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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与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1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法官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大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高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起诉称:王某某于2007年11月18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驾驶牌照为京x号小轿车行至大兴区X路X村西时,由于左前轮压到异物,与路边石墩相撞,造成该车侧翻,全车受损。2007年11月19日上午,王某某向人保大兴支公司报案,人保大兴支公司当时未派人进行查勘现场,2007年12月14日,王某某与人保大兴支公司签订修车协议,同意赔付王某某修车费x元。2007年12月29日,人保大兴支公司又向王某某送达了《拒赔通知书》,不同意理赔,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大兴支公司赔偿修车费x元、拖车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大兴支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人保大兴支公司赔偿修车费x元、拖车费1800元,诉讼费由人保大兴支公司承担。

人保大兴支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王某某与人保大兴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车牌号京x号的吉利轿车。王某某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自燃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金额为x元。王某某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12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2007年11月18日上午,王某某驾驶牌照为京x号小轿车行至大兴区X路X村西时,在弯道处冲向道路X路边石墩相撞,造成该车侧翻,全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次日,王某某即向人保大兴支公司报案。2007年12月14日,王某某与人保大兴支公司达成修车协议,约定“2007年11月18日上午,人保大兴支公司承保的吉利京x车出险,现双方达成一致,此车修复费用一次性包干定损x元整”。2007年12月29日,人保大兴支公司做出拒赔通知书,表明对王某某发生的该起事故不予赔偿。另查,2007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的该事故车辆发生拖车费用18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协议、拒赔通知书、拖车费票据、救援明细单及王某某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人保大兴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某某与人保大兴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大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限度内履行合同义务,向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及时向人保大兴支公司报案,双方签订了修车协议,人保大兴支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修车费。另外,王某某的事故车辆被拖往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发生拖车费用亦为合理支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大兴支公司应予赔偿。因此,王某某要求人保大兴支公司赔偿修车费x元、拖车费1800元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给付王某某赔偿金二万二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人保大兴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中心对京x号小轿车车体痕迹进行鉴定,结论为:京x号小轿车车体痕迹不能在当事人所称2007年11月18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发生在六合庄黄前路的单车事故中一次性形成。鉴于上述新证据,上诉人人保大兴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人保大兴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王某某认为交通队的现场鉴定最准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大兴支公司在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的质证和答辩权利。人保大兴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要件,因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一元,由王某某负担一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二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二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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