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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明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二河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明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明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出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星出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2月16日,我公司司机张延根驾驶京x出租车,行至本市海淀区X路二里庄南口西50米处,与骑自行车过马路的曹小林、刘顺祝相撞,造成曹小林、刘顺祝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一切费用,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因一些问题导致被撞伤员住院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至今未予赔付,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明星出租公司垫付的交通肇事受伤人员住院医疗费及车辆停验费共计x.12元。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明星出租公司、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明星出租公司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明星出租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在保险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车牌号为京x,车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签单保费1501元,保险期限2004年12月24日起至2005年12月24日止。2005年12月16日,明星出租公司司机张延根驾驶京x出租车,行至本市海淀区X路二里庄南口西50米处,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曹小林、刘顺祝相撞,造成曹小林、刘顺祝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队认定,该事故曹小林为主要责任,张延根为次要责任,刘顺祝无责任。明星出租公司为曹小林垫付医疗费x.79元,为刘顺祝垫付医疗费5100.33元。该事故报经保险公司后,经保险公司核算,确认曹小林医疗费为x.64元,刘顺祝医疗费为4694.33元。并按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明星出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曹小林、刘顺祝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及住院明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明星出租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比照强制三者险赔偿约定,保险公司在赔偿医疗费用最高限额8000元外,其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计算的赔偿标准与数额符合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确认。明星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星出租公司一万五千一百一十八元二角九分;二、驳回明星出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明星出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一,事故发生在2005年12月16日,此时国家并未出台交强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属商业保险,但具有强制性质,应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上诉人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不分责任的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判决书中部分医疗费未予支持,原因是医保范围外的,上诉人认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既未给予我方相关证明材料,也未提供哪些是医保外的药品明细,故上诉人不予认同。上诉请求: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垫付的交通肇事受伤人住院医疗费及车辆停验费共计x.12元。

保险公司针对明星出租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经比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作出了处理,我方虽然对此判决结果不予认同,但我方未提出上诉;2、我方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也是不成立的,我方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明细表,对于不符医保报销范围的内容均进行了说明,明星出租公司在质证过程中只是说明他们不懂,需要了解情况,我方的明细表的依据是明星出租公司的药费单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明星出租公司所主张的全部医疗费。由于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理应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明星出租公司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处理本案纠纷时,应比照交通事故强制第三者保险赔偿的约定,保险公司在赔偿医疗费用最高限额8000元外,其余按照事故各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明星出租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不分责任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明星出租公司所提出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确认部分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明星出租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关于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法律适用变化的特别修订”中,约定对于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对伤者曹小林、刘顺祝医疗费中予以扣除部分的核损项目名称、金额、扣除金额、依据、核定金额等项目清单,虽然明星出租公司二审审理期间仍然不予认同,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该项上诉理由,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二元,由北京明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五元,由北京明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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