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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力空间(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时代京宇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实力空间(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今日家园甲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实力空间(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时代京宇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琦,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实力空间(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空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时代京宇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京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法官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京宇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月12日,时代京宇公司与实力空间公司签订一份《中新集团指示系统制作合同书》,约定由实力空间公司提供设计稿和图纸,时代京宇公司按要求进行相关的标牌的制作和安装。合同签订后,时代京宇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实力空间公司又增加了X号国旗一面、X号香港区旗一面、X号中新集团旗一面。实力空间公司已给付价款10万元。由于冬天logo基座无法贴砖,应减去价款2000元,合计尾款x元至今未付。现时代京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实力空间公司给付价款x元及违约金x元(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实力空间公司一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时代京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新集团指示系统制作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验收确认单,证明时代京宇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曾书面通知实力空间公司进行验收,但实力空间公司没有进行验收;证据3,照片20张,证明时代京宇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证据4,转帐支票复印件及中国民生银行分户帐帐页,证明实力空间公司于2007年2月2日给付时代京宇公司价款5万元。

实力空间公司未出庭对时代京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放弃庭审质证权利,一审法院对时代京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1月12日,时代京宇公司与实力空间公司签订一份指示系统制作合同书,约定由时代京宇公司为实力空间公司按图纸施工制作、安装展览指示牌、旗杆等;合同总价款为16万元;安装位置:安装在中新集团园区内实力空间公司指定位置;制作周期:合同签订后,即开工建设,在具备正常施工条件情况下应在2007年1月31日完工交付使用;验收时间:制作完工,时代京宇公司应书面通知实力空间公司当日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实力空间公司须于验收当日在验收单上签字,时代京宇公司通知实力空间公司验收后,如实力空间公司三日内不参加验收,视同验收合格;付款方式及时间: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实力空间公司支付时代京宇公司人民币5万元,2007年1月31日前,在合同约定之标的制作完毕并经实力空间公司验收无误(除logo),实力空间公司向时代京宇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余款在2007年4月前,实力空间公司向时代京宇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即6万元;违约责任:实力空间公司应按时付款,若逾期付款,应就逾期款项每日支付时代京宇公司1%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时代京宇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力空间公司又增加了X号国旗一面、X号香港区旗一面、X号中新集团旗一面,增加价款共计1050元。另查,时代京宇公司未对logo基座贴砖,该部分价款为2000元。诉讼中,时代京宇公司认可工程总价款应为x元。截至2007年2月2日,实力空间公司已付价款10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经询,时代京宇公司要求实力空间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按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按未付价款x元的日百分之一计算,共计x元,之后的违约金时代京宇公司将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还有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时代京宇公司与实力空间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实力空间公司接受并使用时代京宇公司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现实力空间公司仅支付部分价款,尚欠x元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应立即给付时代京宇公司价款x元及违约金x元。对于时代京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实力空间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实力空间公司给付时代京宇公司价款x元及违约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实力空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实力空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以公告的形式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又以公告的形式送达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事实是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被上诉人制作的其他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是上诉人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制作,与被上诉人无关。2、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履行增加价款1050元,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判决上诉人支付高额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未对logo基座贴砖”,明显是被上诉人违约,未完成合同约定。2、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另外制作的广告牌倒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向上诉人支付x元(已经经过朝阳法院判决),即使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x元,何来上诉人违约一说。3、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抵消,上诉人根本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也就不存在违约金。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降低违约金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时代京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时代京宇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因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放弃权利,未请求法院就违约金进行调整,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考虑是没有问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08年1月25日以司法专邮的形式向实力空间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证据材料等,送达地址为实力空间公司的住所地,被以“收件人不在本地”为由退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08年2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实力空间公司公告送达上述手续。与此同时,一审法院又于2008年3月18日再次以司法专邮的形式向实力空间公司送达上述材料,被以“收件人要求退回”为由退回。

实力空间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书判令时代京宇公司应向实力空间公司支付x元;

2、支票存根,证明时代京宇公司确认的2007年2月2日收到的实力空间公司支付的5万元,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

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实力空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一审法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时正在休产假。

时代京宇公司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时代京宇公司再次确认收到实力空间公司支付的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款项共计10万元。

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时代京宇公司与实力空间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时代京宇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实力空间公司仅支付部分价款,尚欠x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给付时代京宇公司尚欠款项x元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向实力空间公司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的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实力空间公司以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实力空间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其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时正在休产假,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系实力空间公司而非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故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在休产假,不能成为实力空间公司拒不参加一审庭审的正当理由。

在一审审理期间,实力空间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放弃诉讼权利的利益应当归于时代京宇公司。实力空间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实力空间公司在二审期间对时代京宇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提出异议,称合同约定的标的系其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制作,而非时代京宇公司完成,但实力空间公司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实力空间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两份判决书证明时代京宇公司应向其支付x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判决确认并处理的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其他合同关系所存在的另一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及履行并不影响实力空间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中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综上,实力空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二元,由实力空间(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二元,由实力空间(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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