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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刘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信不明教会,经常不回家,不干家务、农活及不照顾孩子,对于原告的劝解充耳不闻,并已离家一年多杳无音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和基本境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证据3、段店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外出一年多,无法于其取得联系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孩子,被告刘某于2009年3月份外出,现无法于其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应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外出一年多,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也不满两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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