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2年3月20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杜蒙县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0月22日以庆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发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在2002年1月至2002年3月间,伙同他人抢劫作案四起,抢劫总价值人民币580余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认为起诉书的第一起犯罪,自己没有动手,只是在一旁观看。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铁军(另案处理)窜至讷河市X街附近,路遇梁晓侠后产生抢劫之念,二人尾随梁晓侠至一建公司住宅楼院内,当梁行至一楼与二楼平台时,张某在一旁望风,王铁军上前抢梁的背包,因梁的反抗,抢劫未果,王铁军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梁的左背部两刀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梁晓侠的背部损伤属轻微伤。
2、2002年二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铁军窜至讷河市交通局附近,路遇独行的尹爽,遂产生抢劫之念,二人尾随尹爽至审计局家属楼院内,先于尹爽进入五单元楼道内隐藏,待尹爽进入楼道内后,王铁军用随身携带的尖刀逼住尹爽并索要钱物,张某乘机上前抢下尹爽的皮包,二人逃离现场。皮包价值100元,内有各类化妆品,价值70元,现金2.8元,抢劫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72.8元,赃款赃物均被挥霍。
3、2002年2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铁军至讷河市X街附近,路遇杨海燕遂产生抢劫之念,二人尾随杨海燕至农机局家属楼,当杨行至楼门洞时,王铁军上前用左手捂住杨的嘴,右手挥刀逼住杨的前胸,向其索要钱物,张某乘机抢下杨海燕的挎包,二人逃离现场。该包价值人民币100元;包内有数字传呼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元;指甲刀、口红等化妆品,价值人民币40元;现金3元,总价值人民币207元,赃款赃物被挥霍。
4、2002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铁军窜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X镇,在街X路遇王文波,便尾随至生产资料家属楼院内,当王文波行至三单元门立脚点时,王铁军掏出尖刀逼住王文波并将其挎包抢下交给张某,随后王铁军向王文波面部扎一刀后,二人逃离现场。该包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化妆品等,价值人民币131元,现金40元,总价值人民币200余元。赃款、赃物均被挥霍,经法医鉴定,王文波面部损伤属轻伤。
综上,被告人张某参与抢劫作案四起,总价值人民币58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有被害人梁晓侠、尹爽、杨海燕、王文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有起、返赃笔录。3有物价部门的作价证明。4、有法医鉴定书。5、有现场勘查笔录。6、有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王铁军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并致伤二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此种犯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的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忱
审判员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鞠元凤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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