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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焦某、杜某乙、杜某丙出资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民初字第059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甲,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身份证住(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二区X号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张予宪,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春久,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焦某,女,身份证号码x,汉族,身份证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乙(反诉原告),女,身份证号码x,汉族,身份证住(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居住区时雨园7-6C。

委托代理人原晓青,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丙(反诉原告),女,身份证号码x,汉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第四小学五年级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焦某(同上)。

委托代理人卫某(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杜某乙、杜某丙出资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予宪、陆春久、被告焦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晓青、杜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甲诉称,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华诚研修学院(以下简称华诚学院)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焦某将其所持华诚学院68.3%的股份转让给杜某甲;杜某乙将其所持华诚学院16.7%的股份转让给杜某甲;转让后杜某甲所持股份为85%,焦某所持股份15%,杜某甲支付相应转让款。事实上,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隐瞒了致使该协议难以履行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现原告依法要求解除该转让协议,理由如下:一、被告隐瞒华诚学院因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一)2003年8月17日,以华诚学院为被告的交通肇事赔偿案发生。2004年初,李连弟以交通肇事赔偿为由将华诚学院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经审理,海淀法院以(2004)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华诚学院赔偿x.68元。华诚学院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以(2004)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二)2005年9月,海淀法院来学校执行一中院判决,导致华诚学院教务处被封。在学生和教职工间造成巨大的恐慌,学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三)2005年5月12日,李连弟以支付后续治疗费为由再次将华诚学院诉至海淀法院。海淀法院以(2005)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华诚学院承担x.76元。华诚学院不服此判决,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改判为华诚学院承担x.29元。该判决华诚学院目前无力执行。被告早已知道这一情况。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致使如果判决执行完毕,华诚学院将无法再正常运转;原告所期待的办学目的也就无法实现。二、2004年8月30日,被告焦某以华诚学院交付房租为由,利用股东身份、公章在手的便利,从学院支取30万元,至今未有发票。经原告核实,华诚学院房租一直未交。此外,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华诚学院尚欠北京市门头沟区教委(以下简称区教委)房租30万元。焦某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却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声明。直至2005年6月,区教委催交房租,原告才知此事。被告的拖欠、侵占行为,直接导致华诚学院场地被区教委收回转租他人,无法正常运转。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同样隐瞒了这一重大事实。三、被告以举办人名义申报华诚学院的年检,与原告的合法申请发生冲突,导致华诚学院未通过年检,无法正常招生、教学。同时,由于华诚学院已经没有校址,不符合办学的基本要求,学院无法通过年检,就不具备合法的办学资格。该转让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四、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了应承担的义务。被告焦某也于2004年7月变更了学院的办学许可证。但是截止到起诉日为止,焦某一直没有履行过转让协议第五条即焦某应当在杜某甲取得变更的办学许可证后三日内,把财务、人事的管理权交接给杜某甲;完成交接后,杜某甲开始履行出资人义务,享有人、财、物的管理权等出资人的一切权利。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行使作为学院法定代表人应有的权利,影响了学院的日常经营、管理。五、被告焦某个人把持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交出。而且对学院的日常工作需要也不配合,直接造成原告无法在学院年检中办理申请手续。2005年为毕业生办理毕业证和相关毕业手续时,仍然不管不顾,导致学院原本正常的毕业手续办理工作无法进行。甚至多次出现学生家长大批聚集,等待颁发毕业证的情况,险些酿成混乱局面,严重干扰了学院的正常教学和管理工作的开展。综上所述,根据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即焦某声明提供的报表是真实的,学院在转让前没有任何债权债务,也没有对在校生做任何不实承诺。如果在以后发现有上述问题,由焦某负责处理。然而事实却是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由于被告的故意隐瞒和种种恶劣行为,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在经济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已丧失了继续合作的基本信任。同时,基于学院的特殊性,学院的固定资产事实上价值很低,最重要的就是无形资产,包括稳定的生源、学院的办学设备、学院的品牌价值等等。但是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以及履行转让协议的过程中,隐瞒种种重要事实,实施了很多对学院正常运行与发展不利的行为,直接导致学院无法正常运转,最终导致原告受让该学院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2、被告焦某承担180万元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焦某辩称,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不能解除。法定解除是需要法定程序的,需要经过合法的通知程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是答应支付转让款的。

