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申义春、北京市八亿时空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6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犇,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义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江苏省姜堰市南苑新寓解困房X号X室。

原审被告北京市八亿时空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南X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住(略)。

上诉人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义春、原审被告北京市八亿时空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亿时空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义春在一审中起诉称:申义春于2006年11月至台标公司处考察“胡师傅”无烟不粘紫砂锅,台标公司在当时及此后寄给申义春的产品宣传彩页上都实施了欺诈行为,其称锅体温度始终恒定在240度以内,真正杜绝食用油高温裂解产生油烟,无需翻炒避免糊锅黑锅现象等等。后申义春于2006年12月向台标公司购买了180只“胡师傅”无烟不粘紫砂锅,积极忙于联络市场,直至2007年3月26日中央电视台将“胡师傅”无烟不粘紫砂锅曝光后,申义春才得知受骗。八亿时空公司称台标公司是其子公司,且实力雄厚,在销售过程中台标公司还使用了八亿时空公司的发票,导致申义春对台标公司产生信任。现申义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其与台标公司的经销合同关系,退还货物,台标公司与八亿时空公司退还其货款x元(每只锅单价330元)。

台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台标公司确与申义春签订过一份授权书,是2006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的经销关系在授权书约定期间内至今已经终止,申义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一年撤销权除斥期间。台标公司销售的产品是符合质量要求的,且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台标公司没有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申义春的诉讼请求。

八亿时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八亿时空公司与台标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故不同意申义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胡师傅”牌无油烟炒锅的生产厂家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台标公司作为“胡师傅”牌无油烟炒锅在中国地区全国总经销商,有效期自2006年10月8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

2006年11月27日,台标公司给申义春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兹授权申义春为“胡师傅”无油烟健康紫砂锅江苏无锡经销商,授权期限为2006年11月27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

同年12月5日及6日,申义春向台标公司汇款x元。台标公司收款后,向申义春发货180只“胡师傅”无烟不粘紫砂锅,每只单价330元。

授权期限届满后,申义春未与台标公司签订正式的经销协议。2007年3月26日,媒体针对胡师傅系列产品所宣传的无油烟、不粘锅等问题提出了质疑性的相关报道。自同年3月27日起,全国各地开始出现大批退货现象,“锅王无烟锅”作虚假宣传、“工商全城缉拿胡师傅”的报道见诸报端,部分经销商遭到消费者的投诉,被商场封货、被工商部门扣押货物。

2008年3月21日,申义春诉至一审法院。

同年5月30日,姜堰市公证处作出(2008)姜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依据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的记载,在申秋平(申义春之姐)家存放有29个密封完好带有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出品标志的纸箱(型号32,规格74.5×55×39厘米),经公证员抽验,每只箱内有6只包装完好的胡师傅无烟不粘紫砂锅,同时还有一只使用过的锅,申义春自称也是胡师傅无烟不粘紫砂锅,是销售出去消费者退回的。

另查,在台标公司制作的宣传资料及产品说明书中,称锅王胡师傅无油烟健康紫砂锅是誉有中国锅王美称的胡金高先生多年潜心研究,并投入巨资,经过数万次实验,研制出的新一代无油烟绿色健康型炊具,产品获得15项国内外专利;无烟不粘健康紫砂锅锅体采用优质陶瓷合金和天然紫砂高温烧结而成;烹饪过程中,锅体温度始终恒定在240度以内,真正杜绝食用油高温裂解产生的油烟,采用紫砂合金精雕微螺纹技术,在炒菜过程中,可确使饭菜绝对不焦,锅体永久不粘;是中国健康厨具市场第一个真正的无烟不粘锅,等等。

胡金高的无油烟紫砂陶瓷合金锅获得了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胡金高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不锈钢无油烟炒锅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现处于公告期。

一审诉讼中,申义春称其要求撤销的理由是,台标公司在宣传中称胡师傅无油烟健康紫砂锅不产生油烟,具有欺诈行为,事实上从相关报道中表明无烟锅只能减少油烟的产生,不可能不产生油烟,并以此申请追加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申义春称当时未与台标公司签订正式经销协议的原因是双方协商由申义春试销产品,在授权期满后,双方洽商准备签订合同时,媒体对其产品进行了质疑报导,导致其无法继续再销售。

一审诉讼中,台标公司称无油烟、不沾锅是胡师傅无油烟健康紫砂锅专利的技术点,该产品不能绝对保证无油烟和不沾锅。此外,双方当事人确认,台标公司曾退还申义春4339元。

