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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空调设备公司与廊坊现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廊开民初字第20号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廊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州空调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公司职工。

被告廊坊现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空调设备公司与被告廊坊现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97-028)。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按预结算书的内容为廊坊仟村配送中心(宾馆)安装中央空调系统,合同期限自1997年7月15日至1997年11月30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部分施工,至1997年11月,该工程经原告汇拢验收总价款共计198.6万元,被告在此期间仅支付(略)元。由于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原告于2000年12月3日和2002年11月25日两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不是推诿就是根本找不到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略)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1997年6月26日原告出具的工程名称为廊坊仟村百货配送中心空调系统的郑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编号为97-028)一份;2、1997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97-028)及河南省建设厅监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各一份;3、编号为(略)、(略)的河南省郑州市工业企业发票两份,价款共计(略)元;4、2000年12月3日廊坊仟村百货配送购物有限公司保卫科出具的证明一份;5、2002年11月22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寄给被告的一封信(复写件);6、1997年9月10日被告与郑州空调设备公司廊坊工程部签订的商场空调制作安装协议一份;7、被告汇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的送款回单五份,价款共计(略)元;8、被告及廊坊仟村百货配送购物有限公司的部分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由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核准);9、1997年6月27日原告制作的廊坊阡陌乡村俱乐部(宾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一份。

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7月9日签订一份编号为97-02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1997年6月26日原告出具的预(结)算书(编号为97-028)的标准为廊坊仟村配送中心(宾馆)安装中央空调系统,总价款为(略).1元,期限自1997年7月15日至1997年11月30日止。1997年9月10日,被告与郑州空调设备公司廊坊现代物业签订商场空调制作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由郑州空调设备公司廊坊现代物业为被告安装仟陌商场空调系统软接头,价款总计(略)元。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完成部分施工任务,被告已支付(略)元工程款。又查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后没有进行该施工工程的结算。原告提供的被告与郑州空调设备公司廊坊现代物业之间的协议系复印件。2000年12月3日廊坊仟村百货配送购物有限公司保卫科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有关空调安装处所剩物资和设备的问题。

另查明,被告与廊坊仟村百货配送购物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已于2003年6月被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预(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内容。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由于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未经双方当事人的验收结算,原告凭单方出具的两份发票说明被告应付198.6万元工程价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终止日期为1997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内容履行部分义务。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不是被告所提供,而系廊坊仟村百货配送购物有限公司下属的保卫科出具,该单位与被告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依据,原告主张该证据系诉讼时效的衔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系原告单方说明,原告是否向被告寄出过该信件,被告是否收到过该信件,原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因此证据主张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与郑州空调设备公司廊坊现代物业之间的协议,因郑州空调设备公司廊坊现代物业不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也即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该协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协议不予确认。

原告依据被告与廊坊仟村百货配送购物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所提出的代理意见不能否定被告与廊坊仟村百货配送购物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企业法人的事实(工商登记予以核准),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举出的第九份证据,该证据系原告为被告进行廊坊阡陌乡村俱乐部(宾馆)进行施工的设计方案,本院对设计方案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被告依法主张权利,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工程价款数额不明,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空调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郑州空调设备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恒

审判员司志红

审判员胡晓青

二○○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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