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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奉某某不服被告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2008年3月13日作出的零公(七)决字[2008]第1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零行初字第3号

原告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维文,该局法制股民警。

第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奉某某不服被告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以下简称零陵公安分局)2008年3月13日作出的零公(七)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某某、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维文、第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13日零陵公安分局作出零公(七)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2008年3月6日上午8时,奉某某与胡某某发生争吵,并持石头将胡某某头部砸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奉某某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下午3时对他传唤,问话一个小时后,不许他离开,下午5时即对他执行行政拘留10天,这是明显的处罚在前,调查取证在后。该处罚决定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程序倒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零公(七)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赔偿。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综合材料;3.案件审批表;4.零公(七)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行政处罚告知书;7.零公(七)行传字[2008]第X号传唤证;8.2008年3月13日询问奉某某笔录;9.2008年3月6日询问胡某某笔录;10.2008年3月6日询问唐智华笔录;11.2008年3月12日询问屈冬元笔录;12.辩认笔录;13.辩认对象照片;14.零陵工业园管委会申请书;15.公(零)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6.送达回证;17.奉某某户籍证明。

第三人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后向本院提交了本院分别于2007年4月28日、10月18日制作的(2007)永零民一初字第X号通知零陵区工业园管委会参加诉讼通知书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1-X号、15-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1-X号证据中可反映出被告剥夺了其提供证据的时间,致使其无法保护其合法权利,同时反映出被告系先处罚,后取证,程序违法。X号证据,胡某某的陈述不真实。X号证据,唐智华与胡某某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可采信。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屈冬元的陈述中并未讲出打人者的身体及相貌特征,故不存在辩认基础。12-X号证据不真实。X号证据说明该案是按领导批示办的。第三人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其它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6日上午8时许,原告奉某某与第三人胡某某在零陵区X路局门口发生争吵,继而原告奉某某动手打第三人胡某某。第三人胡某某遂躲至附近的怡港国际售楼部内。原告奉某某追至售楼部内,用石头将第三人胡某某头部打伤。当天下午,第三人胡某某向被告零陵公安分局报案。被告零陵公安分局七里店派出所派员于当日下午对第三人胡某某及事件发生时目击者唐智华进行了询问。3月10日,第三人胡某某作了法医鉴定。经永州市零陵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胡某某系钝性暴力作用致脑震荡;头皮裂伤。属轻微伤。同日,被告零陵公安分局决定受理该案。3月12日被告零陵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又对另一在场目击者屈冬元进行了询问。第二天即13日上午被告零陵公安分局进行了辩认,并制作了辩认笔录。屈冬元指认打伤第三人胡某某的人系原告奉某某。3月13日下午,被告零陵公安分局传唤并询问了原告奉某某,随后告知原告奉某某,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其处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奉某某称他没有打人,也没有见到物证证实他打人,要求被告依法办事,讲证据。当日,被告零陵公安分局作出零公(七)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原告奉某某执行了行政拘留10天。原告奉某某不服向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永州市公安局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永公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零陵公安分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奉某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零陵公安分局认定原告奉某某用石头将第三人胡某某打成轻微伤,有受害人的陈述,在场目击者的辩认、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及询问原告且依法告知了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后,作出了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被告零陵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零陵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并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永州市公安零陵分局零公(七)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奉某某要求被告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清

审判员张金生

审判员杨凌夫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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