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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三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高某万达货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8172号

原告北京三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乐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高某万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灿辉,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三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建材公司)与被告北京高某万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乐建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被告高某万达公司与原告三乐建材公司开始有购买三乐彩瓦业务,被告高某万达公司每次提货后都能及时给付货款,但从2007年4月开始被告高某万达公司从我厂先后三次拉走三乐彩瓦3906张,未支付货款共计x.5元。此后原告三乐建材公司多次与被告高某万达公司协商给付货款一事,但被告高某万达公司拒绝支付,就此民事争议未能协商一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某万达公司支付欠款x.5元;2、诉讼费由被告高某万达公司负担。

被告高某万达公司辩称,原告三乐建材公司以高某万达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一,送货单属于原告三乐建材公司自制单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二,三张欠条的内容只能证明张军标、杜存巧、王广欣三个人与原告三乐建材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证明原告三乐建材公司与被告高某万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三乐建材公司与被告高某万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被告高某万达公司没有向原告三乐建材公司清偿债务的义务,其与原告三乐建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三乐建材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三乐建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高某万达公司支付货款,应首先证明原告三乐建材公司与被告高某万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三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三份欠条、发货单等证据均不能足以证明被告高某万达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高某万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三乐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康晨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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