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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航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裕民东路证券营业部其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3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航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雁,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航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破产管理人工作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破产管理人工作组成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裕民东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上诉人国航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证券公司)、被上诉人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裕民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裕民东路营业部)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1日法明传(2006)X号《关于对以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明传指示,中止本案审理。2007年8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7)乌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受理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的申请。2008年10月25日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诉讼(仲裁)案件恢复审理说明》,2008年10月30日国航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提交《恢复审理申请书》,本院经研究决定恢复本案审理。上诉人国航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赵某,被上诉人新疆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航投资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5月,国航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中航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航财务)与新疆证券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新疆证券公司欠国航财务人民币x元的债务,并约定其中人民币x元的债务由新疆证券公司以现金方式分期支付,剩余人民币x元按照《协议书》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约定,以国航财务在新疆证券公司在北京的证券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所产生的佣金收益按80%比例返还。《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国航财务放弃或终止在新疆证券公司北京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将视为国航财务放弃以佣金偿还的剩余债权,新疆证券公司将不再返还。

2002年1月,国航投资公司与国航财务、新疆证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确认新疆证券公司欠国航财务债务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20元。国航财务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国航投资公司,并由新疆证券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方式向国航投资公司还款。

2004年7月16日,国航投资公司与变更名称后的国航财务、裕民东路营业部签订《补充协议书》。2004年7月24日,国航投资公司与裕民东路营业部签订《备忘录》,均就新疆证券公司与国航投资公司之间的债务以国航投资公司和国航财务在裕民东路营业部进行证券交易产生的佣金净收益的一定比例的方式进行偿还,作出了约定。

国航投资公司与国航财务关于以国航投资公司和国航财务在裕民东路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产生的佣金净收益的一定比例偿还债务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中有关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股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协议书》第二条的部分约定、第三条及第五条应属无效条款,《补充协议书》和《备忘录》应属无效合同。现起诉要求:1、确认国航财务与新疆证券公司于2001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余款251.2853万元以乙方在甲方北京证券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而产生的佣金收益按80%返还予以抵偿”的约定、第三条及第五条为无效的合同条款;2、确认国航投资公司与国航财务、裕民东路营业部于2004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3、确认国航投资公司与裕民东路营业部于2004年7月27日签订的《备忘录》为无效合同。

新疆证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1年5月,我公司与国航财务就证券回购业务中的欠款达成还款协议。2001年12月,我公司与国航投资公司、国航财务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将该笔债权由国航财务转让给国航投资公司。2004年7月16日及2004年7月27日,我公司下属裕民东路营业部与国航投资公司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及《备忘录》,就还款协议的收益返还比例及所剩金额进行了确定。以上协议均约定的是“用股票交易产生的佣金收益的一部分抵偿债务”,与炒作股票不同。因此国航投资公司主张依据国家对禁止炒作股票的有关规定来确定以上协议的效力显属错误,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外,国航投资公司请求确认无效的《协议书》是2001年5月签订的,在此案受理之前的4年中,国航投资公司从未就协议无效的问题向我主张过。因此国航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国航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裕民东路营业部在一审中的答辩与新疆证券公司相同。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国航投资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协议书》、《债权转让三方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证明》各1份。新疆证券公司、裕民东路营业部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协议书》、还款凭证、《债权转让三方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各1份。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国航财务(乙方)与新疆证券公司(甲方)就证券回购款事宜签订了1份《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偿还金额为651.2853万元,其余款项乙方同意免除,不再向甲方收取;第二条约定:双方商定偿还的金额中400万元现金甲方于2001年10月31日前分期向乙方偿还,余款人民币251.2853万元,以乙方在甲方北京证券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所产生的佣金收益按80%返还予以抵偿(以乙方与甲方北京证券营业部签署的正式协议为准);第三条约定:在甲方偿付第一笔现金后,乙方须在甲方北京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并将一定资金划入该账户,以后每月底结算一次,由甲方北京营业部按其交易佣金收益的80%比例将返还款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中,直至结清251.2853万元为止;第五条约定:如乙方放弃或终止在甲方北京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甲方以佣金偿还的剩余部分将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甲方不再返还。

