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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又名吴X)。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元月20日,被告王某某租赁熊某某位于花园路X号一间门面房1至X层经营鲜花(芳子鲜花店)。双方约定:年租金x元,一年一次付清,房屋可连续租赁三年(至2010年元月20日到期),租赁期间双方均不能转租房屋。2009年5月,原告吴某某得知王某某要转租房屋,就找到王某某,在双方协商时,王某瞒了房屋不能转让的事实。5月24日,被告以x元价格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暂收到吴某某交来转房押金肆万元整,下欠肆仟元1个月后交清”收条一张。下欠4000元款原告吴某某陈述在不到一个月内分两次各2000元付清。被告王某某陈述,当时收到现金x元,下欠4000元至今未付。双方对此各执己见,但都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转租房屋经营5个多月,至2009年10月,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经营生意时,就在门店外挂出“此房转租”招牌,当房主熊某某发现招牌,才得知王某某已将房屋转租。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房主熊某某要求收回房屋未果,于2010年元月27日将吴某某、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返还房屋。吴某某认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都在于王某某,在多次找王某某要求返还转房押金不成的情况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返还押金x元(x元扣除实际使用房屋7个月另26天的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某某隐瞒房屋不能转租的事实,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属无效民事行为,对此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转房押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付清下欠款4000元,亦未举证证实其有其他经济损失,故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提出收取原告x元不是房屋租金,是转经营花店的押金,包含店内添置的实物、存货等,因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现金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将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前已面见房东商谈过转租事宜,否则转租不可能实现,在转租时上诉人已将《房屋租赁合同》递交给被上诉人(以一审原告提交该合同为凭),说明被上诉人是知情的。2、(2010)商民初字第X号诉状中载明“要回房屋时,原告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商量……不但不返还房屋,还蛮不讲理”。由此可见上诉人转租房屋给被上诉人时房东知情,若无房东同意,被上诉人决不可能顺利地经营8个月。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租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上诉人出具的暂收条实际就是同被上诉人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被上诉人以先交x元做押金为条件,约定上诉人务必教其一个月的技术助其生意顺利进行,届时再付清下欠的4000元。双方以诚实为基础,从而实现一方自愿付款,一方同意转让的目的,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转租已获利,租期届满后又翻悔毫无道理。

吴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两面隐瞒,转租房屋。在与房东订立租房合同时已经清晰写明在租期内不得转让,可她私自转让,构成违约,应当如数退还转房押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租赁熊某某位于花园路X号1间门面房1至X层,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租金、租赁期限等签订了书面协议,并约定了租赁期间双方均不能转租房屋。在租赁期间届满前,王某某隐瞒了房屋不得转租的事实,将房屋以x元的价格转租给被上诉人吴某某,并由吴某某给其出具了“暂收到吴某某交来转房押金肆万元整,下欠肆仟元1个月后交清”条据一张。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在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在未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转租给被上诉人吴某某,其转租行为无效,上诉人王某某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郑鹏飞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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