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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石油管理局与七台河市煤矸石热电厂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经初字第165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初字第X号

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忠胜,大庆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大庆石油管理局电力总公司职员。

被告:七台河市煤矸石热电厂,住所地七台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厂职员。

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诉被告七台河市煤矸石热电厂(以下简称七煤电厂)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忠胜、黄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12月14日,原告与黑龙江省三电办公室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投资建七台河煤矸石热电厂。协议签订后至1992年初,原告将投资款12,118,662.58元交付给被告。1995年5月10日,原、被告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协商被告方返还原告投资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实际履行。2000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电力总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也未履行。2002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债权确认书,对欠款数额12,118,662.58元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211.86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0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1989年所签合同系原告与七台河市电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七煤电厂是1991年3月11日成立的,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管理局是七煤电厂投资主体之一,1992年拨款12,118,662.58元建设七煤电厂。因被告系国有企业,无权处分国家财产,所以其所签订的几份协议无效,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及违约金。

本案中,对于下列事实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管理局是七煤电厂投资主体之一,1992年拨款12,118,662.58元建设七煤电厂。

本案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问题有:

1、1989年12月14日,原告与黑龙江省三电办公室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投资建七台河煤矸石热电厂。

2、协议签订后至1992年初,原告将投资款12,118,662.58元交付给被告。

3、1995年5月10日,原、被告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协商被告方返还原告投资款。

4、2000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电力总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

5、2002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债权确认书,对欠款数额12,118,662.58元进行了确认。

6、七煤电厂是1991年3月11日成立的,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

7、1989年12月14日,原告与七台河市电业公司签订了投资建厂协议,约定双方投资建七台河煤矸石热电厂。

关于本案的第一项争议事实,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其与黑龙江省三电办公室1988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与七台河市电业公司1989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建热电厂协议》各一份。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1988年4月15日协议与原告所诉事实无关,且该协议中无任何关于联合建厂的内容。本院认定,1988年4月15日,原告与黑龙江省三电办公室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双方购买电力方面的相关事宜,并未提及投资建厂,因此这部分事实与本案无关。1989年12月14日,原告与七台河市电业公司签订了投资建厂协议,约定双方投资建七台河煤矸石热电厂。这一事实中已经包括了本案第七项有争议的事实。

关于本案的第二项与第三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995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协议中载明,“大庆油田已向七台河市煤矸石热电厂先后拨款12,118,662.58元”,“七台河市同意将大庆油田投资1361.8万元(含利息),如数返还给大庆油田”,“七台河市同意从九六年一月份起,每月向大庆油田还款50万元,九七年一月份起,每月还100万元”。另有人以七台河市政府的名义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写明“同意负责协调此协议的执行”,但未加盖七台河市政府的公章。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协议所确定的还款主体是七台河市,且协议中并没有投资款转为债务的字样。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证据对于七台河市政府代表的身份加以确定,因此不能认定市政府参与了该协议的签订。本院认定,1995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内容如上文所述。

关于本案的第四项争议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0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七煤电厂于2000年6月30日至12月31日偿还原告50万元,2001年6月30日至12月31日偿还62万元,2002年6月30日至12月31日偿还100万元,2003年以后的还款方案另行拟定。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七煤电厂无权处分国有资产,因此也无权签订此协议。本院认定,2000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

关于本案的第五项争议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债权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中所记载的原告方签字时间为“2002年3月8日”,被告方签字时间为“2002年3月11日”,确认书中对原告所诉称的债权予以了确认。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然辩称七煤电厂对国有资产无处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定,2002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债权确认书》。

关于本案的第六项争议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七煤电厂营业执照副本,原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七煤电厂是1991年3月11日成立的,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14日,原告与七台河市电业公司签订了投资建厂协议,约定双方投资建七台河煤矸石热电厂。协议签订后,原告管理局拨款12,118,662.58元建设七煤电厂。七煤电厂于1991年3月11日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5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2000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2002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债权确认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5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该合同并不损害国家利益,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自己无权处分国家财产而导致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因有二:一是处分国家财产指的是对国家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处分,而签订协议系在自己与他人之间设定债权,二者法律关系不同;二是被告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其所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具有处分权。依照这份协议,被告有返还原告投资款1361.8万元的义务,自1996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还款50万元,1997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00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亦合法有效,其中约定被告“于2000年6月30日至12月31日偿还原告50万元,2001年6月30日至12月31日偿还62万元,2002年6月30日至12月31日偿还100万元,2003年以后的还款方案另行拟定”,上述约定导致了对前一份协议的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第第一款之规定,该变更有效。但这份《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只明确变更了212万元的还款期限,对于剩余款项只约定“2003年以后的还款方案另行拟定”,因这一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推定为未变更。2002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合法有效,但该确认书中只确定了双方之间债权的存在及两份还款协议,未另行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数额,因此该确认书只具有佐证前两份还款协议的效力。综上所述,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1361.8万元的义务,于2000年6月30日至12月31日偿还原告50万元,2001年6月30日至12月31日偿还62万元,2002年6月30日至12月31日偿还100万元,其余款项自1996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还款50万元,1997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还款100万元。由于其中所约定的100万元最后还款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对这部分欠款的请求权尚未形成,其在本案中可以主张的债权数额为1261.8万元,原告只主张1211.86万元,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给付所欠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的还款义务系分期还款,因此违约金亦应当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如下:自1996年2月1日起,应当给付50万元的违约金,至1997年1月1日,每月本金数额增加50万元;从1997年2月1日起到5月1日,每月本金数额增加100万元;从2001年1月1日起再增加50万元,从2002年1月1日起再增加62万元,一直计算至2002年10月1日。①1996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本金为50万元+50万元+50万元,以50万元计算时间为6个月(180天),比例为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数额为50万元×180天×0.0005=(略)元;②1996年5月1日至1997年4月30日本金按单月累加为6000万元,比例为日万分之四,违约金数额为6000万元×30×0.0004=(略)元;③1997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6日,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时间为576天(19个月零6天),比例为日万分之四,违约金数额为1000万元×576×0.0004=(略)元;④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时间为182天(6个月零2天),比例为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数额为1000万元×182×0.0003=(略)元;⑤1999年6月10日至2002年10月1日,本金数额以1000万元计算,时间为1190天(39个月零20天),比例为日万分之二点一,违约金数额为1000万元×1190×0.(略)=(略)元;⑥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0月1日,本金数额以50万元计算,时间为660天(22个月),比例为日万分之二点一,违约金数额为50万元×660×0.(略)=(略)元;⑦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0月1日,本金数额以62万元计算,时间为300天(10个月),比例为日万分之二点一,违约金数额为62万元×300×0.(略)=(略)元。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为6,222,360.00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市煤矸石热电厂给付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所欠款项12,118,600.00元;

二、被告七台河市煤矸石热电厂给付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逾期付款违约金6,222,360.00元。

上述两项合计18,340,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5,603.00元,诉讼保全费61,113.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煤矸石热电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爽

代理审判员朱峰娟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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