2001年5月18日,新疆证券公司向国航投资公司还款人民币100万元,2001年7月16日还款100万元,2001年8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01年10月30日还款100万元,共计人民币400万元。

2002年1月,国航投资公司(乙方)与国航财务(甲方)、新疆证券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确认丙方欠甲方债务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20元;甲方将债权转让给乙方;乙、丙方同意上述债权债务按甲、丙方双方2001年5月所签订的协议执行。

2004年7月16日,国航投资公司(甲方)与变更名称后的国航财务(丙方)、裕民东路营业部(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2004年7月27日,国航投资公司(甲方)与证券营业部(乙方)签订《备忘录》。均就新疆证券公司与国航投资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以及国航投资公司在裕民东路营业部进行证券交易产生的佣金净收益的偿还比例重新作出了约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国航财务与新疆证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的目的是确认新疆证券公司欠国航财务债务金额,以及偿还方式。双方选择的现金方式以及利用证券交易所产生的佣金分配偿还债务的方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新疆证券公司给付国航财务的交易佣金用于偿债,而不是以炒作股票与国航财务分利为目的。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国航投资公司要求确认《协议书》中涉及分配证券交易佣金抵债的条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书》和《备忘录》是在《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调整佣金分配比例的合同,也是合同相对应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为有效。国航投资公司要求确认《补充协议书》、《备忘录》为无效合同,亦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国航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国航投资公司负担(已交纳)。

