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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玩忽职守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从事确山县X镇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新型墙材厂于2009年8月6日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7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条,调查报告,任职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去厂里检查并向领导汇报了,尽到工作职责了。

辩护人孙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应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有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任确山县X镇X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副主任、安全站站长,负责新安店镇辖区内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吴某某对其监管范围内一直存在事故隐患的确山县X镇新型墙材厂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在该厂事故隐患一直未消除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监督整改,并未向确山县安监局汇报,导致2009年8月6日早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该厂工人高××提前上班更换制砖机搅拌仓内的拔泥板时,违规带电维修,致其下半身被卷入制砖机搅拌仓,高××因开放性胸腹部损坏死亡。案发后,新安店镇新型墙材厂孙××已与死者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孙××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2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池××、孙××、孙××、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技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安全生产检查意见通知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确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安监管〔2009〕X号文件,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文〔2009〕X号文件,维修电工安全操作规程,调解协议书,见证书,收条,任职证明,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0〕X号文件,确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人劳〔2010〕X号文件,确山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安委〔2007〕X号文件,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尽到工作职责,辩护人辩称不应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有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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