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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物资机关服务中心与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物资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物资机关服务中心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物资机关服务中心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干部,住(略)。

上诉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物资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园管理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服务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服务中心与公园管理中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服务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园管理中心所属的房产供暖,公园管理中心接受供暖的具体地址是西城区X街甲X号院X号楼、阜外大街X号楼X-X单元、月坛北街X号院X门,上述房产建筑面积为5126.73平方米。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52元,公园管理中心至今拖欠未交纳。故起诉要求公园管理中心给付上述供暖费。

服务中心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屋代管收缴费用明细;2、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3、供用热合同两份;4、北京市物价局通知;5、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西区销售管理所证明。

公园管理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公园管理中心与服务中心从未签订过供暖合同,目前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服务中心在起诉中所涉及的三处房产,曾经是北京市园林局的房产,园林局现已撤销机构,其部分职能由公园管理中心承担,但公园管理中心并非由园林局变更机构而来。上述房屋均已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变更了产权关系,目前均为私有房产。事实供暖关系不存在于服务中心与公园管理中心之间,而存在于服务中心与各房产所有人之间。在上述房产所有人中,只有高恩成、吴永平、孙某胜三人是公园管理中心的职工,其供暖费公园管理中心应当交纳。其余房产所有人不是公园管理中心职工,供暖费应当自行交纳或由其单位交纳。服务中心所提交的证据1,是服务中心自行制作的,公园管理中心未曾予以认可,对公园管理中心无约束力。综上所述,不同意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公园管理中心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屋产权证领取登记表;2、有关房产面积、产权人及其工作单位统计表。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一、房屋代管收缴费用明细。公园管理中心认为上述明细为服务中心自行制作,未经公园管理中心确认,对公园管理中心无约束力。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公园管理中心认可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理由在于,该证据所反映的是公园管理中心向服务中心交纳2006至2007年度供暖费情况。公园管理中心还认为,该中心并没有向服务中心交纳供暖费的法定义务,之所以向服务中心交纳了2006至2007年度的供暖费,是由于双方多年以来存在着友好关系,公园管理中心出于自愿代服务中心收取供暖费后转交。在住房制度改革完成后,房产已转变为私产,住户又不是公园管理中心的职工,公园管理中心代服务中心收取供暖费难度很大,故不再继续为其代收。三、供用热合同两份。公园管理中心认为此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争议无关。四、北京市物价局通知。公园管理中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五、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西区销售管理所证明。公园管理中心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六、房屋产权证领取登记表及有关房产面积、产权人及其工作单位统计表。服务中心认为该证据的真伪无从判定,称公园管理中心从未将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情况告知服务中心,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该院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效力的分析后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西城区X街甲X号院X号楼、阜外大街X号楼X-X单元、月坛北街X号院X门等处,由服务中心管理的热力站负责供暖。按照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上述地址供暖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24元。二、服务中心未与公园管理中心就上述住宅的供暖问题签订书面合同。但2006年12月7日,公园管理中心向服务中心交纳了上述住宅的供暖费。2007年,服务中心制作了针对上述住宅的收缴费用明细,记载应当向公园管理中心收取供暖费。公园管理中心未在上述明细上签章确认。三、关于上述三处住宅原有产权情况,除口头陈述之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确切证据加以证明,但目前可以确认的情形是,经过住房制度改革,上述住宅目前均为私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园管理中心自认上述住宅中有三套的所有权人为该中心职工,并表示同意负担上述三职工住所的供暖费。三位职工的具体情况为,高恩成住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吴永平住房建筑面积59.9平方米、孙某胜住房建筑面积61.5平方米。上述三人住房建筑面积合计161.4平方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于,服务中心与公园管理中心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服务中心在履行了法律和政策所规定的供暖义务之后,供暖费应当由谁交纳。在现行供暖体制之下,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因此,供热行为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行为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等特点。就本案而言,依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服务中心与公园管理中心之间没有签订过供暖合同,因此该院首先应当判断的问题是,服务中心与公园管理中心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所谓事实供暖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供暖合同,但一方提供了热力这样一种商品,而另一方实际使用了热力、享受了供暖所带来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在事实供暖关系中,供暖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是指实际使用热力的一方当事人,即由供暖单位提供热力的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住房制度改革完成后,公园管理中心不是由服务中心提供热力的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因此服务中心有关该中心与公园管理中心之间存在事实供暖关系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供暖关系存在于服务中心与其供暖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现行供暖体制下,有关政策要求,采暖用户是单位的,供暖费由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供暖费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采暖个人无工作单位的,供暖费由其个人交纳。因此,服务中心应当向事实上接受供暖的个人或其所在单位主张供暖费。在本案中,公园管理中心自认由服务中心供暖的房屋中,有三处房产的产权人为公园管理中心职工并表示公园管理中心同意负担上述三户的供暖费,而其他房屋的产权人并非公园管理中心职工,其住房的供暖费也不应当由公园管理中心负担。另一方面,服务中心没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除上述三户之外,由该中心供暖的房屋的其他所有人或使用人也是公园管理中心的职工,在此情况下,该院不能支持服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园管理中心确实向服务中心交纳了2006年至2007年的供暖费,但按照前述分析,公园管理中心行为的性质属于自愿承担了本不属于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公园管理中心上述行为并不能导致该中心与服务中心之间形成事实供暖关系的后果。综上所述,公园管理中心应当负担供暖费的范围为高恩成住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吴永平住房建筑面积59.9平方米、孙某胜住房建筑面积61.5平方米,合计161.4平方米。按照现行供暖费每建筑平方米24元的标准,公园管理中心应当向服务中心给付的供暖费金额为38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公园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服务中心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六角。

服务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服务中心供热的三处房产原产权人是北京市园林局,后因机构改革转为公园管理中心,而且公园管理中心已经履行了支付供热费义务。多年来双方始终依据这一惯例提供服务、享受采暖、结算费用,早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关系。2、公园管理中心机构改革、变卖房产、更换产权人等行为,均未事先告知服务中心,也未通知买房人与服务中心签订供热合同,在服务中心不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提供服务之后,公园管理中心以变更产权人为由拒绝交纳供热费,侵害了服务中心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不公:1、公园管理中心变更产权人应在供暖期之前如实通知供热单位及时调整收费对象。2、公园管理中心应告知买房人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交纳供热费用。公园管理中心在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致使服务中心继续供热,应视为双方供热关系的延续,法院应要求公园管理中心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园管理中心支付服务中心供热费x.52元。

公园管理中心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服务中心所供热房屋的产权不属于公园管理中心,双方之间不存在供热关系,不应向公园管理中心主张供热费用,不同意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现行的有关规定,供热方与单位和个人未签订供热合同的,若长期存在供热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由实际采暖单位或个人交纳供热费。但在本案中,服务中心与公园管理中心均认可由服务中心供热的房屋现为私有房产。依据现有证据,除公园管理中心认可的三处房产产权人为其职工外,也不能证明其他房屋的产权人为公园管理中心的职工,故对服务中心主张其与公园管理中心之间存在着事实供热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服务中心主张公园管理中心负有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物资机关服务中心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负担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物资机关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杨路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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