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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福成运输有限公司、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福成运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原审被告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负责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原审被告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蒋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混凝土分公司系兴达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06年3月20日,福成公司与混凝土分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福成公司向混凝土分公司销售砂石料。合同签订后,福成公司依照约定向混凝土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对于供货的数量及其价款有双方工作人员一致签字的采购结算单予以证实。混凝土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全额支付货款,累计拖欠福成公司货款x.64元。基于混凝土分公司系兴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兴达公司对于混凝土分公司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混凝土分公司、兴达公司给付福成公司拖欠的货款x.64元;2、诉讼费由混凝土分公司、兴达公司承担。

混凝土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合同尚不具备完全的付款条件,因此混凝土分公司没有义务给福成公司办理完全的结算。福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违约的行为,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出厂证明等。福成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存在瑕疵,混凝土分公司不认可。福成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有误,混凝土分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混凝土分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福成公司为甲方(出卖人)、混凝土分公司为乙方(买受人)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砂子、碎石、豆石,砂子单价为42元/吨,碎石单价为30元/吨,豆石单价为40元/吨,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砂石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向甲方提供具有相应资格之检测单位出具的有效的检测报告,并已在北京市建委备案,标的物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计量要求以吨为计量单位,以甲方指定的验收人员签认的过磅单为准,甲方可以根据乙方砂石的实际情况按甲方规定扣除水分和杂质;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料仓,甲方应在24小时以电话方式向乙方提出供货要求,乙方应按甲方需求及时供应,不能影响甲方生产;验收方法为在批量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做到车车现场验收,车车确定实际验收等级,具体方法为目测或实验室实测,经验收不合格的砂子甲方有权拒收并退回乙方;对碱含量的技术要求终身负责,对其他技术指标负责的期限为六个月;结算方式以甲方签认的过磅单为准,每月3日至15日到甲方办理上月结算,双方签字确认;价款的结算依据为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50%,合同终止后余款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福成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06年的1月13日至同年2月27日,向混凝土分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总计为x.14元。混凝土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先后5次给付福成公司货款63万元,两次向福成公司转让债权共计x元,实际收回债权x.50元,未收回的债权数额为x.50元。2007年5月,福成公司为混凝土分公司代付信息费x元。故混凝土分公司欠福成公司x.64元。福成公司多次向混凝土分公司催要欠款,混凝土分公司拖延付款。2007年12月19日,混凝土分公司经理尚白雨向福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当前我公司财务已明确的欠福成运输公司的货款为x.14元,其中不包括以下两项:1、福成公司与我公司办理的对中铁六局的一张贰拾万元支票背书一张,我公司应承担x元的信息费,当时因公司现金紧张,由福成公司代付。2、福成公司与我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办理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转让金额为x.5元,由于该笔债权转让时没有办理完结算,同时我公司应该支付的部分信息费没有及时支付,工地直接从我公司的债权中给予了扣除,导致福成公司实际收回货款x元,该部分尚有x.5元有待于双方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另查明,混凝土分公司系兴达公司的分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只办理了营业执照,没有注册资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福成公司与混凝土分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混凝土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13张,福成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混凝土分公司经理尚白雨出具的书面证明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福成公司与混凝土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福成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混凝土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混凝土分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兴达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可以进行经营活动并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混凝土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没有注册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兴达公司作为混凝土分公司的主办单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福成公司要求兴达公司与混凝土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兴达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给付福成公司货款二百零七万五千三百零二元六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兴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合同没有约定供货的总量也没有约定合同的期限,属于长期供货合同,因而合同并未终止,尚不具备付款结算的条件,故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结算单上注明,结算单在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缺一不可)时,方能生效,而且部分结算单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日期之前,部分结算单上的供料合同号与本案购销合同编号不相符,故不应以结算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双方就债权转让的事宜达成了协议,福成公司对无法收回的债权要求兴达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4、福成公司提供的砂石料不符合合同对出厂厂家的约定,也不符合约定的技术质量标准。5、福成公司计算的兴达公司已付款项总数有误。兴达公司已经付款128万元,并且福成公司已经为兴达公司出具了正式发票,确认了付款的事实。6、尚白雨的证言不符合采信证据的规定,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福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兴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兴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货款,故应支付所欠的货款。

混凝土分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福成公司与混凝土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合同签订后,福成公司向混凝土分公司供应了砂石料,混凝土分公司、兴达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收货,现兴达公司不能证明福成公司所供的砂石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其在收货后未提出加工厂及质量方面的异议,故本院认定福成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兴达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未依约向福成公司支付货款,且供货行为已经终止,故兴达公司提出的合同未到结算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结算单为格式单据,虽然在备注中注明结算单应在签字盖章缺一不可时方能生效,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价款的结算依据,故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虽然个别结算单上的日期及编号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略有出入,但兴达公司、福成公司在二审中均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所供砂石料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一致,且结算单上有兴达公司物资部、技术部、财务部人员的签字,故兴达公司针对结算单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结算单上的货款为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

关于尚白雨的证言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系因法院无法通过法庭质证的调查程序确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案中,混凝土分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承认尚白雨为其单位工作人员,但不同意向尚白雨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亦不申请对其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并提出是否为尚白雨书写的证言不是关键,关键的是尚白雨的证明没有效力,故混凝土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以该证言的真实性异议否认证据的证明力。同时,本院注意到尚白雨在购销合同的混凝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故本院综合以上情况,确认尚白雨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并确认其为混凝土分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

根据尚白雨的证言,本院经过计算,其所证明的尚欠货款的金额与一审法院查明的金额一致。兴达公司称其已经偿还128万元欠款的事实与证言相矛盾,且兴达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对其支付128万元款项的过程均不能进行说明,并在二审中放弃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对欠款金额的认定无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四百零二元,由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及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混凝土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四百零二元,由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姚明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二○○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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