被告(反诉原告)杜某乙辩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我已经履行了我应尽的所有义务,不同意解除协议。

被告(反诉原告)杜某丙辩称,第一、原告目前对交通事故完全知情,而且接受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债务;第二、应当是换发新的许可证,而不是年检;第三、被告按约定已经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第四、协议不能轻易解除,解除协议需要法定的程序。

被告(反诉原告)焦某反诉称,华诚学院系由焦某之夫杜某军于1993年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创办。杜某军因意外事故不幸去世后,焦某因独立难支,想把华诚学院托付他人。2004年5月,经人介绍,焦某及杜某乙与杜某甲签订转让协议。至2004年6月底,双方交接完毕。华诚学院处于杜某甲的掌控之下。按照转让协议杜某甲支付了10万元的定金外,余款x元未支付。2004年8月,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于华诚学院涉案的交通事故,焦某在签约前后并未隐瞒,杜某甲全然知悉。华诚学院拖欠区教委房租应是60万元,其中30万元是杜某甲掌管学院期间欠下的。2005年没有年检,而是换发许可证。导致许可证未能换发,是因为杜某甲不履行转让协议义务所致。焦某依照转让协议完成了交接。故请求:1、杜某甲履行转让协议,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83.3万元;2、杜某甲支付违约金90万元;3、杜某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杜某乙反诉称,2004年5月18日,杜某乙、杜某甲及焦某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杜某乙将其持有的16.7%的股份转让给杜某甲。在焦某办妥许可证的变更后25日内付给杜某乙64.295万元。转让协议签订后,杜某乙、焦某履行了股份转让等手续。但杜某甲仅向杜某乙支付5万元转让款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杜某甲至今尚欠59.295万元。故请求:1、杜某甲履行转让协议,向杜某乙支付股权转让款59.295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2、杜某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杜某丙反诉称,华诚学院系由杜某丙之父杜某军于1993年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创办。杜某军因意外事故不幸去世后,杜某丙之母焦某因独立难支,想把华诚学院托付他人。2004年5月,经人介绍,杜某丙之母焦某及其姐杜某乙与杜某甲签订转让协议。至2004年6月底,双方交接完毕。华诚学院处于杜某甲的掌控之下。按照转让协议杜某甲支付了10万元的定金外,余款其他款项未支付。2004年8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华诚学院涉案的交通事故,焦某在签约前后并未隐瞒,杜某甲全然知悉。华诚学院拖欠区教委房租应是60万元,其中30万元是杜某甲掌管学院期间欠下的。2005年没有年检,而是换发许可证。导致许可证未能换发,是因为杜某甲不履行转让协议义务所致。焦某依照转让协议完成了交接。请求:1、杜某甲给付出资转让款16.7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杜某甲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甲辩称,不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因为2004年8月26日,杜某甲与焦某签订了补充协议。2004年11月22日,杜某甲与杜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这两份都是对转让协议的补充约定。双方同意在华诚学院涉及的交通事故案件彻底解决后,并且华诚学院可以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杜某甲才向焦某、杜某乙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基于上述理由,请求驳回焦某、杜某乙、杜某丙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焦某系杜某军再婚之妻。杜某乙、杜某丙系杜某军之女。1993年,杜某军创办华诚学院。2003年,杜某军交通肇事死亡。杜某军死亡时继承人为焦某、杜某乙、杜某丙及杜某军父母。

2003年8月17日12日45分,华诚学院司机王云平驾驶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X路西联石材市场门前,遇李连弟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车行道,大客车将李连弟撞倒致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云平负主要责任,李连弟负次要责任。

