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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X区赤峰保温材料厂与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经初字第164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初字第X号

原告大庆市X区赤峰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大庆市X区X村X-X-X门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正平,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厂职工。

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X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大庆石油管理局物资装备总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传明,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大庆市X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企管法规部诉讼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于某,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企管法规处干部。

原告大庆市X区赤峰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赤峰保温厂)诉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保温材料厂委托代理人徐正平、孟某,被告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史某、许传明、被告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保温厂诉称:1994年12月13日,赤峰保温材料厂职工马某某持单位介绍信找到管理局,要求销售碳纤维密封填料。经管理局有关领导在介绍信上层层批示,同意赤峰保温材料厂向采油六厂器材站销售碳纤维盘根。1995年1月28日,马某某带吴治国、菊永斌去采油六厂器材站送货,材料员郝彦权将货入三矿库内,并出具了收条,内容如下:今收萨区保温材料厂碳纤维盘根14×14、12×12、10×10共计34桶,(略)。当时马某某询问结算的方式,郝彦权说按管理局供应价,通知你时再来结算。原告每年都曾某次要求结算,但六厂器材站一直以没钱为借口不予办理结算。原告所送1040公斤碳纤维盘根,按1995年度管理局供应价每公斤256元计算,该批材料总价值为(略).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略).00元长达七年多,按1995年2月1日至1998年12月6日日万分之四利率、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日万分之三利率、1999年6月10日至今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略).46元,本息合计为(略).46元。对于某纠纷的发生,被告负有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略).00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这一行为导致原告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企业濒临倒闭。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现依法对大庆石油管理局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管理局辩称:被告管理局不拖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油公司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3日,原告赤峰保温材料厂厂长马某某持单位介绍信去管理局洽谈业务,杨清昭、熊玉华、崔景方分别在介绍信上签字。1995年1月28日采油六厂器材站郝彦权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如下:今收萨区保温材料厂碳纤维盘根14×14、12×12、10×10共计34桶(略)。1995年1月28日马某某询问郝彦权结算方式问题,郝彦权说:“按管理局供应价,通知你时再来结算”。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起诉与答辩,本院总结归纳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1)1995年1月28日,原告方马某某是否将34桶碳纤维盘根送到采油六厂器材站;(2)原告是否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货款;(3)1995年碳纤维盘根管理局供应价是多少。

关于某一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1份介绍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要约和承诺,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碳纤维填料;2、1张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销售的碳纤维盘根;同时原告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某当庭陈述称:1995年1月28日向采油六厂送34桶碳纤维盘根,是郝彦权收的货,价格按物资供应公司的统一结算价格表。货物的外包装是圆桶,有三十公斤的红字。从1995年起一直找采油六厂器材站的崔景方、郝彦权要款,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证人马某某承认在介绍信上增加了一部分各种保温材料、施工队伍外围水暧管线队伍的内容。被告管理局质称:介绍信实际是变造的,体现了原告使用商业欺诈手段,填料不等于某根。根据证人的陈述,郝彦权所打的收条不是客观事实的体现,具体表现在规格、数量、货物名称与实际不符,收条是1040公斤,证人陈述34桶是1020公斤,证明不是郝彦权本人验收后打的收条。关于某物名称是碳纤维盘根还是石墨盘根,证人马某某承认是经三矿验收入库的,是三矿人员进行的验收,郝彦权没有参与,货的名称应以三矿人员检验记录为准。通过三份证据互相体现出来的是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不成立。被告油公司质称:同管理局意见一致,没有其他意见。

关于某一项争议事实,被告管理局提交1份介绍信原始复印件,并称由于某人马某某留下的是复印件,现复印件背面有行字,是六厂三矿保管组组长李金友写的,内容是是石墨盘根寄存我矿,确有此事。现李金友在本次诉讼之前已经去世,所以此份证据不是诉讼之后形成的,是当时客观情况的体现,签字是在复印件上签的字。同时申请证人郝彦权出庭作证。郝彦权当庭陈述称:1995年1月26日,原告方马某某送货,由于某绍信原始件上确实有领导的签字,和三矿联系将货送到三矿,没有对货物进行验收,在1月28日根据马某某陈述货物品名和规格出具了收条。在三矿反映货物不对找马某某时,马某某同意换货,后来找不到马某某了。1997年以后原告方代理人孟某出现要求结算货款,在2000年4月或5月和2001年8月或9月同孟某有过接触,并说明不能结算。原告质称:对被告管理局提交的介绍信除了尾部后添写的李金友的几句话有异议之外,其余部分的内容是真实的,李金友字样部分的内容没有李金友签字的日期,也无法确认是李金友的字迹,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货存到了六厂三矿;关于某人郝彦权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处极多,按照原始证据大于某来证据的规定,应以郝彦权签字的收条为准。被告油公司质称:对管理局提供介绍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介绍信不能表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

