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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某,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宇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分别于2005年6月18日、6月27日、8月12日签订了“顶秀清溪小区X、17、18、21、19、20#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发生金额x.06元,截止2007年11月18日,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仅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我公司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工程已顺利竣工,但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清租赁费。故要求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给付租赁费x.06元;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给付违约金x元(计算方式: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城建四建设公司延期交纳租金超过10天时,每日按总租金的10%向奥宇公司缴纳违约金。日租金计算:模板及角模1904.x×1.3元/m2×1天=2475.39元;异型模板及角模:124.x×2.5元/m2×1天=310.86元,合计2786.25元。时间:因双方共同签署的合同中第四条第2项之约定模板租赁每满一个月,城建四建设公司应向奥宇公司交纳一个月租金,所有模板于2006年8月7日前退齐,后延一个月。即2006年9月17日至2007年11月18日止,违约金为2786.25×10%×435天=x.5元,我公司将三份合同的违约金标准进行了降低,均以日租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帐上显示的欠款金额为x.05元,故认为对违约金计算有误。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6月18日,原告奥宇公司与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为其顶秀清溪一期A12#、A17#楼租赁以下物品:拼装式全钢大模板,租赁数量及租金:大模板及角模(86系列),1000m2,租金1.2元/天,租期90天,合计租金x元,异型模板及角模35m2,租金2.5元/天,租期90天,合计租金7875元,购买清水型楼梯踏步36步,单价260元/步,合计金额9360元,另有大模板含支腿、挑架、穿墙栓,预计合计费用为人民币x元。原告奥宇公司负责产品送至施工现场被告城建四公司卸车。退板时被告城建四公司负责运到原告奥宇公司生产厂内,奥宇公司卸车。本合同租赁物预计起止时间自2005年7月10日至2005年10月30日止。实际计租日期不得迟于某计日期十天,城建四建设公司未以书面提前通知奥宇公司交货日期或已通知而未按通知日期提、接货,奥宇公司均按预计起租时间开始计算租金。租金交纳期限及方式:1、〈1〉租金从2005年7月进场日开始计算,同时执行本条款第〈3〉条规定。至城建四建设公司将全部模板及配件退回奥宇公司最后一日止计全额租金,租赁期满,租金付齐,并在一月内将账务手续、押金双方结清。〈2〉模板租赁费实行月清月结,模板租赁每满一个月,城建四建设公司应向奥宇公司交纳一个月金额租金。退板时租金达到合同额的80%,余款在年内结清。〈3〉新旧模板起租时间为90天,不够按90天计算租费,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2、以城建四建设公司、奥宇公司双方经办人签认的收货单、发货单为最终结算依据,以实际租赁数量为准,标准模板角模、异型模板角模、接高模板角模均以满外尺寸计算面积。违约责任:奥宇公司延期交货,每日按迟交产品总租金的10%向城建四建设公司交纳违约金。城建四建设公司延期交纳租金超过10天时,本期每日按总租金的10%向奥宇公司缴纳违约金。

二、2005年6月27日,原告奥宇公司与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签订了《顶秀清溪一期A-21#A-18#楼》模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奥宇公司为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提供了如下产品:拼装式全钢大模板租赁数量及租金大模板及角模86系列,1800m2,租金1.3元/天,租期90天,租金x元,异型模板及角模80m2,租金2.5元/天,租期90天,租金x元,购买楼梯踏步36步,单价260元/步,金额9360元,另有大模板含支腿、挑架、穿墙栓,合计费用为人民币x元。奥宇公司负责产品送至施工现场,城建四建设公司卸车。退板时城建四建设公司负责运到奥宇公司生产厂内,奥宇公司卸车。本合同租赁物预计起止时间自2005年7月16日至2005年11月30日止。实际计租日期不得迟于某计日期十天,城建四建设公司未以书面提前通知奥宇公司交货日期或已通知而未按通知日期提、接货,奥宇公司均按预计起租时间开始计算租金。租金交纳期限及方式:1、〈1〉租金从2005年7月进场日开始计算,同时执行本条款第〈3〉条规定。至城建四建设公司将全部模板及配件退回奥宇公司最后一日止计全额租金,租赁期满,租金付齐,并在一月内将账务手续、押金双方结清。〈2〉模板租赁费实行月清月结,模板租赁每满一个月,城建四建设公司应向奥宇公司交纳一个月金额租金。退板时租金达到合同额的80%,余款在年内结清。〈3〉旧模板起租时间为90天,不够按90天计算租费,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2、以城建四建设公司、奥宇公司双方经办人签认的收货单、发货单为最终结算依据,以实际租赁数量为准,标准模板角模、异型模板角模、接高模板角模均以满外尺寸计算面积。违约责任:1、奥宇公司延期交货,每日按迟交产品日租金的10%向城建四建设公司交纳违约金。2、城建四建设公司延期交纳租金超过10天时,本期每日按日租金的10%向奥宇公司缴纳违约金。

三、2005年8月12日,原告奥宇公司与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签订了《顶秀清溪一期A-21#A-18#楼》模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奥宇公司为城建四建设公司提供了如下产品:拼装式全钢大模板,租赁数量及租金:大模板及角模(86系列),1200m2,租金1.3元/天,租期90天,租金x元,异型模板及角模40m2,租金2.5元/天,租期90天,租金9000元,购买楼梯踏步36步,单价260元/步,金额9360元,另有大模板含支腿、挑架、穿墙栓,合计费用为人民币x元。奥宇公司负责产品送至施工现场,城建四建设公司卸车。退板时城建四建设公司负责运到奥宇公司生产厂内,奥宇公司卸车。本合同租赁物预计进场时间为2005年9月1日,具体日期以城建四建设公司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租赁物预计退场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实际交、提货日期不得迟于某计日期十天。超过此期限,租金从第十一天起开始计算。违约责任:1、奥宇公司延期交货,每日按迟交产品总租金的10%向城建四建设公司交纳违约金。2、城建四建设公司延期交纳租金超过10天时,本期每日按总租金的10%向奥宇公司缴纳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奥宇公司依三份合同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品。截止2007年11月18日,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奥宇公司租赁费x元。原告奥宇公司依据双方往来发货退货小票计算的租赁费清单租赁费总金额为x.06元,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尚欠租赁费x.06元,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对原告奥宇公司依据小票计算之后尚欠的x.06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提出x.06元中有两部分的租赁费应在该数额中予以扣除,第一部分是2006年1月至2月期间,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由于某2个月没有施工,所以租赁费不应再计算,原告奥宇公司否认双方曾达成2个月不收租赁费的协议,该争议事实即2006年1月至2月不收租赁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第二部分是2006年6月13日,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要求原告奥宇公司拉回租赁物,所以从2006年6月13日之后的租赁费就不应该再计算,但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奥宇公司表示合同对双方违约金的约定是对等的,任何一方违约均承担的是相同责任违约标准。上述事实,有合同、租赁费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奥宇公司与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抗辩2006年1月至2月不计算租赁费及2006年6月13日之后不再计算租赁费的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意见不能成立,故原告奥宇公司要求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给付租赁费x.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奥宇公司要求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x.5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的约定,而且合同约定的责任对双方是对等的,标准是相同的,被告城建四建设公司在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调整没有依据,原告奥宇公司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七十七万九千九百三十八元零六分(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一万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零六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临芳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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