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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1999-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兴刑初字第68号

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九年文化,系个体出租车司机,住(略)。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因交通肇事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鞠某,系丹东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以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雅君、代检察员刘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林军的法定代理人林孟云、被害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红、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一时三十分许,驾驶辽(略)号出租车在振兴区X街X部队门前路段,以68.26公里/小时的速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将由东向南拐弯过街道的林军、张某乙撞倒。林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被撞成重伤。经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林军、张某乙对本案负有一定责任,望量刑从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时三十分许,驾驶辽(略)号红色桑塔纳出租车,在本市X区X街X部队门前路段,以68.26公里/小时的速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将由东向南横过马路的林军、张某乙撞倒。林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被撞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害。经丹东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军的法定代理人林孟云,被害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林军经济损失二万元整(不包括已支付的一万五千五百六十九元七角七分),并已即时结清。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未能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张某乙因此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对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法医鉴定书、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现场勘验笔录等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法纪,无视交通安全,违章超速行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尚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又因本案被害人林军、张某乙亦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秀英

人民陪审员侯淑敏

人民陪审员于文芝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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