关于某一项争议事实,被告油公司提交1本记录本,证明进货日期是1995年1月26日和货物品名是石墨盘根,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存放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同时申请证人卫日红和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卫日红称:在1995年1月26日上午参加葬礼,当时工作暂由同事刘某某代替,下午上班时李金友告知其六厂器材站郝彦权在库房存放34桶石墨盘根,后来别的矿使用时发现是石墨盘根,不是碳纤维盘根后,便向郝彦权反映后,郝彦权便给厂家打电话要求退货。证人刘某某称:1995年1月26日上午接收货物,只知道是盘根,是李金友让接收的,郝彦权是否出具收条不清楚。原告质称:证人卫日红所作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他不能证明当时收货的情况;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是按单位领导的意图收的货,刘某某证实送货时单位领导和六厂器材的人员均在场。被告油公司提交的验收本,看不出出处,没有公章,不知是哪个单位,没有记载人的姓名,所以验收本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因为收到原告的货是碳纤维盘根。被告管理局质称:首先我们确认记录本和两位证人的当庭陈述均为真实有效的;其次这些证据和郝彦权、马某某的证言共同体现三个事实:这批货确实送到了六厂三矿,郝彦权没有参加验收,马某某陈述郝彦权签收后回办公室出条是虚假陈述,结合其变造介绍信这一重大民事欺诈行为,我们认为是在事隔二天后的1月28日马某某继续向郝彦权隐瞒石墨盘根的重大事实,又使郝彦权作出了错误的收条,收条上的品名、规格、重量都与实际不符,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该收条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由于某绍信体现出原告要销售碳纤维盘根给被告,收条且二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介绍信、收条和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结合起来,能够证明原告将碳纤维盘根送到了采油六厂三矿的库房,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介绍信、收条和证人马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被告管理局提交的介绍信虽能证实原告将介绍信进行了变造,但由于某造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同时,证人郝彦权的当庭陈述属于某接证据,其证明力小于某为直接证据收条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管理提交的介绍信复印件和证人郝彦权的关于某告送货的当庭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油公司提交的记录本没有注明出处,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证人卫日红和刘某某均是被告油公司的下属单位职工,同时证人的当庭陈述是一种言辞证据,具有随意性,其证明力低于某接证据的收条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被告油公司提交的记录本和证人卫日红和刘某某当庭陈述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介绍信、收条和证人马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1995年1月28日,原告方马某某将34桶碳纤维盘根送到了采油六厂器材站。

关于某二项争议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尹玉成出庭作证,证明从1995年送完货后到1998年的冬天一直陪马某某到六厂要钱。尹玉成称:1995年认识的马某某,拉马某某到六厂器材站要钱,1998年不开车以后就没再和马某某一起去过采油六厂。本院认为,证人尹玉成作为一名出租汽车司机能够证实原告方马某某在送完货后至1998年冬天一直去采油六厂器材索要货款,因此本院对证人尹玉成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同时,被告管理局申请的证人郝彦权关于某告方索要货款的当庭陈述也证实了原告方一直在索要货款,因此本院对证人郝彦权关于某告方索要货款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某三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1份建材公司器材价格表,证明碳纤维盘根的价格是一致的,价格表是被告方出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被告应出示价格表。。被告管理局质称:这个表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不能说明来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上列的三项规格与原告送货的标的不一致,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油公司质称:与被告管理局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由于某纤维价格是由被告掌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法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某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价格表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某格表载明碳纤维盘根价格为每公斤256元,收条上载明碳纤维盘根数量为1040公斤,因此本院认定该批碳纤维盘根价款为(略).00元。

由于某到货物后,采油六厂器材站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货物价款,而且1995年1月28日马某某询问郝彦权结算方式问题,郝彦权说:“按管理局供应价,通知你时再来结算”,这种约定实际上是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采油六厂器材站应当在接收货物之日起给付原告货款,所以采油六厂器材站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告要求从1995年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以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是(略).92元(从1995年2月1日至1998年12月6日为1404天,按日万之四标准计算,为(略).38元;从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为183天,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为(略).57元;从1999年6月10日至2002年10月21日为1228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为(略).97元)。

本院认为,原告给采油六厂器材站送货后,采油六厂器材站郝彦权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因此采油六厂器材站与原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在采油六厂器材站接收货物后,原告一直向采油六厂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某油六厂器材站是原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的不具备企业法人的单位,其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原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由于某大庆石油管理局现已分立为大庆石油管理局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因此采油六厂器材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碳纤维盘根价款(略).00元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92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某收货物是一种存放关系和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改《关于某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X区赤峰保温材料厂货款(略).00元;

二、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大庆市X区赤峰保温材料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92元;

上述二项合计为(略).92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大庆市X区赤峰保温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00元,原告大庆市X区赤峰保温材料厂负担63.60元,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6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孙丽

代理审判员刘某彬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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