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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县长子营金属结构厂与北京亿通正龙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大兴县长子营金属结构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赵县X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梅,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通正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亿通正龙工贸有限公司职员,原住(略),现住北京亿通正龙工贸有限公司宿舍。

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县长子营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金属结构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通正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正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法官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属结构厂在一审中起诉称:金属结构厂与亿通正龙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由金属结构厂为亿通正龙公司提供其经营所需的货物共计11项,并约定于2006年10月30日之前完成加工。合同签订后金属结构厂依约定为亿通正龙公司加工完成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提供了9项货物给亿通正龙公司。后由于亿通正龙公司的原因,亿通正龙公司要求金属结构厂暂停供应剩余的50套前铲组焊总成及110套中铲组焊总成两项货物。到目前为止,亿通正龙公司仍拒绝接收这两项货物。现要求亿通正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50套前铲组焊总成及110套中铲组焊总成两项货物,交付以上两项货物的价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亿通正龙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属结构厂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完成50套前铲组焊总成及110套中铲组焊总成两项货物,亿通正龙公司才拒绝接收的。由于亿通正龙公司订购的是清雪机配件,销售有季节性,金属结构厂的拖延工期影响亿通正龙公司销售了,给亿通正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属结构厂与亿通正龙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了清雪机配件订货数量及结算清单,约定由金属结构厂为亿通正龙公司加工完成其经营所需的货物共计11项,并约定于2006年10月30日之前完成,履行方式为金属结构厂送货。后金属结构厂将清单项下的后9项货物交付给亿通正龙公司,亿通正龙公司接收并给付货款。因双方对是否接收清单中的第1项货物即前铲组焊总成50套及第2项货物即中铲组焊总成110套发生争议,金属结构厂起诉到该院。金属结构厂自称有亿通正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要求其暂缓交付该两批货物的录音材料,但是未能当庭播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清雪机配件订货数量及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清雪机配件订货数量及结算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金属结构厂未能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向亿通正龙公司交付前铲组焊总成50套及中铲组焊总成110套,且对其所述的亿通正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要求其暂缓交付该两批货物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亿通正龙公司所述的金属结构厂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故不同意接收货物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信。故对金属结构厂要求亿通正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货物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属结构厂要求亿通正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五十套前铲组焊总成及一百一十套中铲组焊总成并支付价款八万一千四百元的诉讼请求。

金属结构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属结构厂未能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交付前铲组焊总成50套及中铲组焊总成110套错误。金属结构厂与亿通正龙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清雪机配件订货数量及结算清单,由金属结构厂给亿通正龙公司加工清雪机配件产品,产品图纸由亿通正龙公司提供,金属结构厂已经严格按照亿通正龙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完毕所有的产品,并按时通知亿通正龙公司接收货物,亿通正龙公司以其正在对清雪机进行试验为由,要求金属结构厂先交付清单项下的第3至11项产品,对第1、2项产品试验完毕之后再通知金属结构厂送货。但亿通正龙公司至今未通知金属结构厂交货,也未支付价款x元。金属结构厂多次要求向亿通正龙公司送货,亿通正龙公司均以其还在试验清雪机为由,拒绝金属结构厂交货。亿通正龙公司一审答辩称是因为金属结构厂未在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其才拒绝接收货物,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属结构厂未提供证据证明亿通正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军要求暂缓交付该两批货物,是错误的。一审开庭期间,金属结构厂已经提供了金属结构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亿通正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军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已经充分证明:因亿通正龙公司要对清雪机进行试验,故要求金属结构厂暂缓交货。且在2007年9月张某某与郑某军通话时,郑某军再次强调还在对清雪机进行试验,如果接收货物,该公司没有库房储存。此录音证据已充分证明是亿通正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接收金属结构厂的货物。金属结构厂已经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亿通正龙公司违反约定,拒绝接收货物,也未支付价款。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金属结构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亿通正龙公司负担。

亿通正龙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属结构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金属结构厂没有按期交货,合同约定2006年10月30日以前完成11种配件产品,但到交货期,金属结构厂只完成了9项,另两种配件没有按期交货,且亿通正龙公司生产的产品季节性较强,故没有接收该两种配件。2、电话录音不是郑某军的声音,不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属结构厂与亿通正龙公司签订的清雪机配件订货数量及结算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金属结构厂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是否要求向亿通正龙公司交付本案争议项下货物,亿通正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拒绝其交货或者要求其缓期交货。金属结构厂提交的支持其上诉主张的依据是其法定代表人与亿通正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亿通正龙公司对该电话录音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其法定代表人的声音。现金属结构厂不能证明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故该电话录音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履行方式为金属结构厂送货,现金属结构厂未提供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向亿通正龙公司交货,而亿通正龙公司不予收货的证据,对此金属结构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金属结构厂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八元,由北京市大兴县长子营金属结构厂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六元,由北京市大兴县长子营金属结构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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