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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系被告亲戚。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系被告亲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因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6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梅、被告张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1时,在济源市X街X路交叉口路段,被告张某酒后驾驶王某某的豫U-x号牌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多处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后其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豫U-x号牌轿车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66元。

被告张某辩称,其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其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张某系酒后驾驶,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费用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豫U-x号牌轿车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医疗费3062.61元,提交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2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票据11张,证明其住院68天,医嘱休息3个月。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全部支付。3、误工费9291.32元,提交户口本1份、其父亲郭某礼的房产证一份,望春园社区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明一份,维多利亚酒店证明一份,证明其居住在北海小区,随母亲一起生活,曾经被短期聘用于维多利亚酒店,误工费标准应依据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4、护理费3010.61元,由其母亲张瑞兰护理69天,提交张瑞兰的工资表3份,按1308.96元/月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035元,均按15元/天计算69天。6、交通费1028元,用于坐出租车从济源到郑州2次,每次450元,事故发生当天的20元出租费,提交济源到郑州的汽车票2张,共22张单据。7、残疾赔偿金x.12元,提交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某为X级伤残。8、鉴定费1000元,提交发票2张。9、车损1445元,提交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10、定损费100元,提交票据1张。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张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虽是酒后驾驶,但不是醉酒,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7、8、9、10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是维多利亚酒店的保安,应按工资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母亲是低保户,该工资表不真实。对5、11认为不应承担。对证据9认为从济源到郑州,坐出租车单程为55元/人,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户口本上的张瑞兰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应按实际工作的工资计算。收据仅能证明郭某礼在北海小区居住,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对证据4认为原告应提交其母亲护理期间未领取工资的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应支持。对交通费认为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且车票时间较为接近,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7、8、9、10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住院费单据一张及借款条一张,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x.16元的医疗费并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原告、张某及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10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北海小区,并非系维多利亚酒店的常年保安,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未再到该酒店上班,因此误工费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瑞兰护理,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粘土车间出具了张瑞兰的误工证明及未领取工资的证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其中往返郑州两次,每次450元,标准明显过高,按照从济源市到郑州乘坐高速公交,每人55元,每次二人,两次220元,本市交通费20元,共240元。原告及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8日1时许,在济源市X街X路交叉口路段,被告张某酒后驾驶王某某的豫U-x号牌轿车(该车已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同年3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注意保护患肢。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062.61元。2、误工费9291.32元。3、护理费3010.61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035元。5、交通费240元。6、残疾赔偿金x.12元,7、鉴定费1000元。8、车损1445元。9、定损费100元。诉讼中,因原告申请先于执行,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下达裁定,将被告王某某在济源市交警队事故科缴纳的保证金中先于支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酒后驾驶王某某的豫U-x号牌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张某系酒后驾驶,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免责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3062.61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035元,合计5132.61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误工费9291.32元、护理费301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确定为2000元。合计x.05元,及车损1445元均未超过医疗费用x元的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均应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因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原告7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及定损费1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先行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可按法律规定向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32.6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05元(已扣除被告王某某给付的7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损1445元;

四、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1000元及定损费100元,合计1100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0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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