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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赛博方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3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佳莲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赛博方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光华大厦A座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赛博方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赛博方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赛博方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蕙、杨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佳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赛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赛博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与佳莲公司签订了《广告设计合同》,约定佳莲公司委托赛博公司对其开发的佳莲时代广场项目进行广告策划、设计等工作,广告代理期限为12个月,代理期间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赛博公司依约向佳莲公司履行了义务,但佳莲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赛博公司支付服务费,截至目前尚欠服务费人民币55万元。故赛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佳莲公司立即支付服务费人民币55万元;2、判令佳莲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及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佳莲公司承担。

佳莲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佳莲公司如约向赛博公司付清了首月及第二个月的服务费,但赛博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提交的工作计划履行设计、策略类这一主要先履行义务,且由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更换合同约定的设计组成员,始终未能如约完成工作任务,已完成部分仍多次被退回整改,给佳莲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佳莲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综上,由于赛博公司本身并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因其违约佳莲公司依法解除了合同,赛博公司所述实事、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赛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委托方佳莲公司与受托方赛博公司签订《广告设计合同》,就佳莲公司委托赛博公司对佳莲•时代广场项目进行广告策划、设计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代理范围系佳莲公司委托赛博公司为其商业发展项目佳莲•时代广场进行广告设计代理。代理内容包含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VI系统设计,项目形象手册、销售中心及VI的策划、创意、设计及项目进展全过程的广告策划、创意、设计、调研、公关活动核心创意,方案实施监控、广告效果评估等一系列涉及本项目的推广和宣传策略的代理事宜。广告设计代理期为2007年1月1日始至2007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代理期内如赛博公司有任何一项工作无法按照佳莲公司项目工作单下达的任务完成,佳莲公司有权提出书面整改通知;在广告代理期间,从佳莲公司第一次发出整改通知开始计算的一个月内,若佳莲公司共计发出3次整改通知,如因赛博公司自身原因赛博公司依然无法改正工作的,则佳莲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赛博公司赔偿佳莲公司合理的经济损失。代理内容包括策略类、平面设计类、创意文案类及与项目营销招商推广相关的其他工作等。广告设计代理期的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服务期内第六个月和第十二个月为赠送服务月,不收取服务月费;总价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设计费、完稿、策略费、双方所确定的工作室人员的劳务费、打印材料费、管理费、税金等。广告设计代理期间,佳莲公司分别按月向赛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即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佳莲公司向赛博公司支付首月服务费50%(即x元),此后赛博公司每月30日前向佳莲公司交付月度工作总结,佳莲公司于每月10日前向赛博公司支付上月服务费的50%及下月服务费的50%(即x元)。如因赛博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佳莲公司工作延误,佳莲公司在向赛博公司出具书面通知后,有权顺延付款直至赛博公司改进工作。书面通知中应具体指出导致佳莲公司工作延误的具体工作项及赛博公司工作失误所在。佳莲公司以每月下发工作任务单的形式向赛博公司派发工作,工作任务如有调整,佳莲公司需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赛博公司,赛博公司应按调整后的工作任务开展工作;赛博公司的制作成果应送佳莲公司验收并经书面确认后方为验收合格。佳莲公司应于每月向赛博公司下达月度工作任务单,如临时更改工作计划或增加工作内容,应合理考虑赛博公司所需的准备时间。在赛博公司按工作任务单完成委托事项后,佳莲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向赛博公司支付月服务费用,如逾期未付,即视为佳莲公司违约,每逾期一天佳莲公司应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1%向赛博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赛博公司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如果佳莲公司认为本合同已无必要继续履行或赛博公司收到佳莲公司要求其纠正违约的通知后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则佳莲公司有权提前一个月向赛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自送达赛博公司时生效。《广告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赛博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收取佳莲公司服务费x元,于2007年6月1日收取佳莲公司服务费x元。2007年1月至同年7月,赛博公司按佳莲公司的要求完成了佳莲公司商业发展项目佳莲•时代广场的广告设计,按佳莲公司的要求对部分设计成果完成了整改后,向佳莲公司提交了2007年1月至7月7个月的工作总结确认单。佳莲公司确认赛博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后,并将其用于佳莲•时代广场项目的宣传推广。2007年8月,赛博公司收到佳莲公司解除《广告设计合同》的通知。按《广告设计合同》约定,佳莲公司应向赛博公司支付7个月的广告设计服务费,因该合同约定第六个服务月即2007年6月为赠送服务月无需支付服务费,则其应支付服务费x元,扣除其已经于2006年12月25日支付的x元及2007年6月1日支付的x元计x元,尚欠x元。