2004年3月10日,海淀法院就该事故的赔偿以(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诚学院赔偿李连弟损失x.68元。华诚学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2004年5月18日,杜某甲(甲方)与焦某(乙方)、杜某乙(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在华诚学院的进一步发展面临一些现实困难的情况下,乙、丙双方为了更好地使华诚学院以素质教育为中心、以全人教育为核心、培养学生动手动脑能力的办学宗旨继续发扬光大,乙方和丙方同意在下列条件下把华诚学院转让给甲方:一、华诚学院的现有法人和举办人是乙方焦某,华诚学院的股权状况为:乙方持有83.3%(含乙方之女杜某丙16.7%),丙方杜某乙持有16.7%;乙方同意将法人和举办人等办学的全部资格转让给甲方,并将其持有股份的83.3%中的68.3%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丙方同意将其持有股份的16.7%全部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接受此项转让;甲、乙和丙三方转让完成后,华诚学院的股权状况为甲方85%、乙方15%;二、经甲、乙和丙三方确认华诚学院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价格为385万元,甲方同意接受乙方转让的其与杜某丙持有的83.3%中的68.3%,价格为262.955万元;甲方同意接受丙方转让的其持有的全部股份16.7%,价格为64.295万元;三、三方同意甲、乙和丙三方在签订协议后的6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四、乙方在收到定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修改华诚学院章程和理事会章程,去北京市教育局及相关部门办理完有关华诚学院办学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华诚学院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是杜某甲;甲方付款方式采取一次性支付,经甲、乙和丙三方协商,甲方在乙方办妥办学许可证等证件的变更后25日内付清全部款项;五、乙方应当在甲方取得变更的办学许可证后三日内,把财务、人事的管理权交接给甲方;完成交接后,甲方开始履行出资人义务,享有人、财、物的管理权等出资人的一切权利;六、甲方取得变更后的办学许可证后,将组成学院董事会,董事长由甲方担任并有权任命所有董事,乙方是学院的董事之一;七、华诚学院的股权转让后归出资人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处置;八、甲方取得变更后的办学许可证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移交财产,并列出清单,由甲方确认,有关学院财务应同时移交;如果涉及学员预付学费,且系许可证变更以后的学费,应归甲方有所;乙方声明提供的报表是真实的,华诚学院在转让前没有任何债权、债务,也没有对在校学生做任何不实承诺,如果在以后发现上述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九、协议签订后,三方应全部履行协议和不对其他人泄露本合同的任何内容,如果一方违约,应向其他两方各支付18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4年6月1日,华诚学院召开理事会,会议纪要载明:理事会成员讨论和表决,一致推荐和选举杜某甲为华诚学院董事会董事长。同日华诚学院理事会决定对学院章程中的理事会、理事长和理事分别改为董事会、董事长和董事。当日,华诚学院向北京市教委申请变更华诚学院法人代表。

2004年6月8日,华诚学院召开理事会,决议:增补杜某甲为华诚学院理事会理事;由杜某甲担任理事长、院长,并经焦某同意,报请市教委批准杜某甲为华诚学院的举办者。同日的华诚学院《关于补选杜某甲为理事会理事、理事长、院长的报告》载明:决定增选杜某甲为理事,全体一致同意改选杜某甲为理事长,由他主持学院的全面工作。

2004年6月9日,华诚学院理事长、院长、法人代表、举办人均变更为杜某甲。

2004年6月25日,奥迪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有关焦某的《离任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了华诚学院校车交通事故赔偿的部分情况。焦某和杜某甲均同意该报告。

2004年6月30日,一中院以(2004)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日,华诚学院登记证书中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某甲。

2004年7月,华诚学院办学许可证中法定代表人和举办者均变更为杜某甲。

2004年8月,杜某甲与焦某签订《华诚学院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在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因为华诚学院的交通事故和一些新的情况,故作出以下补充:原来要付款的期限推迟到交通事故完全解决再付;又鉴于出现取消文凭考试增加了做学院的难度,双方同意在交通事故解决后,先支付100万元;余款在之后的三年内付清(不计利息),只有在保证华诚学院能继续做下去的情况下,学院才能用焦某的应得款支付交通事故的赔款。

2004年9月29日华诚学院决议载明:在2004年9月30日至2004年10月22日期间,若遇到紧急事务请向以下部门负责人汇报并共同解决:……,如果需要向院级领导汇报的紧急事务,请向焦某和吴俊启汇报,如果需要与教委或其他上一级部门协调,由焦某全权代表处理;在杜某甲校长在外地出差期间,由焦某负责学院的工作。

