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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职务侵占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17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职高文化,原系北京阳光康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5年11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6月期间,利用担任北京阳光康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总监的职务之便,使用伪造的房屋委托销售合同一份,骗领本公司押房款人民币1万元,占为己有。

二、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7月期间,利用担任北京阳光康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总监的职务之便,使用伪造的房屋委托销售合同两份,骗领本公司押房款人民币5万元,占为己有。

三、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8月4日,利用担任北京阳光康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总监的职务之便,挪用公司客户所交购房定金人民币4万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王某甲后于2005年11月15日被查获归案,赃款均已损失。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4月到北京阳光康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担任业务总监。200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虚构本市崇文区西革新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朝阳区六里屯北里X号楼X门X室及X室的房主欲委托公司销售房屋的事实,并编造了房主姓名,伪造了公司与房主的房屋委托销售合同三份,从公司领走押房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北京阳光康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性质。2、北京阳光康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职务及工作范围。3、北京阳光康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王某甲)于2005年4月到公司上班,担任运营总监,负责二手房的买卖租赁。2005年7月2日公司与房主雷华签订两份房屋委托合同,合同内容是雷华委托公司将朝阳区六里屯北里X号楼X门的两处单元房销售。王某以这两份合同为名从公司领走付给房主的押房款5万元。后经公司核实,这两份合同都是王某伪造的,两处单元房的房主都不是雷华。2005年6月24日王某还以相同手段伪造公司与崇文区西革新里小区X号押X号楼X室房主的销售合同,从公司领走押房款1万元。9月2日王某就不上班了。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所住的房屋是朝阳区六里屯北里X号楼X门X号,单元房是按照1、2、3数字排列,没有X室这个号码,其所住的X号是X层左侧。房子从来没有委托他人或公司代为出售。5、北京新美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朝阳区六里屯北里X号楼是东方歌舞团宿舍,该楼X单元无X号和X号,此楼房业主中无雷华此人。6、崇文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位于崇文区西革新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产权人为赵静娴。7、伪造的房屋委托销售合同一份,委托方为洪川,受托方为北京阳光康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房屋地址为西革新里小区X号院X号楼X门X室。8、北京阳光康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支出凭单一份证实,领款人王某从公司领走西革新里押房款1万元。9、伪造的房屋委托销售合同二份,委托方为雷华,受托方为北京阳光康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房屋地址分别为六里屯北里X号楼X门X室及X室。10、北京阳光康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支出凭单一份证实,领款人王某从公司领走六里屯北里两套房屋的押房款5万元。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北京阳光康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总监的职务之便,将客户季某某、金美云夫妇向公司所交的购房定金人民币4万元占为己有。9月初被告人王某甲离开公司。2005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赃款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下旬其和爱人金美云想通过北京阳光康桥房地产公司购买一套二手房,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定金收覆书,8月4日将4万元定金交给了该公司的王某,王某写了一张收条。后来该公司一直未履约,8月29日他们又到该公司找王某要求退钱,王某说过几天才能退,并给了一张盖有公司章的欠条。9月1日后就联系不上王某了。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份客户金美云想通过公司购买一套二手房,并与王某甲联系,王某甲在未通过公司的情况下私自收取了金美云4万元定金,而没有将4万元交到公司,王某甲还偷盖公司公章给金美云写了张欠条。3、商品房预售定金收覆书证实,交纳方为金美云,收方为北京阳光康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双方就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西里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达成销售意向。4、欠条二张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是其给季某某夫妇所写,并承认欠条上的公章是其偷盖的。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相关书证证实,金美云诉北京阳光康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结果为,解除金美云与北京阳光康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定金收覆书,北京阳光康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金美云定金人民币4万元。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队出具的抓获材料证实,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的经过。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国法,为谋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钱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第一、二起事实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第三起事实构成挪用资金罪,指控罪名有误。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私自占有公司钱款被发现后,没有主动归还而潜逃,证实其有占有公司钱款的故意,故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该起事实构成挪用资金罪,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发还北京阳光康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蕾

代理审判员万钧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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