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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雇我在郑州丹尼斯搞外围装修,工作中被致伤,被告将我送入郑州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4天,被告又将我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48天,被告支付了两院的医疗费,后来被告又将我转入孟津县人民医院,在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就不管不问,由于我没钱治疗,只好出院。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后期治疗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x.13元。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12月,王某某雇佣朱某某在郑州丹尼斯给其干活,工作是搞外墙玻璃装饰,双方约定,工资按日计工,每天60元。2009年12月27日,朱某某在干活中,因玻璃倒被砸住致伤。朱某某受伤后,王某某将朱某某送往附近医院抢救,并支付了医疗费。2010年2月18日,朱某某转入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诊断为:1、右外踝陈旧骨折内固定存留,2、右跟骨陈旧骨折内固定存留,3、右外踝手术切口感染不愈合。住院期间结算医疗费5656元,该费用王某某已支付1000元。2010年5月10日,朱某某申请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鉴定,我院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6月21日,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洛铸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和洛铸诚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评估咨询意见书,认为朱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500元。就赔偿事宜,朱某某和王某某双方协商未果,朱某某诉讼来院,要求王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后期治疗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朱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x.13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接受被告王某某雇佣,为被告王某某搞外墙玻璃装饰,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朱某某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朱某某在为被告王某某工作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朱某某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5656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尚余4656元未付,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朱某某住院治疗时间,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曾在郑州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52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是农业户口,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7元/年)计算20年(4807元/年X20年X20%),应为x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550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从原告2010年2月18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开始,截止2010年6月21日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依法确定为122天。原告未提供反映其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据,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应为4556.12元(x元/年/x天)。关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处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应为970.98元(x元/年/x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主张按15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应为39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各项经济损失费用:1、医疗费4656元,2、误工费4556.12元,3、护理费970.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5、残疾赔偿金x元,6、二次手术费5500元,以上共计x.1元。对原告朱某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费用x.1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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