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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行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贪污、行贿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侦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行贿、贪污罪,于200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尹某某于2004年2月及2005年9月间,为获取政府采购信息,先后两次送给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采购办公室科长张某乙(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尹某某于2003年9月份,为获取昌平区新图书馆购买图书设备的业务,在昌平区图书馆馆长秦某某(另案处理)的办公室内,给予秦某处费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又于2005年8月间,为获取昌平区图书馆分馆购买图书设备的业务,在秦某办公室内给予秦某处费现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尹某某于2006年1、2月间,为获取北京市平谷区图书馆图书设备采购业务及顺利结算图书设备款,先后两次给予北京市平谷区图书馆馆长李某(男,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尹某某于2005年7、8月间,为获取昌平区图书馆分馆采购设备的业务,与昌平区图书馆馆长秦某某共谋,采用提高图书设备单价的手段,加价图书设备款6万元,后由尹某该笔款送给秦某为己有。后被查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行贿、贪污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贪污公款,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行贿、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尹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尹某某辩称,1、我送给张某乙的人民币7000元,是出于个人感情,与招标业务无关。2、我送给秦某某的其中2000元与业务无关。3、公诉机关指控我与秦某某共谋贪污公款6万元,加价是秦某某提出的,我也没有分得款项,不应认定我是贪污。其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意见为: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所犯贪污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行贿x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尹某某检举、提供张某乙犯罪线索,属有立功行为。且其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某甲提出的意见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尹某某向张某乙、秦某某及李某行贿4万元中的2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认定被告人尹某某与秦某某共谋贪污公款6万元,不应认定为贪污;建议法庭考虑到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没有前科,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

(一)、被告人尹某某于2004年2月及2005年9月间,为获取政府采购信息,先后两次送给北京市昌平区政府采购办公室主任张某乙(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口供,证实:2005年初我在张某乙家给了他5000元过节费,后我又找过张某乙,还是让他帮助我联系业务,张某乙跟我说昌平图书馆要进一批图书设备,你要有兴趣就去投标去,我听到这个信息后就去投标了,最后也中标了。2005年农历8月15日,我在我的车上又给了张某乙2000元过节费。因为张某乙是政府采购办的主任,我为了他以后能给我联系业务。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2003年通过范培建认识了尹某某。尹某某有时到我的办公室找我,询问政府招标项目的信息。当时我是采购办的主任,一般是有采购办招标立项,手续办完以后交给采购中心去发布,我告诉他哪个单位要招标,去问采购中心。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尹某某上我家给了我5000块钱,说是过节费。2004年10月份左右,昌平图书馆招标工作由业务科报上来之后,尹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招标项目,我就告诉他昌平图书馆进行政府采购招标,需要铁皮柜。2005年8、9月份,快过中秋节前,尹某某给了我2000元钱。尹某某送我这钱是想让我知道哪个单位有铁柜子招标项目就告诉他一声,我也告诉他了昌平图书馆政府采购需要铁柜子。

3、干部履历表,证实:张某乙具备国家干部身份。

4、庭审中,被告人尹某某对送给张某乙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二)、被告人尹某某于2003年9月份,为获取昌平区新图书馆购买图书设备的业务,在昌平区图书馆馆长秦某某(另案处理)的办公室内,给予秦某处费人民币1万元。后又于2005年8月间,为获取昌平区图书馆分馆购买图书设备的业务,在秦某办公室内给予秦某处费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口供,证实:2003年9月份,我为了能取得给新图书馆进图书设备的业务,在秦某办公室,我给了他1万元现金。2005年农历8月15日以前,我又给秦2000元过节费,全是现金。我是因为和秦某业务关系,他在招标之外的工程上照顾了我,把活都给我干了,所以我才给他送钱的。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的下半年,尹某某和张某丙到我办公室联系新图书馆进新设备的事情,我说新图书馆进设备的事情我也不清楚怎么弄。他们走后,在他们送我的烟酒里,我发现有1万元钱,我给他俩打电话让拿回去,他俩说你别管了,后来我想用这钱来装修自己的房子。他给我送1万元钱就是为了得到新图书馆进设备的业务。2005年8月15日之前,在我的办公室,尹某某自己过来给了我2000元的过节费,都是现金。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在2003年下半年,我曾带尹某某到秦某某的办公室联系业务,当时他带了2瓶酒和2盒茶叶,但还带了什么东西我就不知道了。

4、昌平区文化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干部履历表,证实:秦某某具备国家干部身份。

5、被告人尹某某记录的笔记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私自记录的送给秦某某款项的金额、时间。

