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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田某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科研,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田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得知其母亲常某英因为相邻关系问题和被害人张玉礼家发生纠纷后,从济源市区商业城前租用一辆面包车,并以每人50元的价格雇佣三名男青年帮其前去损坏张玉礼家新房上的兽头。当天14时许,张某乙等人开车赶至济源市X镇X村其父张某甲家中,张某乙授意三个男青年用木棍去捅张玉礼房上的兽头,张玉礼及其儿子张战胜闻讯出来后双方发生争吵。此时被告人张某甲从家中出来,上到张玉礼家房子西侧的平房上,用木棍去捅兽头,张战胜拿一啤酒瓶向张玉礼砸去,张某乙见状手持木棍打向张战胜,张战胜之母丁某某上前阻拦,被张某乙打中左胳臂,致丁某某左尺、桡骨骨折。张某甲被啤酒瓶砸中右腿后,从平房上拾起一块青砖向张玉礼等人砸去,砸中张玉礼头部左侧,致张玉礼左顶叶脑挫裂伤、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顶部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玉礼损伤程度为重伤;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审理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另行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张某丁、田某戊、常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赔偿凭证,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于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并非共同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应当分别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作为父子,因相同原因共同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赵凌青

审判员杨艳萍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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