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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3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慧,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联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原名称某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联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01年11月19日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海淀供暖中心向恒联物业公司的房屋提供供暖,由恒联物业公司缴纳供暖费用。因双方约定的供暖房屋不是恒联物业公司所有,房屋内居住的居民也不是恒联物业公司的员工,并且房屋已经由开发商售出,产权已经过户完毕,因此恒联物业公司不再代缴《供暖协议书》约定供暖面积的供暖费,应由海淀供暖中心自行向住户收取。恒联物业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以公证邮寄送达,2006年12月1日现场公证送达两种方式告知海淀供暖中心要求解除协议,但海淀供暖中心一直拒绝。故恒联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01年11月19日签订的《供暖协议书》。

海淀供暖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供暖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在恒联物业公司无法找到新的热源的前提下,海淀供暖中心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恒联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9日,恒联物业公司(甲方)与海淀供暖中心(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合同同时对交费时间、滞纳金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淀供暖中心按《供暖协议书》约定为恒联物业公司提供供应热力服务,涉及范围为索家坟2、X号楼和皂君庙补X号楼。庭审中经询问,恒联物业公司表示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两次供暖费,其现在无法找到新的热源。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供暖协议书、索家坟2、X号楼及补X号楼住户情况表、公证书两份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恒联物业公司与海淀供暖中心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海淀供暖中心在以往的供暖季中均已按《供暖协议书》的约定为恒联物业公司提供了供应热力服务,未存在违约行为,恒联物业公司解除双方《供暖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加之恒联物业公司并未寻找到新的热源,如解除涉案协议,将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故该院对恒联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联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联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恒联物业公司于2001年11月19日与海淀供暖中心签订一份《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海淀供暖中心向恒联物业公司职工居住的小区供暖,由恒联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用,由于协议书所涉及供暖小区的产权单位和居住人员均与恒联物业公司无关,恒联物业公司属于代收代缴小区供暖费用。鉴于此,恒联物业公司多次与海淀供暖中心协商解除此供暖合同,并分别于2006年11月27日和2006年12月1日以邮寄公证送达和现场送达两次告知海淀供暖中心解除此合同,表示恒联物业公司不再履行代收代缴工作,并愿意协助海淀供暖中心做好交接工作。海淀供暖中心在收到解除合同的函件后并未向恒联物业公司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恒联物业公司认为,合同解除的通知早已送达,供暖费应由供暖单位自行向小区住户收取,与恒联物业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以恒联物业公司没有找到新的热源为由驳回恒联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证据不足。本案中,一审法院从未告知过恒联物业公司案件延期审理。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解除双方于2001年11月9日签订的《供暖协议书》;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淀供暖中心承担。

海淀供暖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2008年1月1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变更名称为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联物业公司与海淀供暖中心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海淀供暖中心在以往的供暖季中均已按《供暖协议书》的约定为恒联物业公司提供了供应热力服务,并未存在违约行为,恒联物业公司解除双方《供暖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加之恒联物业公司并未寻找到新的热源,如解除协议,将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恒联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从未告知过恒联物业公司案件延期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恒联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并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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