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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受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15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大学文化,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副站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李某某,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七年五月九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白某某,听取辩护人余某某、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6年6月,被告人白某某利用其在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任副站长、主管应急监测的职务便利,在其负责并担任评委的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应急设备政府采购招投标过程中,接受北京诚志华嘉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托,帮助其中标。事后,2006年7月,被告人非法收受北京诚志华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铮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二、2006年6月,被告人白某某利用其在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任副站长、主管应急监测的职务便利,在其负责并担任评委的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应急设备政府采购招投标过程中,接受北京市绿茵园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托,帮助其中标。事后,2006年9月,被告人白某某非法收受北京绿茵园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姜博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1万元。

综上,被告人白某某受贿2起,金额共计人民币21万元。上述赃款已全部追缴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在检察机关所作供述,证实其供认于2004年11月开始担任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副主任,兼环境监测室主任。张铮是诚志华嘉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他为了跟其拉关系、套近乎,曾经给过其1万元和1部诺基亚N70手机。2006年5月,环保局要采购一批设备,用于区县监测站的应急监测。张铮到其办公室介绍他公司的产品,并了解了采购的基本情况,包括仪器种类、技术指标等。开标后,他的公司中了第五包,合同标的500多万。7月下旬,张铮找其,在其车上给了其10万元表示感谢。其把这些钱连同家里的钱一共20万元,还了在北京银行的贷款。张铮给其钱是因为其提供了采购信息,而且其是评标委员会的评委之一。另供认,姜博是北京绿茵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得知这次应急监测仪器采购后,到其办公室向其推荐产品,并提供了相关技术资料。其在招标中负责编制标书中的技术指标部分。其在编制标书时参考了姜博公司的技术指标,并让姜博按照技术指标购买仪器。绿茵园公司就中了这次招标的第三包,合同标的280多万。9月份,姜博在其车上给了其11万元。10月14日,其把这些钱连同家里的7万元,一共18万存到建设银行交房贷的卡上了。

2、被告人白某某在北京市纪委所作供述,证实2006年10月18日,北京市纪委工作人员找被告人白某某谈话时,白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张铮、姜博的公司牟取利益,收受二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万元的事实。

3、证人张铮(北京诚志华嘉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为了跟白某某拉关系,曾经给过白1万元钱和1部诺基亚N70手机。2006年上半年其得知北京市环保局要搞区县监测站的应急工程建设,其就找白某某推销其公司代理的器械设备。4、5月份时,其和白某饭,其提出希望能向北京市环保局提供产品,并允诺给白某处费。白某示以后再说。在这次投标中,其公司投了第二、三、四、五几个包,中了第五包,标的515万。为了向白某示感谢,其在8月下旬某日,在白某车上,给了白10万元好处费。

4、证人姜博(北京绿茵园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和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有过业务往来,其中通过招投标方式其公司提供了对讲机、有机气检测仪等仪器,标的282万元。投标前,其找到白某某问预算和技术指标的详细情况,白某告诉其了,因为这次购买仪器是白某责。其根据白某供的情况进行准备,因为有的仪器其公司代理,有的不代理,得去购买。后白某其做成这笔业务,能给他多少钱,其说可以给他10万元。评标当晚,其向白某解评标情况,白某其公司怎么会因为注册资金被扣掉2分。其就说让白某费心了,再多给白1万。到9月下旬,货款已经都收回了,其就找到白,在白某车上给了白11万元。

5、招标评委名单及评标打分表,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为北京市环保局环境应急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的7名评委之一,且其对北京诚志华嘉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绿茵园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打分高于其他竞标公司。

6、投标人得分汇总表、评标委员会意见及中标通知书,证实北京诚志华嘉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绿茵园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评委会的打分最高而分别获得第五包和第三包项目。

7、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北京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北京银行账户于2006年7月24日被存入人民币20万元,其妻子高爱华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06年10月15日被存入人民币18万元。

8、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妻子高爱华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已被冻结(存款余某为x.27元)。

9、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北京市政府机关官方网页,证实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是北京市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隶属于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10、被告人白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从2004年11月至案发前任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副站长。

11、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人事任免文件及领导分工的通知,证实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聘任被告人白某某为副站长,负责应急监测工作。

12、北京诚志华嘉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北京绿茵园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上述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张铮和刘延国。

13、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10月18日,北京市纪委工作人员将白某某带到指定地点进行谈话,白某某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19日,白某某被刑事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好处费2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向北京市纪委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属在案发后已上缴全部赃款,依法对被告人白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在案扣押人民币21万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所提辩解是,其是自首,退出了全部受贿所得,是初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白某某的辩护人余某某、李某某所提主要辩护意见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对涉案两家公司最终中标起了重要作用;白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一审法院对白某某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白某某主动向有关机关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属在案发后已上缴全部赃款,一审法院依法对白某某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白某某上诉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对白某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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