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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大刑初字第319号,解某某职务侵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别名解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2005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6月15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于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在担任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将北京城乡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35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刘海申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金星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转帐支票及存根、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起诉书、民事调解某、协议及收条、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存款取款明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北京城乡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付宇兴鑫隆材料款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及辩解某见为:“与城乡一建的经济起诉是刘海申同意的,后来35万元全部给他了,剩下的钱不知道去哪里了。因为以前提供的证据就已经证明我们在钱的交易方面都没有打条,这次我不知道他出于什么目的,但是现在事实是我把钱给他了”。

被告人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如果对本案进行认真分析,结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是不正确的,其犯罪的指控也不能成立,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属于《刑法》所调整的范畴。2004年8月到2005年1月,解某某担任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这期间被告人解某某与宇兴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追逃债务,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两次民事调解某[(2004)大民初字第X号,(2004)大民初字第X号]确定北京城乡一建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合计49万余元,解某某从法院分两次领取35万元。其余部分由法定代表人刘海申领取。领取35万元后为逃税,将款存入私人帐户,后按照刘海申要求分别交给刘海申,但刘海申不承认收到这笔钱,双方均无书面收款证据,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解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本案中解某某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目的,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作为业务经理经授权从人民法院领回执行款是合法的经营行为,收到款后,按公司的一贯做法,将款存入私人帐户,也属于公司行为,按照习惯分几次取钱交给法定代表人刘海申,也符合该公司经营的惯常做法。该款项从法院取回,存到私人帐户,这时还属于公司的财物,单位对其没有失去控制权,该财物所有权没有改变,进一步分析解某某取出来交于刘海申,等于交给了单位。但现在无法证实解某某交给刘海申,这只是形成了债权。并没有形成解某某将该款项改变自己拥有的法律事实,如侵吞、冒领、造假、骗取等。职务侵占罪是侵犯公司对该财物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公司完全丧失了对该财物的处分权;如单位财务人员在领导签字报销单上添改数字,将多报销部分归为己有的,这多报销的部分已完全被占为己有。从帐面上看,这部分已不属于公司的,公司不能支配了,这只有通过侦查机关的侦查才能识破。解某某取回该款后,他认为交给刘海申了,刘海申认为没有交付。那么刘海申通过民事诉讼就可以解某了,如果解某某不能证明交给刘海申了,他要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如果解某某能证明交付领款的行为,那么刘海申就无权要求解某某返还财产,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这笔款开始公司属于债权人,北京城乡一建公司属于债务人,解某某领取后,公司认为没有给公司,那么公司还是债权人,解某某变成债务人。这笔款公司完全具有支配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某。综上所述,解某某的行为属于违反本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行为,在经营活动中没有按照财务规定及时将公司财物交给公司,只是交给刘海申个人,如果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充分证明,应及时返财物给公司,造成损失应该赔偿,但解某某的行为绝不是犯有职务侵占罪,不属于刑法所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解某某在担任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将北京城乡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35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被告人解某某于2007年6月1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刘海申的陈述,证实我公司(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2001年12月3日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五十万元,我占公司80%的股份,解某某占20%的股份,解某某任公司业务经理。2002年6月12日、2003年8月12日我公司与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温材料买卖合同,由我公司提供保温板等材料总货款六十五万余元。已付十五万八千元,尚欠五十余万元。2003年解某某以与城乡一建设公司对帐为名将公司销售单拿走。2004年解某某伪造公司委托书并私刻公司公章、财务章,在大兴区红星法庭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7月8日红星法庭作出民事调解,北京城乡一建设公司共计支付我公司四十九万五千余元。解某某分两次在红星法庭将城乡一建设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三十五万元取走,拒不交回公司。经与解某某多次联系,解某某拒绝接电话,并不回公司,我公司没有办法才报案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12日、2003年8月12日我们公司(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次与宇兴鑫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因欠货款,解某峰于2004年6月在法院起诉我们公司,后我们公司两次以支票的形式先后给付解某峰二十万元、十五万元的事实经过。

3、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份,我知道我表弟解某峰与城乡一建设公司在法庭打官司胜诉了,解某峰找到我,问我哪能用支票换现金,这样我就让他把支票存到南各庄邮局,我和解某峰一起去的,解某峰没带身份证,不能开户,我带了身份证,就用我的身份证开的户,开好户后,我就把存折给了解某峰,支票上的钱什么时间到的帐户上我就不知道了。2005年1月份,解某峰又找到我,说城乡一建设公司又结了一张十五万元的支票,打算还存在用我名开的存折上,这样我又与解某峰一起去南各庄邮局存钱的事实。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金星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转帐支票及存根、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起诉书、民事调解某、协议及收条、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存款取款明细等,证实刘海申于2005年3月14日报警后,大兴分局刑侦支队于2005年6月14日将解某某抓获;证实被告人解某某的身份;证实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于2004年8月31日、2005年1月24日将金额分别二十万元、十五万元的转帐支票给解某某的事实;证实解某某以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于2004年6月23日到红星法庭起诉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解某某与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某议;证实户名为殷某某的存折存款及取款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大兴分局2005年3月23日提供的检材样本即2004年6月23日授权委托书、起诉书,2004年8月3日申请执行书上法定代表人刘海申签名与样本刘海申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6、北京城乡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付宇兴鑫隆材料款明细,证实该公司先后于2004年8月、2005年1月分别给付宇兴鑫隆材料款二十万元、十五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在担任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及辩解某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解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追缴后发还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夏玉相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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