以上事实,有申义春提交的授权书、汇款凭证、胡师傅无烟不粘紫砂锅产品宣传册、经济参考报、转账类明细单、(2008)姜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台标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公证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申义春虽未与台标公司签订书面经销合同,但台标公司已给申义春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为江苏无锡经销商,收取申义春货款并向其交付产品的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经销合同关系已成立。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结合本案事实,申义春代理经销的是台标公司总经销的胡师傅无油烟健康紫砂锅产品,在缔约过程中,作为总经销商的台标公司负有提供真实、准确的该产品相关信息的披露义务,其目的在于使下级经销商在掌握真实信息的基础之上对是否选择经销该产品作出正确、合理的商业判断。在台标公司向申义春提交的产品宣传资料中,着重宣传了该产品“真正杜绝食用油高温裂解产生的油烟,在炒菜过程中,锅体永久不粘”,这也是促使申义春决定选择代理经销该产品的主要依据,本案查明事实表明,自2007年3月26日起,“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受到媒体的质疑,消费者的投诉以及工商部门的调查和查扣,作为生产厂家的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公开宣布停止了该产品的销售,市场有大量退货,且台标公司在诉讼中也称该产品事实上不能绝对保证无油烟和不粘锅,但台标公司在产品宣传中并未对其所称的无油烟、不粘锅的技术特点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予以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故可以认定台标公司在与申义春洽商合同过程中,未向其如实、准确地披露经销产品的真实信息,其上述行为足以诱使申义春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设立经销合同关系,已构成欺诈。虽申义春与台标公司的经销授权期限届满,但授权期限是否届满并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申义春在知晓撤销事由即2007年3月26日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故该院对其要求撤销经销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合同被撤销后的财产处理原则,申义春应将其收取未售完的货物返还给台标公司,台标公司应将相应货款退还申义春。依据本案事实,申义春处存有胡师傅无烟不粘紫砂锅174只,该批产品应返还给台标公司;该笔产品的货款x元,台标公司应返还给申义春;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台标公司已退还申义春4339元,该笔款项应从上述退货款中扣除,台标公司实际应返还的货款金额为x元,对于其超出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申义春要求八亿时空公司与台标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申义春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台标公司,八亿时空公司不是该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该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申义春要求追加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诉讼主张,亦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申义春与台标公司之间设立的经销合同关系;二、申义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台标公司“胡师傅无烟不粘紫砂锅”(规格为74.5×55×39厘米)一百七十四只(每只单价三百三十元);三、台标公司在收到上述第二项判决项下所退货物的同时,返还申义春货款五万三千零八十一元;四、驳回申义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台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台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有关胡师傅无油烟健康紫砂锅的宣传资料中没有任何虚假情况,根本不构成欺诈。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公布的有关胡师傅锅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均已表明,胡师傅无油烟健康紫砂锅的技术特征就是无油烟、不粘锅,故上诉人提交的宣传资料中有关“该产品真正杜绝食用油高温裂解产生的油烟,在炒菜过程中,锅体永久不粘”的说法均是有根据的,根本不构成欺诈;2、本案所涉市场大量退货的情况,均是由于中央电视台关于胡师傅无油烟健康紫砂锅含氟(剧毒)并涉嫌虚假宣传的报道所致;3、因一审法院在其此前所处理的同类性质案件中认定经销合同为有效合同,故本案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设立的经销合同关系,于法无据。

申义春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台标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宣传与事实明显不符,事实是胡师傅锅确实能够产生油烟,通过试验可以得到证明。对于央视报道是否失实有央视现场采访为据,如果说央视报道失实的话,那么一段时间真相大白后,上诉人的销售起码能恢复一些,可上诉人遭曝光后不但没有告央视侵权,反而几个月后人去楼空。2007年4月签订的协议,上诉人的付款票据上清楚注明“退货款”字样,既然协议证明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4339元的性质应属借款,而协议也清楚的写明了此款在上诉人恢复正常销售后予以返还。此外,被上诉人因此案造成的各项损失高达x元。

二审审理期间,台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对于凡是在2007年3月26日之前经销合同已经到期,事后亦再没有订过货的经销商起诉的案件,法院都是按照驳回予以处理的。

申义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个案的情况不同,申义春起诉的是欺诈,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台标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从该判决书中亦不能推导出台标公司所要证明的结果。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义春基于台标公司授权其为江苏无锡经销商的授权书,与台标公司建立了经销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台标公司是否存在故意虚假宣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本案中,作为总经销商的台标公司在其提供给申义春的产品宣传资料中,着重宣传了该产品“真正杜绝食用油高温裂解产生的油烟,在炒菜过程中,锅体永久不粘”,台标公司的上述宣传,直接导致了申义春看好该产品的销售前景,遂与台标公司形成经销合同的法律关系。此后“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受到媒体质疑,造成消费者大量退货,台标公司在一审中亦称该产品事实上不能绝对保证无油烟和不粘锅。由此可知,该产品的实际使用性能并不能达到其宣传资料中的标准,台标公司在明知其宣传失实的情况下,在订立合同时故意未向申义春披露产品的真实信息,诱使申义春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订立经销合同,该行为已构成了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撤销双方的经销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台标公司称其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公布的有关“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已表明,“胡师傅”无油烟健康紫砂锅的技术特征就是无油烟、不粘锅,故其对产品的宣传根本不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虽然获得了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但该证书的获得并不能说明“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完全达到其宣传资料中所承诺的标准,故台标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市场大量退货情况的出现,是否与中央电视台的相关报道有关,与申义春在本案中要求撤销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必然关联性,故台标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虽然此前一审法院处理的案件中认定经销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因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个案的情况不同处理的结果自然不同,故台标公司以此前法院对同类案件合同效力的认定来对抗本案的认定显属不妥,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申义春虽然在二审期间答辩称因台标公司的欺诈造成其各种损失,但因二审法院仅应就当事人的上诉进行审理,而申义春并未就此提起上诉,而只是作为抗辩提出,故本院对其该点抗辩不予审理。

综上,台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六元(申义春已预交六百一十八元),由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六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另外六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申义春)。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六元,由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某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卫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