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成某某与时某某、北安市晨光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某、许某某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航空港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中油富多鑫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油富多鑫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晨光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安市宾馆一客室五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油富多鑫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油富多鑫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时某某、北安市晨光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丽园公司)、高某某、许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自晨光丽园公司成某之日起,成某某即是其股东,但是,在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晨光丽园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成某某持有的晨光丽园公司

10%股份转让给时某某。后时某某将受让股份转让给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中受益。时某某、晨光丽园公司的前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成某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害赔偿责任。高某某时某晨光丽园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时某晨光丽园公司的监事,但他们对前述侵害成某某股东权益的行为放任不理,没有尽到执行董事和监事的职责,应对成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时某某、晨光丽园公司、高某某、许某某连带赔偿成某某损失200万元,诉讼费用由时某某、晨光丽园公司、高某某、许某某承担。

时某某、高某某、许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时某某、高某某、许某某没有侵害成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侵害赔偿责任。成某某诉称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将其股份转让给时某某与事实不符,在转让该股份时,成某某是知情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成某某起诉错误。时某某是股权的受让者,他支付了合理的股权转让金,并没有任何过错,在不违背成某某意志的情况下取得了股权。高某某是2007年6月27日始任晨光丽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本案的股权转让事实发生在高某某任职之前,因此,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许某某并未侵害成某某合法权益,与本案没有什么实质关联,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成某某请求赔偿2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成某某对在宏伟家园的投资已全部收回,没有理由再要求时某某、高某某、许某某赔偿200万元损失。不同意成某某的诉讼请求。

晨光丽园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晨光丽园公司成某时,在公司章程及工商部门登记的(发起人)股东有4个:北京市中油富多鑫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多鑫公司)、北京凯迪惠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迪惠邦公司)、成某某和高某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富多鑫公司出资750万元,占75%;凯迪惠邦公司出资100万元,占10%;成某某出资100万元,占10%;高某某出资50万元,占5%。

2007年6月4日,成某某所占晨光丽园公司10%股份被全部转让给时某某,转让协议上转让方成某某和受让方时某某的签名均由高某某代签。同日,晨光丽园公司作出人事任命决议,任命高某某为执行董事,许某某为监事;2007年6月24日,晨光丽园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完全同意成某某将10%股权、凯迪惠邦公司将其10%股份、高某某将其

5%股权均转让给时某某,股东会决议上成某某和高某某的签名均由高某某代签,另有股东富多鑫公司的签章。根据该2份股东会决议,2007年6月27日,晨光丽园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原有的4个股东变更为2个股东:富多鑫公司和时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冯志英变更为高某某。

2007年8月10日,晨光丽园公司、富多鑫公司、时某某作为甲方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富多鑫公司75%股权、时某某25%股权包括在开发的宏伟家园项目全部转让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让金额为1550万元。2007年8月24日,晨光丽园公司再次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富多鑫公司、时某某变更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晨光丽园公司成某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另查明,富多鑫公司和凯迪惠邦公司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依据该协议,富多鑫公司投资1200万元、凯迪惠邦公司投资300万元共1500万元开发宏伟家园项目,设立晨光丽园公司。设立晨光丽园公司时,成某某先出资100万元,后追加25万元,共125万元,凯迪惠邦公司亦投资125万元,两家共250万元。该250万元投资款均通过凯迪惠邦公司帐号转交富多鑫公司用于成某晨光丽园公司。2007年6月1日,富多鑫公司与凯迪惠邦公司解除了双方合作开发宏伟家园项目协议,约定富多鑫公司退还凯迪惠邦公司的投资款250万元。2007年11月28日、2008年3月3日,富多鑫公司分两次将250万元退还凯迪惠邦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凯迪惠邦公司将125万元退还成某某。

本案审理过程中,成某某不认可高某某代签将其10%股权转让时某某的行为,但认可时某某将受让的股权再次转让给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认可晨光丽园公司股东变更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既成某实。经一审法院释明,成某某仍坚持以侵权纠纷为案由起诉,不主张股东身份。

上述事实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录、股权转让协议、晨光丽园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任职证明、转让协议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晨光丽园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晨光丽园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及相关证据材料,晨光丽园公司成某时,成某某为其合法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但其股权于2007年6月4日被转让给时某某,时某某又将受让的股权转让给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某某对晨光丽园公司股东变更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既成某实予以认可,应视为对其股权被转让行为的追认,股权转让合同成某,不存在侵权事实。因此,成某某以侵权为由起诉,要求时某某、晨光丽园公司、高某某、许某某连带赔偿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成某某要求时某某、晨光丽园公司、高某某、许某某连带赔偿损失二百万元的诉讼请求。

成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自晨光丽园公司成某之日起,成某某即是其股东,但是在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晨光丽园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将成某某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了时某某。后时某某又将受让股份转让给了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中受益,因而使得成某某丧失了股东身份,造成某成某某的损失。然而一审判决歪曲了案件事实及成某某的意见,错误地把时某某将股权有偿转让给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认定为成某某对自己的股权被转让的追认,而对时某某、晨光丽园公司、高某某、许某某明确存在的侵权事实不予认定。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由时某某、晨光丽园公司、高某某、许某某连带赔偿成某某人民币200万元;2、诉讼费由时某某、晨光丽园公司、高某某、许某某负担。

时某某、高某某、许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时某某、高某某、许某某没有侵犯成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成某某认为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股份,与事实不符。2、时某某、高某某、许某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成某某起诉有误。3、成某某请求侵权没有依据。4、关于签字问题,自公司成某以来,成某某就没有在公司的任何一份文件上签字,当时某股东名册包括其它一些法律文件上都没有签过字,都是高某某代签的。

晨光丽园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1、2007年6月4日成某某与时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07年6月24日形成某股东会决议均是股东之间的行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股东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并且晨光丽园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法律文件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没有任何过错,不具备侵权的构成某件。2、依据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时某某已经通过凯迪惠邦公司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成某某,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成某某并没有任何损失。成某某接受股权转让款,视为对股权转让的追认,即使是无权处分,经过权利人的追认,转让合同应为有效,不构成某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成某某陈述认可时某某将受让的股权再次转让给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认可晨光丽园公司股东变更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既成某实,并且不主张股东身份,同时某某某在一审期间也收到了125万元,并在庭审中陈述该款项的性质为退回的投资款,其诉讼请求中的200万元,包含了该125万元。因此,成某某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2007年6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确认,故成某某主张由时某某、晨光丽园公司、高某某、许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成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成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