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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受贿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162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群工作部副部长,曾任北京市X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党委书记,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祝某,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某,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6)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核实有关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02年9月起担任北京市X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党委书记。2003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该公司转让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综合楼项目过程中通过公司经理赵凤一(另案处理)收受薛某某(另案处理)给付的贿赂款人民币15万元(未缴获)。2005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凤一、薛某某、张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北京市X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相关记帐凭证、请款单、收据、银行的进帐单等财务凭证、北京市X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现金日记帐及相关记帐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存款明细帐、收据、北京市X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王某某本人所写情况说明及相关记帐凭证、收据、发票复印件、X号院项目转让合同、借款协议、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有公司的正常管理制度及国家的廉政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王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涉案贿赂款并非出自北京市X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应付给薛某某的项目款,一审判决对贿赂款的来源认定错误,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一审判决遗漏重要证人薛某某和张某的证言,导致错判;王某某的第一份有罪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多次供述前后矛盾,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王某某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认定其犯受贿罪证据不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X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财务说明、北京市X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活期存款明细帐、记帐凭证、千晶盛公司应收款明细帐以及王某某之妻的病历证明等证据,拟证明涉案贿赂款并非出自北京市X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应付给薛某某的项目款;王某某的第一份有罪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赵凤一收受薛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为薛某某谋取利益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多项证据予以证实,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收受贿赂的过程亦曾供述,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王某某针对钱款去向所作的辩解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市X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财务说明、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活期存款明细帐、记帐凭证、千晶盛公司应收款明细帐等证据,以及据此所提涉案贿赂款并非出自北京市X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应付给薛某某的项目款,一审判决对贿赂款的来源认定错误,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证据中,北京市X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活期存款明细帐、记帐凭证、千晶盛公司应收款明细帐等书证经公诉机关合法搜集或调取后,已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法庭,经法庭质证后,一审判决已对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北京市X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财务说明是对活期存款明细帐等帐目材料的解释和说明,不具有独立的证明意义。上述证据反映了北京市X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及财务收支情况,对说明涉案贿赂款的直接出处具有一定意义,但因货币系种类物,某一笔款项的直接出处与其真实来源并不必然具有同一性,故仅凭公司的财务帐目记载不足以否定薛某某系该款的真正所有人和实际给付人。在案证据证明,薛某某曾向赵凤一作出给予王某某贿赂的意思表示,并通过赵凤一将贿赂款人民币15万元实际交于王某某。证人赵凤一和薛某某的证言就上述基本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关于贿赂款的直接出处,二人证言虽不尽一致,但均未否认贿赂款的实际给付人系薛某某,薛某某事后向王某某核实该款是否收到亦印证了上述事实的存在。故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王某某之妻的病历证明等证据,以及据此所提王某某的第一份有罪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多次供述前后矛盾,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就其是否收受他人贿赂以及贿赂款的去向等内容相互矛盾,其真实性应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王某某之妻的身体状况与王某某供述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关联,王某某的辩护人据此认为王某某的第一次供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主观推断,不能成立。故对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及其向法庭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陶炜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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