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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高某乡罗沙坡村委与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泌阳县X乡X村委大陈某村X组。

代表人陈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诉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参加诉讼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书魁;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9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泌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大陈某村X组的西南岗和北岗上。西南岗共八块地,面积约40.7亩,北岗面积5.7亩。土改时争议的土地分给了大陈某陈某云等三家,北岗土地分给了邓光祖家。1962年“四固定”时,上述土地均固定给了大陈某集体所有,由该村群众种植管理。1974年秋当时的吴庄大队搞科研站用于种子培育,至此该争议地由大队科研站管理使用。1976年干渠东侧土地经大队用于学校勤工俭学。1978年吴庄大队更名为罗沙坡大队,1982年科研站解散后,人员返回各生产队。1986年经协商北岗5.7亩地作为罗沙坡村部用地,西南岗中上龙腰2.8亩地给了侯庄村委。2008年罗沙坡村委分为北罗沙坡村X村,第三人大陈某村X组归侯庄村委管理,双方就争议地所有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将大陈某组与罗沙坡村委争议的西南岗上八块地(上龙腰地块其中2.8亩除外)退还给大陈某组农民集体所有,争议的北岗土地,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争议地现场平面图;2、2009年4月14日对陈某乙、陈某武、陈某学的调查笔录;3、2009年7月8日对陈某乙、陈某学、陈某栓、陈某东的调查笔录;4、2009年7月20日对陈某东、陈某乙的调查笔录;5、2009年8月11日对谢锁的调查笔录;6、2009年8月11日对李国群的调查笔录;7、2009年8月11日对侯平顺的调查笔录;8、2009年7月20日对刘某旺的调查笔录;9、2009年7月20日对侯定宇的调查笔录;10、2009年7月16日对张书亮的调查笔录11、2009年9月18日对侯平其、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2、2009年5月19日对邓传修的调查笔录;13、2009年5月19日对陈某良的调查笔录;14、2009年5月19日对李保玉的调查笔录;15、刘XX证言;16、侯XX证言;17、张XX证言;18、李XX证言;19、承包罗沙坡村委林场地合同书;第二组证据:1、文件签发签;2、立案呈批表;3、受理通知书;4、申请书;5、委托书;6、送达回证;7、EMS回执单。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邓XX证言;2、侯XX证言;3、邓XX证言;4、王XX证言;5、陈XX证言;6、张XX证言;7、邓XX证言两份;8、侯XX证言两份;9、陈XX证言;10、罗沙坡村X组给原吴庄大队匀地亩数统计表;11、侯守山、邓传金、邓俭祖、王守江身份证复印件;12、张XX证言;13、王XX证言;14、王XX证言;15、节XX、节XX证言;16、陈XX证人证言;17、张XX证言;18、谢X证言;19、李XX证言;20、张XX证言;21、王XX证言;22、承包罗沙坡村委林场地合同书;2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法条节选。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相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虞XX证言;2、陈XX证言;3、陈XX证言;4、陈XX证言;5、陈XX证言;6、陈XX证言;7、朱XX证言;8、陈XX证言;9、陈XX证言;10、姜XX证言;11、陈XX证言;12、刘XX证言。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于1986年开始向原大队追要土地,要地无望后于2003年将争议土地强行耕种至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之间均存有异议,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大陈某村X组的西南岗和北岗上。西南岗共八块地,面积约40.7亩,北岗面积5.7亩。土改时争议的土地分给了大陈某陈某云等三家,北岗土地分给了邓光祖家。1962年“四固定”时,上述土地均固定给了大陈某集体所有,由该村群众种植管理。1974年秋当时的吴庄大队搞科研站用于种子培育,至此该争议地由大队科研站管理使用。1976年干渠东侧土地经大队用于学校勤工俭学。1978年吴庄大队更名为罗沙坡大队,1982年科研站解散后,人员返回各生产队。1986年经协商北岗5.7亩地作为罗沙坡村部用地,西南岗中上龙腰2.8亩地给了侯庄村委。2008年罗沙坡村委分为北罗沙坡村X村,第三人大陈某村X组归侯庄村委管理,双方就争议地所有权发生争议。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9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泌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决定,将大陈某组与罗沙坡村委争议的西南岗上八块地(上龙腰地块其中2.8亩除外)退还给大陈某组农民集体所有,争议的北岗土地,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不服此确权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原为第三人大陈某村X组所有,1974年由原吴庄大队建科研站时占用,现科研站已经解散,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将争议土地退还给大陈某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争议北岗土地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请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钞国政

审判员王景新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栗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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