因佳莲公司未按《广告设计合同》约定向赛博公司支付服务费,按该合同约定,截止2007年8月31日,其应当向赛博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后赛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广告设计合同》、作品输出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赛博公司与佳莲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委托方佳莲公司与受托方赛博公司签订《广告设计合同》,就佳莲公司委托赛博公司对佳莲•时代广场项目进行广告策划、设计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从该份《广告设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及合同内容来看,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受托人赛博公司受佳莲公司的委托为其商业发展项目佳莲•时代广场进行广告设计代理,其完成委托事务并向佳莲公司提交相关工作成果,且佳莲公司实际使用了受托人赛博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认定赛博公司已依《广告设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有权要求佳莲公司按《广告设计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及相应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佳莲公司辩称赛博公司未按《广告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及其提交的工作计划履行设计、策略类这一主要先履行义务,且由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更换合同约定的设计组成员,始终未能如约完成工作任务,已完成部分仍多次被退回整改,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赛博公司要求佳莲公司给付广告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实事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金额有误;佳莲公司的辩称缺乏实事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赛博方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服务费四十五万元;二、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赛博方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截止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的违约金四万八千二百元;三、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赛博方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双方《广告设计合同》约定计算;四、驳回北京赛博方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佳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为赛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是错误的。事实上,赛博公司并未完成《广告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委托事务,而对于赛博公司已完成且佳莲公司已使用部分,佳莲公司已支付了相应报酬。双方签订的《广告设计合同》,具体代理内容包括策略类、平面设计类、创意文案类、其他等四大项内容。佳莲公司如约付清了首月服务费,而赛博公司自首月开始便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提交的工作计划履行设计、策略类这一主要先履行义务,此后各月均未按合同约定及其工作计划完成相应合同义务。赛博公司种种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双方订立合同目的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因本案需审查事项繁多,怠于审查。此外,合同赋予佳莲公司顺延付款权,赛博公司如不能完成每月约定工作,佳莲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此间近半年的时间里,赛博公司明知其违约,故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其明知其工作失误所在。合同还赋予双方当事人单方解除权。本案中,佳莲公司行使了单方解除权,赛博公司认可,就意味着赛博公司认可其行为违约。综上,由于赛博公司的违约,佳莲公司解除合同是不得已而为之,赛博公司违约给佳莲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赛博公司承担。

赛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佳莲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佳莲公司未向赛博公司下发工作任务单。对赛博公司提供的作品输出单上“王某”的签字,佳莲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所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佳莲公司与赛博公司签订的《广告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广告设计合同》第七条第1款规定:“甲方以每月下发工作任务单的形式向乙方派发工作”,即佳莲公司应当向赛博公司按月下发工作任务单。佳莲公司未向赛博公司下发工作任务单,即无法确定赛博公司每月应当完成的设计任务,故佳莲公司认为赛博公司未能依约完成广告设计任务,且其拥有顺延付款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佳莲公司依双方《广告设计合同》约定行使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赛博公司认可双方解除合同,并不能据此说明赛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佳莲公司认为赛博公司认可其单方解除权,就意味着赛博公司认可存在违约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赛博公司提供的作品输出单可以证明佳莲公司接收了赛博公司的设计成果,故佳莲公司应当依双方约定,按月向赛博公司支付服务费。2007年8月赛博公司收到佳莲公司解除《广告设计合同》的通知之前,双方合同共履行7个月,因2007年6月为双方约定的赠送服务月,故赛博公司共应支付6个月的服务费,共计x元,扣除此前已经支付的x元,赛博公司尚欠佳莲公司服务费x元,并应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赛博公司诉请佳莲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及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佳莲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零四元,由北京赛博方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八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七十三元,由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蕙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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