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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1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佳园企业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成公司原审诉称:2007年1月,我公司与物美超市建立供货关系。2007年9月,物美超市因我公司员工个人违规对我公司罚款7000元,并于2007年10月从应付货款中直接进行了扣减。物美超市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多次交涉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美超市给付扣减的货款7000元,并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物美超市原审辩称:2007年9月6日,福成公司的促销员将商品价格错打标签,严重违反了店内规定。2007年9月13日,福成公司的促销员将店内商品带入自家柜台藏匿,亦严重违反店规。我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对福成公司作出5000元及2000元的罚款,上述扣款已经福成公司书面确认同意后,在应付货款中扣减。现福成公司无权要求返还上述扣款,请求驳回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福成公司即与物美超市建立业务关系,并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每年一续。2007年1月,双方签订了2007年度的《联营协议》,由物美超市提供场地、柜台等设施,福成公司派促销员进店,负责销售本公司自产食品,福成公司的进店商品的品牌、商检由物美超市管控,商品售出后由物美超市收银,再根据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由物美超市按照双方约定的帐期与福成公司结算。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由《联营协议书》、《对帐、结算实施细则》、《禁止商业贿赂条例》、《联营服务协议》等组成,双方在《联营协议书》“一、双方的责任与义务”条款中作出如下约定:3、乙方(即福成公司)进店人员必须遵守甲方(即物美超市)相关管理规定,同时接受甲方的理货、销售与服务培训,若有违规行为将按相关管理规定处以相应违约金,直至责令乙方更换人员;27、乙方有错码、串码、乱码等行为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5万元/次/店;28、甲方对商品进行单品管理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执行单品管理的规定,不按甲方要求执行的,向甲方支付5000元/品/店的违约金,甲方并有权解某本协议。在“六、冲帐”条款中约定,根据协议及附件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费用及违约金的,乙方可以选择帐扣或交支票两种方式;乙方未按时交纳上述款项,甲方可以从乙方结算货款中扣除;乙方在收到甲方付款后的30天内,没有对扣款提出任何异议,即视为已经接受该扣款。合同签订后,福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007年9月6日,在物美新街口店,福成公司派驻物美的促销员,持自购商品(系福成公司生产的肉馅)到收银台结帐时,因商品标签标注的价格与结算价格不符,物美超市即时通知了福成公司。2007年9月13日,同样在新街口店,福成公司促销员将店内其他商品(男袜)带至其操作台(未结帐),被物美超市防损人员发现,通知了福成公司。后物美超市因上述事件,分别对福成公司作出5000元及2000元的处罚。同时,物美超市在2007年10月15日与福成公司的付款通知单中,扣减了两项罚款,福成公司在收到付款通知单后,在该单标注的“我公司同意上述付款及扣款金额”后,加盖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交还物美超市,顺利结款。现福成公司对上述两项罚款提出异议,要求物美超市返还,起诉至法院。

对于罚款的依据,物美超市称除《联营协议书》中的约定条款外,还依据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大卖场)于2005年1月制定的《门店防损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中第三款第4项规定,将店内未售出商品,或不属于自己经营区的商品、促销品、赠品、报废品滞留、藏匿者;第四款处罚第2项规定,违反上述条款促销员、施工人员,视情节予以警告;禁止其在门店内工作;并处十倍经济索赔;或并对其本人经济处罚50-500元;对其所在厂商、施工单位并处1000-5000元经济处罚。福成公司认为其从不知道存在该条例,且物美大卖场制定的处罚条例不能约束其与物美超市合同的履行。经查,本案争议的7000元罚款,系发生在新街口分店,该分店属物美大卖场所有及管理,物美大卖场与物美超市系关联公司,合同统一以物美超市的名义签订,而履行的各个门店分属多个关联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福成公司与物美超市签订的《联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物美超市在其门店内向福成公司提供场地,由其派驻促销员出售商品,福成公司的促销员不仅要受到《联营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条款约束,亦应遵守门店卖场的有关规定。2007年9月6日及9月13日,福成公司的促销员的行为违反了《联营合同》及《门店防损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属福成公司的违约行为,物美超市分别作出的5000元及2000元罚款,属违约金性质,金额未超出规定的幅度。特别是物美超市在月度结款时,付款通知单上明确标注有两次罚款的情况下,福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反而在“同意上述付款及扣款金额”下加盖了单位公章予以确认,表明双方在7000元违约金的承担上已达成合意。福成公司事后反悔,要求物美超市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成公司提出《门店防损管理处罚条例》系物美大卖场制定,不能约束其与物美超市的合同,因违约行为发生地为物美大卖场新街口分店,属物美大卖场管理,销售人员在门店内的行为理应遵守物美大卖场制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福成公司的相应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物美超市在月度结款时付款通知上明确标注有两次罚款,福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反而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表明双方在7000元违约金的承担上已经达成合意。事实上,出事后我公司曾多次找到物美超市进行协商,并明确表示不接受罚款,但无人接待、无人理睬。双方月度结算前,我公司委托律师向物美超市发过一份律师函,表明不接受7000元罚款的态度。庭审中我公司曾将该律师函提交法庭,以证明我公司不同意罚款,而原审法院对这一重要证据却只字未提。原审判决还认定:福成公司的员工不仅受到《联营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条款的约束,亦应遵守门店卖场的有关规定。并依据《门店防损管理处罚条例》认定我公司违约。门店卖场的相关规定我公司没有理由不认真对待。我公司认为,抛开《门店防损管理处罚条例》的制定主体不谈,这份文件对我公司及所属员工产生约束力的前提是,物美超市事先曾将这份文件完整、正式的提供给了我公司。如果我公司对于这些规定的内容无从知晓,那么这些文件规定对我公司将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物美超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有关的门店卖场管理制度提供给过我公司。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依据《联营合同》、《门店防损管理条例》,认定我公司违约,物美超市分别作出的5000元及2000元罚款属违约金性质。我公司认为,收取或支付违约金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使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具有法律上的平等。物美超市的罚款行为是单方的、强制的,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所具有的平等性。物美公司作出7000元的罚款决定,甚至没有正式通知我公司。即便是行政机关罚款也应履行向相对人告知义务、送达处罚决定、组织听证这一系列程序,更何况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物美超市的罚款行为不具有违约金性质,双方合同中类似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即便如原审判决认定的,7000元的罚款属违约金性质,那么物美超市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也应当采取法定形式,首先应书面告知被罚款人罚款的数额、依据的事实及作出罚款决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之后,需经义务人的书面同意或经司法机关确认,由被罚款人缴纳罚款或直接扣款。物美超市制作的付款通知单仅仅表明了罚款7000元,并未告知罚款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所以,该付款通知书不能证明我公司同意支付本案诉争的7000元罚款。由于现行法律并未赋予物美超市罚款的权利,所以,其扣减的7000元货款应予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物美超市偿付货款7000元,并按照商业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

物美超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福成公司与物美超市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物美超市制定的《门店防损管理处罚条例》,系所有入住物美超市的厂商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在福成公司的店员违反《联营合同》的约定以及《门店防损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的情况下,物美超市依照约定及规定,对福成公司进行了相应处理,且福成公司对物美超市出具的标有罚款的单据上表明“同意上述付款及扣款金额”,并加盖公司公章。上述行为确以表明双方对福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已经达成合意。现福成公司上诉,不同意向物美超市支付7000元,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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