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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与大庆石油管理局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经初字第204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初字第X号

原告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大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晓利,该所律师。

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干部。

原告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油律师)诉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晓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大庆市X区X镇X村(以下简称兴隆河村)诉管理局劳动力安置补助纠纷一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代理费1,131,689.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利息83,179.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问题没有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只有732,000.00元是代理费,其他费用不符合国家计委与黑龙江省司法厅的规定,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问题没有争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5日,原告中油律师与被告管理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与兴隆河村进行诉讼,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732,000.00元,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对原告待案件结束时再另付诉讼标的额(24,090,000.00元)减去法院确认标的额乘以2.5%的费用。原告代理被告参加了该案的诉讼,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5日下发了(2000)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的处理结果为被告给付兴隆河村X,102,427.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委托合同有效。被告所辩称的合同第八条不符合国家计委与黑龙江省司法厅的相关规定,因这些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这一范畴,因此该规定对委托合同的效力不能产生影响。原告按约履行了委托合同,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131,689.00元[732,000.00元+(24,090,000.00元-8,102,427.85元)×2.5%],被告未按约及时给付上述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179.00元(1,131,689.00元×0.(略)×350天,自2001年9月5日至2002年11月4日共计424天),但原告只主张350天的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X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给付原告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131,689.00元。

二、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向原告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179.00元。

上述两项合计1,214,8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6,084.00元,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孙丽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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