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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赵某某诉被告等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丙。

委托代理人:贺某丁,系被告贺某丙之女。

被告:贺某戊。

被告:曾某某。

原告黄某乙、赵某某诉被告贺某丙、贺某戊、曾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庭建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苏某某,被告贺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丁,被告贺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赵某某诉称:原告的女儿黄某菊与被告贺某丙、曾某某之子贺某霖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生育儿子贺某戊。2009年11月26日12时40分贺某霖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黄某菊往平等方向行驶,在超潘水秀驾驶的湘x号重型货车后,贺某霖驾驶的摩托车与潘水秀驾驶的湘x相撞,造成贺某霖、黄某菊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龙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水秀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霖负事故次要责任。在龙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潘水秀一次性赔偿贺某霖、黄某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的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万元。但是,这28万元仅开支丧葬费3万元,剩余25万元被告只分配5万元给原告。根据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理应分得12.3万元,被告依法应当再分配7.3万元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无理拒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黄某菊遗产7.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欲证明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过程并没有委托贺某丁去调解,剩余的25万元应有一半属于原告,因为黄某菊不承担责任,贺某霖承担次要责任;调解时原告没有参与,也没有原告的签字;

2、龙公交认字[2009]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是因为贺某霖没有戴安全头盔导致死亡;黄某菊不承担事故责任;

3、贺某丁的委托书,欲证明原告没有委托贺某丁处理交通事故;

4、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欲证明原告的赡养费x元,应分得死亡赔偿金x元,连同精神抚慰金应分得12.3万元。

被告贺某丙、贺某戊辩称:1、2009年11月26日12时40分,贺某霖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黄某菊往平等方向行驶,在超潘水秀驾驶的湘x号重型货车后,贺某霖驾驶的摩托车与潘水秀驾驶的湘x相撞,造成贺某霖、黄某菊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龙胜县交警大队认定潘水秀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霖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水秀主动要求按全部责任承担被害人损害赔偿共计28万元。2010年元月15日,原告黄某乙以抚养费名义拿走5万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只能作为黄某菊死亡赔偿金受益人与贺某戊一起分享黄某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黄某菊的死亡赔偿金为3690元×20年=x元,原告应得x元,被告贺某戊应得x元。原告黄某乙在黄某菊死亡时尚未年满60周岁,赵某某未满55周岁,依法不是扶养费给付对象。原告已领走5万元,多领了800元。2009年11月26日贺某戊支付黄某乙车费740元,11月27日贺某戊给黄某乙红包2500元。综上,原告已多领4040元,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的财产权问题。3、2010年1月6日经龙胜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后制作调解书,由肇事司机潘水秀一次性赔偿贺某霖、黄某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抚慰金、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8万元。当时考虑到贺某霖、黄某菊的儿子贺某戊才15岁,失去双亲就失去了生活来源,将来还要读书,按相关规定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显然不够,经协商,肇事司机方愿多赔偿10万元作为贺某戊的生活补偿,但在制作调解书时,相关项目没有详细列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道路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其补偿项目如下:①丧葬费开支3万元(其中贺某戊给黄某乙车费740元,红包2500元);②贺某扶养费5970元;③曾某某扶养费9552元;④贺某戊抚养费8955元;⑤贺某霖死亡赔偿金x元;⑥黄某乙领走黄某菊死亡赔偿金5万元;⑦肇事司机答应多赔偿贺某戊抚养费10万元;⑧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具体协商,肇事司机要求将此项目写入调解书;⑨处理事故的其他费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经质证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认为原告虽然没有委托贺某丁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但交警称黄某菊已嫁给贺某霖,应以贺某为主,且原告委托了刘××(系原告妹夫)参与处理交通事故,调解时刘××也在场;对于原告应分得黄某菊的死亡赔偿金x元没有异议,但认为黄某乙未到60周岁,赵某某未到55周岁,没有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各地标准不一,多赔偿的钱应作为原告贺某戊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的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至于原告是否委托贺某丁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原告是否在调解书上签字的问题,因原告已认可肇事司机赔偿了28万元的数额,且本案争议的是28万元如何分配的问题,故上述问题与本案没有相关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该文件属于政府颁布的规范文件,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至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原告黄某乙、赵某某的扶养费是否包含在28万元的问题,在判决说理部分再作评判。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6日12时40分,贺某霖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黄某菊往平等方向行驶,在超潘水秀驾驶的湘x号重型货车后,贺某霖驾驶的摩托车与潘水秀驾驶的湘x相撞,造成贺某霖、黄某菊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龙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09]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水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1月6日,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龙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了调解书,由潘水秀一次性赔偿贺某霖、黄某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8万元。办理贺某霖、黄某菊的丧事开支3万元,2010年1月15日付给原告黄某乙、赵某某5万元,余款存入户名为“贺某戊”的存折,密码由贺某戊设置,存折由被告贺某丙保管。原告认为其应分得12.3万元,被告仅支付5万元,尚有7.3万元没有得到,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黄某菊遗产7.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死者贺某霖是被告贺某丙、曾某某之子,贺某丙、曾某某育有三子一女;死者黄某菊是原告黄某乙、赵某某之女,黄某乙、赵某某育有一子一女;被告贺某戊是贺某霖、黄某菊之子。

