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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6)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2月,被告喻某某的父亲喻某某找到黎又全,要求黎又全找人给其家拆旧房。黎又全随后找到原告及姜某某、梅某某、曾某某等,几人又到被告家与被告及喻某某协商,初定总工资为1300元。原告及姜某某、梅某某、曾某某等按每人实际干活天数平均领取工资。2005年3月2日,在拆房过程中,由于楼板断裂,原告摔到地上,致其L1、L2椎体压缩型粉碎性骨折、L4-5椎间盘突出。2005年9月28日,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等随即将原告送到商城县X镇卫生院救治。原告在双椿铺镇卫生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45元,原告自行开支108.5元。原告出院后,回家休养期间在个体诊所开支医疗费酌定为400元。2005年3月30日,原告到本县人民医院检查开支CT检查费150元。因原告最初在商城县X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时,该卫生院存在漏误诊行为,原告遂将其作为被告,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该医疗损害赔偿案经商城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损失商城县X镇卫生院与雇主各应承担50%,即判决被告商城县X镇卫生院赔偿原告医疗费(在个体诊所的开支)400元、误工费5485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76元的50%,即x.38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医疗损害赔偿案已执行完毕。为雇主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被告喻某某系喻某某的儿子,被告喻某某与喻某某同住在一个四合院内,被告喻某某夫妻住四合院的后主屋,喻某某夫妇住四合院的前房,该四合院的准建手续分别于1997年以喻某某为户主,2002年以喻某某为户主申办的。原告在拆除四合院的前房的门楼时受伤。喻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去世。原告等为被告家拆除房屋及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被告一直在参与或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在商城县X镇卫生院出院后的损失,在原告诉该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案中已得到法院的确认,即医疗费(在个体诊所开支)400元、误工费5485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鉴定费500元。另原告在双椿铺镇卫生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45元,原告自行开支108.5元,原告到本县人民医院检查开支CT检查费15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限于诉讼请求)除双椿铺镇卫生院已赔偿的外,应由雇主赔偿。被告喻某某辩称其不是雇主,雇主应是黎又全或喻某某,因黎又全等到被告家与被告及喻某某协商,初定总工资为1300元,而最终未按1300元结算,且原告及姜某某、梅某某、曾某某等,按每人实际干活天数平均领取的工资,故黎又全不应是承包者或雇主;又因喻某某是喻某某的儿子,喻某某与喻某某是否分家,财产如何分配的,被告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且原告是在拆除四合院的前房的门楼时受伤的,被告每次出入家,均从此门楼行走,原告等为被告家拆除房屋及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被告又一直在参入或负责,故有理由相信被告是雇主,因此,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本人也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故意或有重大过失,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3.5元(在个体诊所开支400元、原告在双椿铺镇卫生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45元,原告自行开支108.5元,原告到本县人民医院检查开支CT检查费150元。)、误工费5485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26的50%,即x元(限于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应先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45元,原告开支的258.5元被告应全额赔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

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父母早已分家,被上诉人系受雇于喻某某,并在替喻某某拆房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喻某某是所拆房屋的主人,是雇主,在答辩人替其拆房过程中,上诉人喻某某一直参与和指挥,工钱是喻某某支付,答辩人受伤后也是喻某某支付的药费,故原审让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某某是否系喻某某雇佣;2、原审判决喻某某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喻某某与喻某某系父子关系,住在一个四合院中,喻某某住在前面,喻某某住在后面,但均从一个门楼出入。被上诉人杨某某等人拆除该门楼时,虽系喻某某召集,但在拆房过程中,上诉人喻某某一直参与其中,所雇工人的工资也系喻某某结算。杨某某受伤后,系喻某某将其送往卫生院治疗,并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杨某某等人应系受喻某某雇佣,喻某某以其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喻某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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