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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等五人非法制造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抓获,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抓获,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抓获,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抓获,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抓获,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抓获,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胡某甲、胡某乙、袁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1月起被告人冯某、胡某甲、胡某乙、袁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先后在信阳市Im河区X镇X村胡某(另案处理)建立的一非法制造发票窝点内印刷“湖北省武汉市饮食娱乐业定额统一发票”。其中,被告人冯某负责印刷技术,被告人胡某甲负责管理,被告人胡某乙、朱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负责包装。分别印制了面额50元、100元、200元、500元不等的定额发票x多本,总面额为1亿3千万左右。2010年3月30日下午,公安人员在该制假窝点将六被告人抓获并查获非法制造的发票14.4万张(总面额1440万元)及相关制假设备。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胡某甲、胡某乙、袁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六被告人的辩认笔录,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鉴定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拍照、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胡某甲、胡某乙、袁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非法制造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诸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提供印刷技术,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管理,系主犯,其同案犯朱某某、王某某均供述被告人胡某甲参与管理,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乙、袁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胡某乙、袁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被告人冯某、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胡某乙、袁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珍

审判员冯某红

审判员严琼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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