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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甲,男,住(略)。

被告徐某乙,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系徐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上午,被告徐某甲领其儿子徐某乙在我家门口寻衅滋事,和我丈夫发生争吵和厮打。我去劝解,被告不听,被告徐某乙用半截砖头将我的头打伤。事情发生后,我在(略)杨店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761.35元。被告未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3261.35元。

被告辩称,她也打我们了,派出所拘留她一天,徐某乙当时也受伤了,她的伤情很轻,根本用不着住院治疗,她既然在杨店卫生院住院治疗,为什么还有(略)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单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上午9时30分,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来到原告王某家门口,找王某、江国超询问其女食农药中毒之事,双方发生争吵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甲与江国超用拳头互相打击对方身体,徐某乙从地上捡起一块半截砖头夯江国超,王某发现后随地捡起一个小板凳朝徐某乙的头部打了一下后,徐某乙用手中的砖头朝王某的头部夯一下,致王某的头部受伤。原告王某在(略)杨店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25日),支付医疗费用1001.7元,杨店卫生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眼睑充血。事情发生后,(略)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徐某乙行为构成欧打他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徐某甲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王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一日的处罚。王某另向法庭提供有(略)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7日的医疗费用票据6张计款1079.65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略)公安局息公(杨)决字行政处罚决定书;

2、王某向法庭提供杨店卫生院的医疗费用票据;

3、王某向法庭提交的在(略)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

4、王某提交的杨店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当友好相处,以和为贵。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和厮打,故对事件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王某的伤情是轻微伤,其受伤后在杨店卫生院住院11天,但是其在杨店卫生院住院期间又到(略)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且没有提供杨店卫生院要求其到上级医院治疗的建议,应当认定其有意扩大损失,对于该部分医疗费用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甲没有殴打原告王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乙没有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1.7元,由徐某甲支付。

上述费用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二日内给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王某承担150元,徐某甲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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