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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零民一初字第428号

原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牌县人,系双牌财政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政权,系永州市司法局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牌县人,系双牌县人民法院干部,住(略)。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阳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并达成了婚生女唐某潇由被告抚养并由其承担全部抚养费的协议。离婚后,女儿跟随被告生活了一年多,由于被告嫌弃、歧视、谩骂、殴打女儿,原告实在放心不下,就从2006年10月起,将女儿接到原告住处与其一直共同生活至今。两年多来,被告从不关心过问自己的女儿,更无支付生活费可言,当女儿向其讨要生活费时,不但不给,还对其进行打骂。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和未来幸福,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将女儿唐某潇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20万元给原告;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根本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嫌弃、歧视、谩骂和殴打女儿,只是在女儿有不当行为时,进行批评、教育,作为父亲有何过错因为女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后,学习成绩一落千丈,且染上了不良的行为习惯,故被告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如果女儿坚持跟随原告生活,他也同意变更;他和原告离婚时,房子、家电、家俱等都给了原告,现在他每月只有1400余元工资,在扣除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贷款后,每月只实领工资750余元,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女儿的全部抚养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5月20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叫唐某潇。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成人,负担其所有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女方不负担任何费用,女儿随男方生活期间,女方有探视的权利;房屋、家俱、家电等均归女方所有,......。双方离婚后,女儿唐某潇跟随被告生活至2006年年底。2007年1月,因女儿与被告关系恶化,原告将女儿接到其住处与其共同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对女儿的学习、生活甚少关心和照顾,与女儿的关系更加恶化,女儿再也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双方女儿唐某潇的意见,其坚持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对此均表示同意;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1月至今拖欠女儿的抚养费,并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女儿成年独立生活前的全部生活费,上初中、高中、大学和学特长的全部教育费,患大病、小病的全部医疗费等共计20万元,并提出被告有能力一次性付清,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2008年10月的打卡工资为1444.80元,扣除其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和公积金贷款后,实发工资为752.50元,另有200余元的津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调查笔录、工资发放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经征求其女儿的意见,坚持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女儿抚养事宜达成的一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负担从离婚之时起至女儿成年之时止的生活费,故被告应支付从2007年1月起至今为止拖欠的生活费和今后至女儿成年之时止的生活费,具体支付标准根据其现时的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本院确定为每月500元;双方女儿的教育费应限于其上初中、高中期间的基本教育费,应由被告负担,其他诸如学特长或上大学的教育费应不在此限,但双方自愿负担的不予干涉;双方女儿今后至成年之时止的医疗费应由被告负担,教育费、医疗费均应凭正式票据由被告支付。考虑到被告现时的财产状况和经济收入情况,原告向其主张一次性支付女儿全部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20万元的诉请,既不符合现实,又有违立法的目的,且抚养费的给付应以定期给付为原则,一次性给付仅是例外,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婚生女儿唐某潇由被告负责抚养成年变更为由原告负责抚养成年;

二、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拖欠双方女儿从2007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止的生活费x元;

三、从2009年1月起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女儿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成年时为止;

四、双方女儿上初中、高中的基本教育费及今后至成年时止的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并有权随时探视女儿,原告应给予方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李少阳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每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每月总收入的50%。

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第十六条第(三)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的,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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