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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达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德瑞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达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A座A3-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浩,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毅,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瑞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佳园X号楼X室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万达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瑞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思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德瑞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瑞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德瑞思公司与北京吴国勇投资咨询工作室(以下简称吴国勇工作室)就万达广场房间装修事宜签订装修合同,总金额38万元。装修完成后,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装修款结算协议》,约定吴国勇工作室尚某德瑞思公司装修款23.5万元,德瑞思公司同意其再支付x.12元,余款免于支付。同日,吴国勇工作室与万达公司签订《退租协议》时,德瑞思公司同意吴国勇工作室尚某的x.12元工程款转由万达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经德瑞思公司多次索要,万达公司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万达公司支付欠款x.12元;诉讼费由万达公司负担。

万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万达公司从未与德瑞思公司就债务转移达成过合意,也未与吴国勇工作室就债务转移达成过一致意见,万达公司更未向德瑞思公司或吴国勇工作室作出过任何债务承担的单方意思表示。因此,德瑞思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退租协议》第3条约定:“吴国勇工作室与德瑞思公司的一切装修责任纠纷均与万达公司无关。”该条款除进一步印证了万达公司与吴国勇工作室双方均没有任何合同转让的意思表示外,也表明德瑞思公司与吴国勇工作室之间的结算款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德瑞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德瑞思公司与吴国勇工作室就万达广场房间装修费事宜签订了《装修款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约定的装修总金额为38万元,吴国勇工作室已支付14.5万元,尚某德瑞思公司装修款23.5万元。德瑞思公司同意吴国勇工作室再支付x.12元,余款免于支付。同日,吴国勇工作室与万达公司签订《退租协议》。协议约定:吴国勇工作室与万达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终止租赁合同,该房屋装修物由万达公司收回。万达公司同意将一个月的租金即x.12元退还吴国勇工作室(吴国勇工作室同意将其中的x.12元支付给德瑞思公司,3000元支付给北京永成康正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吴国勇工作室与德瑞思公司所产生的一切装修责任纠纷与万达公司无关,保证不影响万达公司利益。协议签订后,万达公司未向德瑞思公司支付欠款x.12元。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德瑞思公司提供的装修款结算协议1份;退租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德瑞思公司与第三人吴国勇工作室签订的装修款结算协议、第三人吴国勇工作室与万达公司签订的退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根据退租协议约定,万达公司同意退还吴国勇工作室租金x.12元,同时,在该协议中,吴国勇工作室也明确表示将万达公司所退租金中的x.12元支付给德瑞思公司,万达公司亦盖章予以同意。现万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德瑞思公司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德瑞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万达公司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万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德瑞思公司欠款十三万七千九百八十八元一角二分。

万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合同法的理解有误,判决错误。一、万达公司未与德瑞思公司就债务转移达成过合意,也未与吴国勇工作室就其债务转移达成过一致意见,万达公司更未向德瑞思公司或吴国勇工作室作出过任何债务承担的单方意思表示,退租协议约定的仅仅是合同“履行方式的改变”,即由原来的向债权人履行改为向第三人履行,而并非“合同义务的转移”。因此,德瑞思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即使万达公司没有向德瑞思公司支付退租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万达公司也仅应向退租协议的对方吴国勇工作室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可能向任何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瑞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瑞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万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退租协议,万达公司同意退还吴国勇工作室租金x.12元,吴国勇工作室也明确表示将其中的x.12元由万达公司支付给德瑞思公司。万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对退租协议内容的曲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综合上述两份协议内容和德瑞思公司的诉讼行为,《退租协议》中“吴国勇工作室同意万达公司将其中的x.12元支付给德瑞思公司”的约定,实质是关于债务转移的约定,而非第三人的代为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元,由北京万达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元,由北京万达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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