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北京鑫龙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53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龙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浩鸿园X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保国,北京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阚文颖,北京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培锁,北京市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龙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龙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保国、阚文颖,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培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鑫龙创公司诉称,200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X公司签订了《北京南郊农场二期商业服务楼电梯设备安装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商业服务楼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x元,开工日期前7天支付总价款的40%,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政府发放的合格证书后7天支付55%,保修期尾款为总价款的5%。2005年4月21日,电梯安装工程验收竣工,并取得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发放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2005年4月25日,原告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签收了《安装工程顾客满意度调查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被告都拒不支付。200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南郊农场一期综合服务楼、二期商业服务楼项目电梯安装费用的请款报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服务楼电梯安装工程95%的工程款及检验费。由于当时该工程保修期未满,故原告未向被告索要保修期尾款。2006年5月20日,被告回复《工作函》,仍拒不付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该工程款项,鉴于电梯安装工程质保期现已到期,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14日被告应付安装工程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安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电梯检验费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X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合同是事实,约定的合同款为x元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利息计算有误,原告是2005年5月19日完工,有两年的质保期,2007年5月20日才支付5%的质保金,原告也计算利息了。原告方履行合同有过错,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垫付的电梯检测费360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X公司诉称,2004年7月23日,反诉原告X公司与反诉被告鑫龙创公司签订《北京南郊农场二期商业服务楼电梯设备安装及服务合同》,约定由鑫龙创公司安装X公司的商业楼电梯工程,并约定了工期,四部电梯必须在2004年11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因反诉被告鑫龙创公司原因不能在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按延期天数,每延迟一天支付5万元违约金。后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鑫龙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直至2005年4月21日才具备了验收条件,按鑫龙创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违约金应计算到2005年5月18日,反诉被告应支付违约金845万元,反诉原告只请求反诉被告鑫龙创公司支付x元,其余的违约金放弃。

反诉被告鑫龙创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反诉原告电梯到货时间是2004年12月21日,晚于约定的完工期时间,双方实际没有履行约定的完工期;2005年1月,反诉被告已经将电梯安装完毕,但反诉原告不具备调试电源,致使工期顺延;反诉原告请求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反诉原告X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鑫龙创公司与X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及服务合同》,约定:鑫龙创公司(合同乙方)负责为X公司(合同甲方)南郊农场二期商业服务楼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合同项下的4台自动扶梯的安装、调试及验收通过;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第1款关于“具备进场安装条件的时间”空白,没有约定。第2款约定“所有电梯必须在2004年11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合同价款为x元;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1.13款约定,工期是指甲乙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本工程须接受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及劳动监督局的监督、检查和验收。支付给该站的费用不包括在本合同价内,由甲方(X公司)另行支付;甲方在开工前7天向乙方发出开工通知,乙方应当按照开工通知的约定的日期开工。乙方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开工通知约定的开工日期前5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甲方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乙方。甲方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答复,视为同意乙方要求,工期相应顺延;甲方在不迟于约定开工日期前7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安装工程预付款,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一份以甲方为受益人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40%的不可撤销银行保函;甲方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取得政府发放的合格证书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7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5%作为竣工结算款;在二年质量保证期内,如没有发生电梯安装质量问题,质量保证期满后甲方将支付合同总价的5%尾款;甲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按延迟天数,每延迟一天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其他各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甲方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乙方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乙方的其他经济损失,乙方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单位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监理单位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要求乙方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监理单位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乙方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甲方可按上述条款确定的时限向乙方提出索赔。

合同签订后,2004年12月21日,鑫龙创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填报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开始为X公司安装电梯。2005年1月21日,鑫龙创公司向X公司发出《关于南郊农场二期商务楼事宜》的函,载明:“现电梯工程安装完毕,准备调试……望贵方在验收前30天落实正式电源,并及时通知我方”,X公司职员陈海民在该函上签字确认。2005年4月21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鑫龙创公司安装的4台电梯进行了检测,并分别于2005年4月27日、2005年5月19日作出《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确认安装的4台电梯检验合格。之后,X公司一直未支付安装费。2006年5月10日,鑫龙创公司向X公司发出《关于南郊农场一期综合服务楼、二期商业服务楼项目电梯安装费用的请款报告》,要求X公司支付包括本案涉及的南郊农场二期商业服务楼电梯安装费。2006年5月20日,X公司向鑫龙创公司回复作出《工作函》,载明:“南郊农场二期商业服务楼因为至今未能开业,造成大量资金不能及时收回,致使安装费迟迟不能拨付……以上问题希望贵司能够给予理解,安装费问题我司将尽快解决。”

另查,鑫龙创公司办理电梯验收手续时,向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交纳检测费36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南郊农场二期商业服务楼电梯设备安装及服务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关于南郊农场二期商务楼事宜》的函、《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请款报告、《工作函》、检测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价款。鑫龙创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北京南郊农场二期商业服务楼电梯设备安装及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鑫龙创公司为X公司完成了4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并已经验收合格,X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安装费x元。双方合同约定电梯检测费由X公司承担,鑫龙创公司垫付的3600元,X公司亦应支付,因此,本诉原告鑫龙创公司起诉要求X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x元、支付电梯检测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工期。鑫龙创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向北京市大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填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之后才开始安装工作。2005年1月10日安装完毕后,通知X公司提供调试电源,X公司员工陈海民于2005年1月21日签字予以确认。据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并未履行合同第三条“所有电梯必须在2004年11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关于工期的约定,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变更了电梯安装的工期;3、关于违约。合同第二部分第六条“甲方在不迟于约定开工日期前7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作为安装工程预付款”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是基于约定开工的日期,由于双方并未约定确定的开工日期,实际履行中未执行关于工期的约定,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亦不能得到执行。另外,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关于“索赔”明确约定,若一方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损失,对方应按确定的时限和程序提出索赔。鑫龙创公司和X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均未按约定向对方提出索赔。因此,本诉原告鑫龙创公司要求本诉被告X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已实际变更了合同工期,且X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是自2004年12月1日到2005年5月18日,按此计算,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反诉原告X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鑫龙创公司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龙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十七万二千零四十四元及电梯检验费三千六百元共计十七万五千六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龙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龙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