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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XX系同村同姓邻居,以往双方并无明显矛盾。2010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口角和杨XX的二弟杨某X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持铁锹将杨XX右额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杨XX的面部创口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付杨XX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杨某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杨XX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杨某某一次性赔偿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不含先行给付的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杨XX同意并请求法院依法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杨某X、杨某X、郑XX、杨某X杨某X、杨某X、杨某X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使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对其量刑时将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文彬

审判员薛学纪

人民陪审员朱永真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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