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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诉贾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9岁。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贾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养父子关系,原告自2岁时随母亲改嫁而到被告家。后原告之母与被告不合而离婚,但原告一直与被告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为原告操办成家。分家时双方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三间平房分给原告,并分给五亩承包地”。现被告又与邻村的人结婚,把原告逐出家门,多次找茬,并换上门锁,不让原告回家。要求被告履行分家协议并停止侵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一是由于被告不识字,对所签协议不了解,是在被哄骗的情况下签的字;二是双方所说的给原告房子是庄里的房子,而非临街的房子;三是被告生活困难,庄里的房子已成危房,故而被告只有居住临街住房。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所签分家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析产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已就分家析产达成协议的事实。2,宋集镇X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现有土地状况。3,户口本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关系。4,证人贾某某(宋集镇X村支部书记)当庭证言1份。以此证明析产协议书达成的经过。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4张。以此证明现有的庄内住房老化无法居住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中自己名字上的指印是村支书(贾某某)让按的,自己对协议内容并不知道。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连同原告的证据2、3、4,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且所拍时间不明、房屋与原貌也不同。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养父子关系。1986年,原告因其母李某兰改嫁而随同至被告家,原告母子户籍也迁至被告住所地。后在该村共同生产、生活至今。2006年原告结婚,被告将现争议的房屋(村X街的三间平房,系原、被告共同生产、生活期间所建)给付原告居住。2009年原告之母因与被告不合而离家。同年7月16日,原、被告在村支部书记的调解下达成分家析产协议,双方约定争议的房屋以及位于该村西地的耕地5亩(原、被告家庭共有耕地11.51亩)分给原告。同年11月,被告将争议的房屋更换门锁不让原告继续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产、生活期间所建的房屋(临街三间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原、被告于2009年7月6日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将该房屋(原告结婚时实际已给付原告使用)及耕地5亩分配给原告生活、生产使用并无不当,且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被告2009年7月6日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分家析产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所分三间房屋系庄内房屋而非临街房屋以及庄内房屋已系危房的辩称意见相互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2009年7月6日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有效。

二,被告贾某乙停止对原告贾某甲对分得房屋使用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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