6、庭审中,被告人尹某某对送给秦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被告人尹某某于2006年1、2月间,为获取北京市平谷区图书馆图书设备采购业务及顺利结算图书设备款,先后两次给予北京市平谷区图书馆馆长李某(男,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口供,证实:2006年1月份和2月份,我两次共送给李某4万元钱。我给平谷图书馆送图书设备,他是馆长,我为了他顺利给我结设备款才送给他钱的。我给李某送的钱在我的笔记本上有记载。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12日左右,尹某某到我的临时办公室谈赊欠设备的事情时,他给我一个信封,里面装了2万元,这钱交给我媳妇韩某某了。尹某某就是想让我们用他的设备,才给的我这2万元钱。2006年2月19日,尹某某来给我们送设备,给我一个信封,里面有2万元钱。尹某某就是想催要他的设备款,才给我送钱的。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李某某妻子,2006年初,李某给了我2万元钱,过了10多天,又给了我2万元钱,我把钱放了起来,当时李某也没说是什么钱。

4、平谷区文化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平谷区文化委员会隶属于平谷区政府,属于行政单位,平谷区图书馆为文化委员会所管辖的国有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李某于1990年5月到图书馆工作,1996年11月被文化委任命为副馆长职务,2003年11月被任命为图书馆馆长职务,级别为正科级。

5、平谷区图书馆与河北武森保险柜厂签订的购销合同,证实:2006年1月12日、2006年2月16日,李某代表平谷区图书馆与尹某某代表的河北武森保险柜厂签订了二份购销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

6、庭审中,被告人尹某某对送给李某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二、贪污

被告人尹某某于2005年7、8月间,为获取昌平区图书馆分馆采购设备的业务,与昌平区图书馆馆长秦某某共谋,采用提高图书设备单价的手段,加价图书设备款6万元,后由尹某该笔款送给秦某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口供,证实:2005年7、8月份,秦某某跟我说昌平图书馆要建六个分馆,他让我给六个分馆进图书设备,并让我报价。当时我给他报一个出厂价加上我的利润的供应价格,然后我就给他进设备了。2005年12月初,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家买房子钱不够,想跟我借6万多元钱,过了几天秦某给我打电话说在给他们图书馆进设备的设备款里加价6万元钱,我就同意了。然后我就开了3张发票交给他,过了几天,他给了我3张支票,我通过单位提出x元现金给了他。我为了能结帐只能听秦某某的,我怕不按他说的给加价,秦某着不给我结图书设备款。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份,因为图书馆要建分馆,我把尹某某叫到我办公室谈进分馆设备的事情,尹某某报了价格。我让尹某某在所报价格上加价,加价款总额是6万元左右,2005年年底,我家买房子,我让尹某加价款给了我,当时他给了我x元。

3、支票、支票存根及发票复印件,证实:昌平图书馆购买书架等设备分3次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支票出票日期为2005年12月14日,发票加盖的公章是北京宏达铁柜销售部。

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新世纪商城新晨商场经理,2005年12月14日,我帮助尹某某把1张中国银行转帐支票换成现金。这张支票号码是x,金额x元,时间是2005年12月14日。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以前的名字叫陈某达,是新庆电气焊修理部经理。2005年12月份,我帮助尹某某把1张中国银行转帐支票换成现金支票。这张支票号码是x,金额x元,时间2005年12月14日,单位是北京市昌图实用新技术开发部。

6、昌平区文化委出具的证明,证实:秦某某具备国家干部身份。

7、被告人尹某某记录的笔记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私自记录的送给秦某某款项的金额、时间。

8、庭审中,被告人尹某某对为秦某某提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案的其它证据: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河北武森柜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之前公司叫武邑武森保险柜厂,因为没有法人资格,政府采购时没法招投标,所以2006年1月份才成立了现在的公司,是我个人的企业。我们厂从2003年至今都是我负责,我们专业生产密集档案柜,偶尔生产书架。河北武森保险柜厂与昌平图书馆没有签订过采购合同,尹某某我不认识,合同上的章,不是我们厂的章。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河北武森柜业有限公司及河北武森保险柜厂的经营业务范围及负责人均是邓某某。

3、昌平区图书馆与河北武森保险柜厂购销合同,证实:2004年10月26日,秦某某代表昌平图书馆与尹某某代表的河北武森保险柜厂签订货物购销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

4、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证实:2004年10月27日,河北武森保险柜厂在其公司组织的招标中中标昌平区图书馆大楼设备采购项目(铁制家具),中标金额人民币x元。

5、政府采购直接拨付入帐通知单2份。证实:昌平政府采购办分别于2004年11月8日、12月15日将昌平图书馆货款直接拨付给供应商河北武森保险柜厂中国银行衡水分行,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

6、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3月22日,侦查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发现尹某某涉嫌存在行贿事实,后将其抓获。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是河北省武邑县X镇X村常住村民,经核查该人无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贪污公款;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行贿、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行贿、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部分事实不是犯罪行为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尹某某贪污所得的人民币六万元,予以发还北京市昌平区图书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姚秀凤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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