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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永田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通高某意自动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6323号

原告天津永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水上温泉花园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雅婷,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高某意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西北路甲四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通高某意自动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3-402。

原告天津永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田机电公司)与被告北京通高某意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高某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田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雅婷,被告通高某意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田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1年建立买卖自动门及相关配件关系,截止2005年12月31日被告通高某意公司共计提货价款为x.92元,已支付x.3元,还有x.62元尚未给付。2006年1月17日,原告永田机电公司的会计和被告通高某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又名刘某藻)对该笔货款核对刘某某签字认可尚欠我公司x.62元。请求判令被告通高某意公司给付原告永田机电公司货款x.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通高某意公司承担。

被告通高某意公司辩称,被告通高某意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永田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是刘某某个人所签,刘某某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原告永田机电公司进行的交易,且原告永田机电公司送货的地点也是刘某某的经营地,所以原告永田机电公司起诉被告通高某意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被告通高某意公司不欠原告永田机电公司货款。2006年1月17日原告永田机电公司与刘某某对帐后,原告永田机电公司的会计冀睿君收到刘某某价值x元的退货。原告永田机电公司供应给刘某某的货物存在质量缺陷,刘某某安装的旋转门至今无法使用,原告永田机电公司也没有修理好,该24万元的旋转门款应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田机电公司与被告通高某意公司原有业务往来,由通高某意公司购买永田机电公司自动门产品及相关配件。双方采取先提(送)货,后不定期付款的方法进行交易。2006年1月17日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截止2005年12月31日确认尚欠款x.62元;通高某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又名刘某藻)在该对账单上签名。通高某意公司认为刘某某与永田机电公司对账,是刘某某个人行为,是刘某某个人与永田机电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为证明其主张,通高某意公司提交了刘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永田机电公司给刘某某的货款收条复印件及永田机电公司冀睿君写的退货条复印件。永田机电公司不同意对通高某意公司提交的复印件证据予以质证。永田机电公司为证明其与通高某意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还提交了通高某意公司曾向其付款的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其给通高某意公司的收据、银行进帐单、双方来往函的传真原件,通高某意公司对永田机电公司提交的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对账单的欠款是通高某意公司的欠款;通高某意公司对未盖章的收条及传真函件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进账单,收据;通高某意公司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货款收条、退货条等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永田机电公司与被告通高某意公司原有业务往来,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永田机电公司有理由相信通高某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对账签字的行为,是代表通高某意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刘某某在2006年1月17日所确认的尚欠款x.62元,为通高某意公司尚欠永田机电公司的货款。永田机电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进账单的等证据,能够证明永田机电公司与通高某意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通高某意公司尚欠永田机电公司货款x.62元的事实,故对永田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通高某意公司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货款收条、退货条等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通高某意公司未能提交刘某某对账签字是其个人行为的有效证据,故对通高某意公司辩称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刘某某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的交易”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通高某意公司对于尚欠原告永田机电公司货款,理应偿还。通高某意公司未能提交证明永田机电公司收到x元退货以及永田机电公司安装的旋转门存有质量缺陷的有效证据,故对通高某意公司辩称的,应扣除x元退货款及x元旋转门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通高某意自动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永田机电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六万六千九百五十九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北京通高某意自动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肖某刚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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