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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市环环通水暖建材供应站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1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环环通水暖建材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铭,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环环通水暖建材供应站(以下简称环环供应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法官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环环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德铭、王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环供应站在一审诉称:2007年1月,环环供应站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承保环环供应站名下机动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2007年9月2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事故中对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在环环供应站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以保险车辆一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为由拒绝予以赔偿。

环环供应站认为,保险车辆发生的本次保险事故为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保险人免责条款,且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未主动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是不产生效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有责任就赔偿、无责任不赔偿”的内容,会在无形中助长人们违反交通法规的风气。因此起诉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环环供应站全部损失x元。

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一审辩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与环环供应站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由保险合同加以约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所涉及的保险事故中,保险车辆一方当事人无责任而其对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故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环环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环环供应站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保险车辆行驶证;四、保险车辆维修明细及修理费发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不认可第四份证据,理由为环环供应站未能提交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照片。

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为环环供应站此前另案起诉交通事故中对方当事人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起诉书。环环供应站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案件已经撤诉。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一、2007年1月10日,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以下主要内容:被保险人为环环供应站。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承保环环供应站自有汽车的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6万元。环环供应站还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11日0时起至2008年1月10日24时止。

保险合同条款全称为《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为格式条款,该条款文本与保险单相粘贴并加盖有骑缝章。该合同条款由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等部分组成。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这一部分中,设计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赔偿处理等内容。其中“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责任免除”这一合同条款组成部分中,未规定有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不予以赔偿的内容。在“赔偿处理”这一合同条款组成部分中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2007年9月2日,姚英武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汪传兵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碰撞。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并有人员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汪传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一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无责任。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环环供应站将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告知了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以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为由拒绝对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给予赔偿。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没有会同环环供应站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勘察确定,也未出具书面拒赔文件。

四、环环供应站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2007年10月22日,环环供应站向北京博瑞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预付维修费x元。汽车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出具了维修明细,该维修明细记载:合计金额为人民币x元,结算金额为x元,折扣额为7445元。

五、2007年12月3日,环环供应站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汪传兵、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福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2008年4月7日,环环供应站就该案件向法院申请撤诉,受理案件的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援引的用以拒绝承担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条款:“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是否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

一、关于保险事故与保险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所承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保险。保险合同条款在保险责任部分约定,保险车辆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所涉及的保险事故为保险车辆与他人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因此,该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

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

所谓保险人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对于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某种特殊原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规定上述情形的合同条款即为保险人免责条款。判断一个合同条款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既不能仅依据其是否被置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这一部分,也不能仅依据其是否被冠以“责任免除”的名称,而要凭借该条款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以判断该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免责条款的特征。

就本案而言,保险合同条款首先在“保险责任”部分内容中约定保险车辆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即将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碰撞)确定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随后,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的上述约定,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于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前述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因此,尽管上述赔偿处理条款未被置于“责任免除”这一合同组成部分之中,依据其内容,一审法院依然将上述条款判断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三、关于格式合同制定者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1、有关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关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明责任。

前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明确了包括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内的一切格式合同制定者就格式合同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说明的义务。由于保险法对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就合同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及程度未作出具体规定,在确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具体说明义务内容时,合同法是重要的法律依据。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在制定格式合同条款的过程中,诸如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等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合同条款以苛责对方当事人,更不能剥夺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2)制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合同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并且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是法律所规定的格式合同制定者的义务。对此义务是否已经履行、是否已经恰当地、妥善地、全面地履行,在纠纷引发诉讼时,应当由义务人即格式合同条款制定者承担证明责任。这就意味着,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者,不能提供有效的、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对于其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加以注意,则应当认定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此项义务,进而认定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没有向对方当事人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说明。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格式合同制定者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时,应当以“合理方式”提请。在此不可能穷尽列举各种“合理方式”,但可以确定的是,当格式合同条款制定者的提醒方式在通常情况下不足以引起对方当事人的注意时,则该提请方式不应当被认为是“合理方式”。