2004年11月22日,杜某乙(甲方)与杜某甲(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同意支付甲方部分股权转让款,鉴于以学院为被告的重大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原协议的转让方隐瞒了重大债务,鉴于杜某军老师遗产事宜出现严重纠纷,甲乙双方特做出如下约定: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5万元,另外5万元力争在由甲方提供甲方亲属不再向乙方提出遗产继承问题有关主张的保证书(应有甲方爷爷、奶奶、叔叔的签字)后再予支付,至迟不超过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二、股权转让剩余款项在学院与李连弟整个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包括已经审结正在执行当中的和将要起诉的案件)赔偿全部到位且杜某军老师遗产问题纠纷各方达成有效的一致意见后并且华诚学院能够继续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三、甲方力争做到说服甲方亲属不再向乙方提出遗产继承问题;四、双方均认为鉴于目前特殊情况,乙方对原股权转让协议款的延期支付并不构成违约;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在原协议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协议;本协议与原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05年4月29日,杜某甲签署《任命书》,任命刘玲为院长、张志勇为常务副院长。

2005年7月,因李连弟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海淀法院以(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诚学院赔偿李连弟损失x.76元。华诚学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同月,华诚学院颁发的《毕业证书》中院长签名为杜某甲。

2005年9月2日,刘玲签署《决定》,决定调整2002直升班的学制,准予该班学生2005年毕业,学校和刘玲对此安排负责。

2005年10月,一中院以(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诚学院赔偿李连弟损失x.29元。

2005年11月9日,海淀法院向华诚学院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华诚学院履行义务。

2006年4月,杜某甲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共计180万元,由二被告各支付9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其请求变更为:1、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2.被告焦某支付违约金180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杜某甲申请追加杜某丙为被告,本院准许。同时,焦某、杜某乙、杜某丙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同其反诉称。

2007年1月17日,海淀法院发出《强制执行裁定书》,扣押华诚学院的财产并进行了评估。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杜某军之父死亡。杜某军的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

又查明,杜某甲已付定金10万元及杜某乙出资转让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华诚学院转让协议》、《华诚学院理事会决议》、《华诚学院理事会会议纪要》、《关于补选杜某甲为理事会理事、理事长、院长的报告》、《离任审计报告》、《华诚学院办学许可证》、《华诚学院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华诚学院决议》、《协议书》、《任命书》、《毕业证书》、《决定》、海淀法院的(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中院的(2004)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海淀法院的(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中院的(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海淀法院的《执行通知》、海淀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杜某甲与焦某、杜某乙签订的《华诚学院转让协议》及《华诚学院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焦某、杜某乙在签订转让协议时,隐瞒了华诚学院交通事故赔偿的重大债务。杜某甲知悉隐瞒的债务后与焦某、杜某乙签订补充协议,系对出资转让款支付期限和形式的变更,本院不持异议。焦某从华诚学院支取30万元款项的去向问题,系焦某与华诚学院之间的纠纷,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华诚学院是否通过年检,系属华诚学院内部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华诚学院法定代表人及举办人已经变更为杜某甲。杜某甲出差期间的校务安排及其任命刘玲为院长和签发毕业证书等,足以证明焦某已经履行了将华诚学院财务、人事管理权进行了交接。杜某甲称焦某未交财务、人事管理权,证据确属不足。至于焦某把持华诚学院公章的问题,系属华诚学院内部管理事务,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华诚学院转让协议》约定华诚学院转让的债权、债务由焦某负责处理。焦某对于华诚学院交通事故的赔偿债务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导致海淀法院强制执行华诚学院,致使杜某甲受让华诚学院及焦某、杜某乙、杜某丙出资份额的目的不能实现,系属根本违约。从双方协议约定可以确定,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应属履约违约金,而非解约违约金。综上,杜某甲请求解除华诚学院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焦某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某、杜某乙、杜某丙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杜某甲与焦某、杜某乙、杜某丙签订的《北京华诚研修学院转让协议》及《北京华诚研修学院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和《协议书》;

二、驳回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焦某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杜某乙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杜某丙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零一十元,由杜某甲负担一万八千九百六十元,已交纳;由焦某、杜某乙、杜某丙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四百五十元,由焦某、杜某乙、杜某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玉国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二○○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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