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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林,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16时许,济源市X镇X村民范某强、范某丙,克井镇X村民苗某周、苗某军、苗某力与克井镇X村民王某栓(已判刑)、刘某光(已判刑)、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因加柴油发生冲突,双方在克井镇X村加油站发生打斗。打斗中间刘某光、王某栓、张某某将范某丙左眼球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丙左眼眼球破裂,虹膜根部离断,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积血,脉络膜脱离,眼睑裂伤,经多次手术,眼视功能(左)丧失,已无恢复之可能,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26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阜阳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于2009年9月3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院在审理刘某光、王某栓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中,刘某光、王某拴与被害人范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由二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范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已履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范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王某丁、范某戊、苗某某、苗某某、苗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审判员胡向东审判员连欢欢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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