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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与金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集团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巍,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华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百安居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来广营店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然,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金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某、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巍、路某乙,被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然、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路某甲系我前女友。2008年4月路某甲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曾多次拿着我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及提取现金,消费及取现金某累计达x元。之后路某甲与我解除了恋爱关系,到信用卡月结时,我才发现信用卡被路某甲透支2万多元,给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路某甲返还x元。

路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我于2007年12月与金某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解除恋爱关系。金某于2008年3月中旬将其信用卡给我,将密码主动告诉我,我持有卡近一个月,其中一个1800元和2399元是征得金某同意后我办理的健身卡,在百安居的是帮金某消费获取积分,在家乐福的消费是我们共同消费。我认为我没有在金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消费,每一笔都是经过金某允许的,属于金某对我的赠与,因此我不同意金某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某与路某甲原系同事,2007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路某甲于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4月14日使用金某的信用卡(卡号为x)一个月。在此期间,路某甲分别在百安居、家乐福超市、京鲁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联通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长安集团有限公司等刷卡消费并在ATM机上提取现金,上述包括手续费、利息总计金某为x元。2008年4月15日路某甲将卡还给金某。其后路某甲告知金某解除二人的恋爱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刷卡小票、购物小票、视听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路某甲在与金某恋爱期间,使用金某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并提取现金,虽然其从金某手中拿走信用卡及密码,但在金某没有做出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属于一种借贷行为,因此路某甲应偿还由其使用产生的金某。赠与是需要赠与人及受赠人明确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法律上的赠与关系。本案中,金某及路某甲均没有明确对于路某甲使用信用卡的性质达成一致,金某也没有明确的赠与表示及约定具体的赠与数额,路某甲在与金某母亲通电话中也并没有毫不迟疑的坚持赠与关系的存在,路某甲和金某只是对使用金某的信用卡达成了一致,从这种行为中不能简单的推出尚包含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实在难谓双方成立了所谓的赠与关系。默示的意思表示在这里没有适用余地,简单地说,“给你用”和“给你”无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将导致成立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借贷成立的情况下,路某甲负有偿还义务。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金某二万四千五百一十八元。

路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2008)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恋爱期间,从被上诉人处,取走被上诉人的信用卡和密码进行消费及提取现金,这是一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的责任。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几份消费清单都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要件,不具有证明力;2、只有在庭审中当事人承认的事实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在简易程序前进行过调解,后转入简易程序中,一审的金某官却将调解中的叙述当作证据使用,这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是情侣关系,本案的信用卡使用时,双方处于同居的生活状态,在此期间的,收入和支出都是共同的,只有在有明确的证据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其信用卡是一种借款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撤销并加以改判。

金某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某与路某甲虽然处于恋爱期间,但此间路某甲使用金某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及提取现金某行为,路某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为已经得到金某的授权或事后追认,亦无证据证明其从事上述行为时金某就在现场及其在百安居的是为金某消费获取积分等事实存在。因此,路某甲理应对其使用金某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及提取现金某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所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几份消费清单都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要件,不具有证明力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五张交通银行卡消费单均为复印件,但消费单上记载的交易时间正是路某甲持有金某信用卡期间,且在持卡人签名处均有路某甲签字,并与交通银行月结单相互印证,上诉人未能提交反证支持其该项主张,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一审的金某官将调解中的叙述当作证据使用,这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六元,由路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二元,由路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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