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汇德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第二村委会南100米(芜殿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赫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汇德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盛公司)与被告北京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德盛公司诉称,2006年7月10日,四川省巴中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向原告汇德盛公司购买大量钢材,付款分期。原告提出华西公司在北京没有信用记录和业绩不予合作,华西公司提出由本项目开发商被告达龙公司为之担保,在这前提下,原告以信任达龙公司为前提条件签订了合同,并认真供第一批货后,华西公司未按时间付款,原告于2006年11月6日将华西公司和达龙公司告上法庭。后来听信达龙公司律师的话,撤回了对达龙公司的起诉,法院做出判决,判决华西公司给付我公司货款x.1元。但华西公司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货款,原因是达龙公司至今未向华西公司支付工程款,违规开发,现在被告达龙公司的该工程项目已封顶,而且原告的钢材全部用在被告达龙公司的项目中,被告达龙公司理应给付工程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达龙公司给付原告(华西公司所欠的生效判决款)本金x.1元。
被告达龙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原告汇德盛公司与华西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汇德盛公司为被告华西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钢材产品,被告达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第十八条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汇德盛公司实际进行了供货,华西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尚欠货款x.1元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还款计划。2007年1月30日,本院做出(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西公司给付原告汇德盛公司货款x.1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华西公司与原告汇德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华西公司所欠货款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从原告汇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被告达龙公司与原告汇德盛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亦不能证明被告达龙公司具有担保法律关系,达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汇德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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