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辰正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安华里四区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京京,北京市洪汇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纵横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付,北京市华实(略)。
上诉人北京新辰正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辰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纵横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环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法官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上诉人新辰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京京,被上诉人纵横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横环球公司在一审起诉称:纵横环球公司与新辰正泰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10日、2006年11月1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纵横环球公司为新辰正泰公司提供高杆灯、双臂路灯、中杆灯等货物。两份合同的总标的为x元。后纵横环球公司严格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新辰正泰公司仅于2006年9月25日支付过x.5元、于2006年11月10日支付过x元、于2006年11月27日支付过x元,至今尚欠纵横环球公司货款x.5元,现要求新辰正泰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辰正泰公司在一审辩称:一、纵横环球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纵横环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产品合格证、检测与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验收资料;纵横环球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纵横环球公司没有按照新辰正泰公司的要求制造标的物;纵横环球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产品要求的可靠包装、详细的装箱单、规定的唛头等,造成货物错发、漏发,致使最终买方现场无法初验而拒收;二、纵横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有误。除纵横环球公司认可的新辰正泰公司给付的三笔货款外,因纵横环球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新辰正泰公司造成损失,新辰正泰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同纵横环球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经磋商达成口头协议,由新辰正泰公司再支付纵横环球公司x元,从而结清全部欠款。新辰正泰公司遂于2007年11月17日开出发票,又支付纵横环球公司货款x元。新辰正泰公司认为,现全部货款已经结清,故不同意纵横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因本案所涉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故法院对本案应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纵横环球公司与新辰正泰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10日、2006年11月1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纵横环球公司为新辰正泰公司提供高杆灯、双臂路灯、中杆灯等货物,该两份合同的总标的为x元。纵横环球公司依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新辰正泰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25日支付货款x.5元、于2006年11月10日支付货款x元、于2006年11月27日支付货款x元,于2007年11月17日支付货款x元,新辰正泰公司尚欠货款x.5元。
上述事实,有纵横环球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转账支票、对账明细,新辰正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纵横环球公司依约向新辰正泰公司供应所需货物,新辰正泰公司亦应及时给付相应货款。本案焦点在于新辰正泰公司实际支付货款的数额。经纵横环球公司核实,新辰正泰公司确曾于2007年11月17日又支付货款x元,并于2007年11月19日实际到账。故新辰正泰公司尚欠货款x.5元。新辰正泰公司应在剩余货款x.5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新辰正泰公司关于其公司总经理张某某与纵横环球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就余款支付问题曾达成口头协议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新辰正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纵横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八百八十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纵横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新辰正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原判;2、诉讼费由纵横环球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违反了程序法的相关规定。
1、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新辰正泰公司在一审开庭伊始即提请法庭注意,在纵横环球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交由北京仲裁委仲裁。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为由,未采纳新辰正泰公司的意见。新辰正泰公司认为,首先,双方选用的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已对纠纷的解决方法进行了表述,当事人双方只需选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准确,但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的仲裁机构”。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所选定的解决纠纷方式是明确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的规定是可以确定的。一审法院,驳回了新辰正泰公司的合理意见,属程序违法。
2、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律关于调解的相关规定,强行判决不当。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表示了调解的意愿,但一审法院却无视法律的相关规定强行判决,属审理程序不当。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新辰正泰公司在一审中的抗辩意见主要有两点:(一)纵横环球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致使新辰正泰公司的买方向新辰正泰公司提出了索赔,新辰正泰公司因此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基于上述原因,新辰正泰公司与纵横环球公司进行过协商,纵横环球公司同意降价。2007年11月17日新辰正泰公司支付给纵横环球公司3万元后,此事已经了结。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有误,并由此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新辰正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时间。
2、《哈萨克肯基亚克5万立方罐项目电气材料采购》,证明新辰正泰公司将从纵横环球公司购买的产品卖给第三方。
3、产品分解图,证明:纵横环球公司出售给新辰正泰公司的产品及应达到的技术指标。
4、函件,证明:纵横环球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06年11月9日,纵横环球公司迟延交货。
5-7、企业询证函,证明:纵横环球公司提供的产品是“三无”产品。
8、材料验收报告,证明:证明纵横环球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
9、函件,证明:2007年7月2日,纵横环球公司向新辰正泰公司发函,明确双方以7万元了结纠纷,纵横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数字不正确。
10、送货单、协议书、收据,证明:双方除本合同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11、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2006年11月17日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纵横环球公司起诉依据与事实不符。
纵横环球公司以新辰正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
因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要件,纵横环球公司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
被上诉人纵横环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纵横环球公司与新辰正泰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10日、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二、关于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纵横环球公司与新辰正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不只一家,故上述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未订立仲裁补充协议,故纵横环球公司与新辰正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三、关于纵横环球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位且技术交底清楚后20日内交货”,而“技术交底清楚”的时间难以确定,故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纵横环球公司的交货行为不构成迟延交货;四、关于调解问题。因法院主持调解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已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不存在法院强行判决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北京新辰正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北京新辰正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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