本院认为,死者贺某霖、黄某菊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均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经调解,肇事司机与赔偿权利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龙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了调解书,且已实际履行,本院确认其协议的效力及其内容。因在调解书上并未注明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当事人亦对赔偿项目及数额意见不一,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进行分项计算,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则来确定各当事人占有的数额。

关于死亡赔偿金及分配问题。贺某霖的死亡赔偿金为3690元×20年=x元,由贺某丙、曾某某、贺某戊均分,每人x元。黄某菊的死亡赔偿金为3690元×20年=x元,由黄某乙、赵某某、贺某戊均分,每人x元。

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应赔偿贺某霖、黄某菊的丧葬费为2138元×6月×2=x元,双方当事人认可实际使用了3万元,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赔偿权利人即原、被告共同承担。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扶养人的范围包括:贺某戊(15周岁。以发生事故时年龄计算,下同)、贺某丙(70周岁)、曾某某(64周岁),原告黄某乙(55周岁)、赵某某(54周岁)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按照该条第二款“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贺某丙、曾某某育有三子一女,则贺某霖应当承担贺某丙的生活费为2985元×10年÷4=7462.50元;曾某某的生活费为2985元×16年÷4=x元;贺某戊的生活费为(2985-2985÷4×2)元×3年=4477.50元。上述款项,分别专属于被扶养人。被告辩称肇事司机自愿多给付贺某戊10万元抚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亲属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由于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都包含3万元的支出中,因此,除了前述款项及开支的3万元之外,余款x元可视为精神抚慰金分别赔偿给赔偿权利人。其中,黄某菊的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原告黄某乙、赵某某及被告贺某戊平分,即原告黄某乙、赵某某各占x.60元,贺某戊占x.80元;贺某霖的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贺某丙、曾某某及被告贺某戊平分,即贺某丙、曾某某分占各占x.60元,贺某戊占x.80元。

综上所述,在剩余的25万元赔偿款中,原告黄某乙应当分占x.60元、赵某某应当分占x.60元,合计x.20元;被告贺某丙应当分占x.10元、曾某某应当分占x.60元、贺某戊应当分占x.1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5万元,尚应给付x.2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7.3万元,部分理由成立,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剩余的资金实际掌控在被告贺某丙、贺某戊手上,应付给原告的部分,由被告贺某丙、贺某戊从其掌控的资金中予以支付。贺某丙、曾某某、贺某戊各自分占的部分如何处理,由被告自行协商。死者贺某霖、黄某菊的死亡,对原、被告而言都是巨大的打击,但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亦符合法律规定,希双方当事人理智对待此事,不致于影响到亲情的延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贺某丙、贺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乙、赵某某应分占的赔偿款x.2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原告黄某乙、赵某某负担531元,被告贺某丙、贺某戊、曾某某负担282元。

如双方服判,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庭建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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