(3)当格式合同制定者的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提醒、充分注意了合同条款后,如果对于合同条款仍然存有疑问,则有权向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提出要求,要求其给予说明。在此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就有义务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含义以及所涉及的事项进行说明。在诉讼活动中,对于这个环节,双方当事人要分别承担各自的举证责任。对于投保人而言,要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以什么方式、就什么问题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了异议,要求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针对什么问题给予说明。否则,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进一步履行说明义务的前提就不存在。如果投保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了就合同条款给予说明的要求,则下一步的举证责任转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投保人的说明要求后,以何种方式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说明,以及该说明行为是否导致其对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疑问的消除。否则,即不能认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履行了对于其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

3、本案的情形。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条款显然属于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前述规定,对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一切免除或者限制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责任的条款(含被冠以免责条款名称者以及未被冠以免责条款名称者),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均有义务采取恰当的方式提请投保人予以注意。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且,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履行上述说明义务的期间是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而不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

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称,该公司已在保险单上印制了以下字样:“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上述提示即履行了该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对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述观点,一审法院意见为,依据保险单上记载的“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本公司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一审法院确信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投保人送达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的时间为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因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单上印制的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的提示性内容,不符合保险法第十八条关于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保险责任免除的有关合同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说明的规定。此外,该保险单仅提示投保人特别关注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这两部分内容,而未向投保人说明在合同条款的“赔偿处理”这一部分中,仍然包含有限制、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内容。因此,即便将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单上印制提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条款中责任免除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内容的行为认定为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合同中免除或者限制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责任的行为,该提请对方注意的行为所涉及的内容也遗漏了在合同条款“赔偿处理”部分中包含有免除或者减轻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

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称:该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已经通过口头说明方式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说明义务。但是,对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述陈述,环环供应站表示不予以认可。因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有关该公司以口头方式履行了说明义务的意见,属于该公司的单方陈述。依照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方当事人不予以认可、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当事人单方陈述,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述陈述内容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条款“赔偿处理”这一部分中约定的、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时所援引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条款是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环环供应站对上述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注意,没有履行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人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条款“赔偿处理”部分中上述两部分内容对于环环供应站而言不生效。

四、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

本案中,环环供应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保险车辆维修明细单以及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对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表示不予以认可并认为环环供应站应当提供车辆受损后的照片以证明其损失程度。对此问题一审法院意见为,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环环供应站已经将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告知了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没有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查勘定损,即口头通知环环供应站拒绝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环环供应站及时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是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恰当行为。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原始状态未能通过有效方式予以固定的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目前,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保险车辆维修费中存在不当支出,故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为x元。

五、关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按照交法上述规定,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汪传兵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记载了其保险凭证号,因此对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交法的规定首先由承保农用三轮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环环供应站车辆的损失给予赔偿。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金额不属于承保环环供应站车辆之车辆损失保险的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车辆全部损失x元,减去2000元后,余款x元,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中“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项内容,于本案中对于原告北京市环环通水暖建材供应站不产生效力。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环环通水暖建材供应站十七万六千五百八十八元。

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环环供应站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依照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此次事故应当由有责方车辆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环环供应站的车辆修理费用,故环环供应站应当向这两方主张自己的权利。

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与环环供应站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既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就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即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义务。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应当免责。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未核实第三者车辆的保险信息及保险限额,即认定全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只能承担2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认为该认定不合理。因为环环供应站在一审中所主张的修理费用依据交法的规定,应当先由全责方的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环环供应站应当先向全责方的承保公司进行索赔。

因本次交通事故有明确的责任方及承保公司,而一审法官在审理本案时并未核实环环供应站是否已经从责任人一方得到了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可能导致环环供应站就一项损失得到多方赔偿的结果。

此外,一审判决未就保险公司赔付后,是否有追偿权作出说明。

环环供应站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与环环供应站之间是保险法律关系,不是由交法产生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已订立,并已生效,环环供应站是交通事故中的无过错方,故环环供应站的诉讼请求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与环环供应站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主体合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依法应对格式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本案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能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环环供应站未生效正确。一审判决扣除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属对于环环供应站不利的认定,环环供应站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此数额有异议,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未能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因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发生,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请求权尚未发生,一审判决未对此进行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六元,由北京市环环通水暖建材供应站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二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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