国航投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1)国航财务与被上诉人新疆证券公司于2001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余款251.2853万元以乙方在甲方北京证券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而产生的佣金收益按80%返还予以抵偿”的约定、第三条及第五条(以下简称诉争条款)为无效的合同条款;(2)上诉人与国航财务及被上诉人裕民东路营业部于2004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裕民东路营业部于2004年7月27日签订的《备忘录》为无效合同。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国航财务与被上诉人新疆证券公司于2001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诉争条款、上诉人与国航财务、被上诉人裕民东路营业部于2004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裕民东路营业部于2004年7月27日签订的《备忘录》的效力认定存在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一、《协议书》项下的诉争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补充协议书》以及《备忘录》应属于无效合同。《协议书》项下的诉争条款、《补充协议书》以及《备忘录》违反了我国禁止国有企业炒作股票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我国现行《证券法》第76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根据1999年9月8日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被法律所禁止的炒作股票的行为应是指在6个月内在二级市场买入又卖出或卖出又买入同一种股票的行为。虽然目前《协议书》项下的诉争条款以及《补充协议书》、《备忘录》项下所用的词语是“股票交易”,但自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备忘录》签订及履行以来,被上诉人裕民东路营业部为国航财务以及国航投资公司所提供的股票交易服务实际全部是6个月内在二级市场买入又卖出或卖出又买入同一种股票的交易服务,被上诉人新疆证券公司或被上诉人裕民东路营业部从未提出提请国航投资公司停止此等交易行为或变更其他交易形式,这说明被上诉人新疆证券公司及被上诉人裕民东路营业部对于“股票交易”的理解实际是“股票炒作”。根据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解释原则,当事人实际在《协议书》项下的诉争条款、《补充协议书》以及《备忘录》项下约定的是有关股票炒作的事项。由于炒作股票违反了我国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协议书》项下的诉争条款、《补充协议书》以及《备忘录》是无效合同(条款)。(二)《协议书》项下的诉争条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公共利益,应被认定为无效。1、《证券法》第40条规定,有关证券交易佣金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根据证监会于1999年3月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以及证监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以交易佣金返还、分成吸引投资者属于我国明令禁止的证券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上诉人新疆证券公司、裕民东路营业部将国航财务以及上诉人国航投资公司在被上诉人裕民东路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作为偿债的前提,《协议书》第五条更是明确要求一旦国航财务放弃或终止在被上诉人裕民东路营业部的股票交易,被上诉人新疆证券公司即不再清偿剩余债务,这一约定对债权人明显有失公允,这说明,被上诉人新疆证券公司的目的并不是偿还上诉人国航投资公司债务,而是以偿债这一合法的形式掩盖了其希望促使国航财务以及上诉人国航投资公司优先在被上诉人裕民东路营业部进行交易的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并且,被上诉人从中也赚取了营业收益。3、被上诉人为达到其不正当竞争目的所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诉争条款、《补充协议书》以及《备忘录》是无效合同(条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第(四)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条款。二、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项下的诉争条款、《补充协议书》以及《备忘录》的效力未陈述所依据的法律,其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协议书》项下的诉争条款、《补充协议书》以及《备忘录》效力认定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协议书》项下的诉争条款、《补充协议书》以及《备忘录》为无效合同(条款),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新疆证券公司二审辩称:一、上诉人曲解了原《证券法》和证监会关于国有企业禁止炒作上市交易股票的有关规定。原《证券法》第76条和证监会《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都规定了禁止国有企业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但并未禁止国有企业投资交易上市的股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炒作股票”与“投资交易股票”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证监会的规定也给出了其明确的界限。事实上,只要不违反炒作股票的限制性规定,国有企业持有并交易股票亦是合法的。上诉人把对国有企业频繁交易同种股票的限制性规定等同于禁止投资上市交易的股票,从而认为凡是国有企业持有、交易上市股票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其认为被上诉人与之签署的协议无效也就不难理解了。二、上诉人依据履约期间己方违法炒作股票的事实,推定被上诉人认为“股票交易”就是“股票炒作”的行为着实荒谬。上诉人自认在履行协议期间,有炒作股票的行为,但这丝毫不能认为双方签署的协议本意是为了炒作股票,更不可能据此认为协议无效,事实上,上诉人的确不应违法炒作上市交易股票,但其炒作股票的佣金仍需支付,其违法交易付出的交易成本亦应当由其自担。换言之,被上诉人用该佣金偿债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的“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说辞太过牵强,亦与事实不符。正如一审判决认为的,协议书签署的目的在于确认债务金额及偿还方式,选择的佣金偿还方式是在各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确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在不违法炒作股票的情况下,亦完全可以实现合同目的。该协议并非如上诉状所述,既不应当归类为交易佣金返还,也不属于分成吸引投资者等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列,更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毫不相干。四、上诉人无权诉求国航财务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条款无效。在国航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现为中航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中,上诉人并非签约主体,即并非合同当事人一方,其无权要求确认该协议条款无效。其受让的债权仅限于原债权人的债权权利,当然也包括受偿方式,况且这也基于后续协议的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与国航投资,包括与上诉人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

裕民东路营业部未参加二审庭审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即新疆证券公司与国航财务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款中“余款251.2853万元以乙方在甲方北京证券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而产生的佣金收益按80%返还予以抵偿”的约定是否应认定为无效。而要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无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于新疆证券公司与国航财务在该份协议书仅仅是对新疆证券公司偿付国航财务的债务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七十六条“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八十三条“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之规定,只有涉案协议中约定了国航投资公司进行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的条款或违反《证券法》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之规定,才能认定相关条款无效。至于国航投资公司自身存在进行上市股票交易过程中的违规事实,不能就此推导出该份协议的相关条款的无效结果。故该份《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并不违反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

国航投资公司基于前述上诉理由所提出的要求确认国航投资公司与国航财务及裕民东路营业部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国航投资公司与裕民东路营业部签订的《备忘录》无效等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国航投资公司所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未引用所依据的法律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未引用相关法律规定,确属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但该项失误不会改变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国航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国航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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