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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客运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健,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月13日,付某某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13日至2007年1月12日,保险限额为20万元。2006年12月15日17时20分,付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华西”牌中型普通客车,车号:京x)与骑车人张志友发生交通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依法认定张志友负全部责任。事后付某某为张志友垫付某医药费、护理费以及被保险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共计x.07元。付某某认为事故车辆为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依法代付某某向张志友赔偿。现法院确认该事实,而付某某找到人保公司要求其给予报销付某某为张志友垫付某医疗费时,人保公司却拒绝赔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人保公司给付某某某为其垫付某医疗费x.07元以及被保险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共计x.07元;诉讼费由人保公司承担。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付某某起诉人保公司所依据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北京市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付某某本人,付某某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付某某的起诉。

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第一,在本案受害人张志友起诉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书中查明了被保险车辆为付某某所有,x.07元也是付某某垫付某。第二,保险费是付某某支付某,但北京市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乡公司)却把被保险人写成龙乡公司。第三,虽然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是龙乡公司,但在龙乡公司与付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规定出了交通事故后果由车主自负,龙乡公司已经把被保险人的权利移交给了车主,所以付某某才是真正的被保险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人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龙乡公司。付某某称龙乡公司已将被保险人的权利移交给了车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付某某现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人保公司,不符合起诉的主体条件,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杨路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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